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 告 金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康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2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2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53頁);復於107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1,550元、美金8,551.76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又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其中11,150元及美金8,551.76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5頁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專案代墊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折合新臺幣 約100,000元),然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詠澄於106年3月28日經他人介紹,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廖偉及其弟林學涵等人就深圳聚電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聚電公司)之合作商談,當時雙方同意以原告支付傭金予被告為合作條件,原告並支付人民幣20,000元作為開發中國市場之費用。而被告帶領原告等人至深圳聚電公司洽談,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介入其與深圳聚電公司間之業務合作,然渠等一直無法合作成功,原告告知如被告索回其給付予深圳聚電公司內部人員款項或代為取得訂單,將會依約支付專案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嗣林學涵又告知原告將自行協商,故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專案款人民幣20,000元;且專案代墊款中之100,000元款項, 為被告帶領原告等人至深圳洽商時之機票、差旅費與交際費用。又被告自105年6月21日起接受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汽車麥克風模組之開發、設計及生產至今,兩造於討論協助解決被告開發車用麥克風模組技術方面之問題時,原告提出以無息借款方式讓被告進行台灣松下公司YEAGHHM7587(DA8)等後續之技術開發、樣品製作及測試,並通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領取專案開發款750,000 元,然當日被告僅收到650,000元,原告則告知事後會補齊 金額,且待與東風日產公司之會議後,將簽署合作意向與保密協定。然原告除無預警宣告不合作外,亦未依約補齊款項。況上開全部款項其後轉為高廖偉入股被告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0,000元及人民幣20,000元,借貸期間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惟期限屆至後,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專案代墊款契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53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收到65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上列「項目」、「金額」、「合計」等欄分別記載「暫付款」、「750,000」、「750,000」等語,另有「7/21已收款簽名」之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詠澄亦於其上簽名,則原告就其交付借款750,000元乙節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憑信。又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另有給付100,000元,僅以該 款項為機票、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其後全部款項850,000亦 均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廖偉入股被告之金額為抗辯,然據台灣松下公司採購課課長即證人陳志峯於108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在業務來往時有無曾經與原告金偉德公司有業務上接觸?)金偉德公司是沒有,我這邊都是跟康策公司,沒有金偉德公司名義來跟我接洽,金偉德公司負責人高廖偉先生都是以康策公司名義來跟我接洽,庭呈當時交換的名片乙張(核閱後發還),該名片上有康策公司字樣並記載高廖偉為業務經理,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電話、傳真及手機等資訊。」、「(問:高廖偉先生有無自稱是康策公司之股東?)沒有自稱股東,但他名片就是寫業務經理,我印象中沒有自稱股東。」、「(問:交談中,高廖偉先生有談到說他有入股康策公司嗎?)我跟他的交談並不多,應該也沒說他是股東,因為介紹完之後,後面的業務都是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做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徵高廖偉係以被告之業務經理為名義,與松下公司人員接洽,並無對外宣稱其為被告股東之事實,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項抗辯,同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850,0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借款之借 貸期間為自106年7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定有給付期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見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3529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0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