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李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當事人能力,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擔保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 ),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4頁),故本件被告現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當事人能力,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當事人能力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者,則裁定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