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林憲三 被 告 林士辰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九零四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否有爭執,且致原告有遭被告追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一)新北地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3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頁)。嗣於新北地院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因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終結,而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新北地院卷第1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第215頁),並更正聲明第二項文字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 院卷第272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以其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投資訴外人北 強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強公司),並於同日繳足股款100萬元,惟原告未將其登記股東為由而聲請核發並獲系爭 支付命令。然被告所投資者為法人即北強公司,原告僅為北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若就北強公司股權有所主張,應向北強公司請求,原告為自然人,兩造間並無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自始未同意退還北強公司股權,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受原告邀約於10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 共同投資北強公司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交付100萬元股款(下稱系爭股款)於原告指定之北強 實業社林憲三帳戶,未料原告收取系爭股款後未將被告列為北強公司股東且避不見面。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03年12月15日方經核准設立北強公司,並擔任代表人,依 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原告邀約被告投資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以不存在之北強公司邀約被告入股,系爭協議書不合法且無效。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投資合資公司即北強公司,原告竟將北強公司設立登記為獨資公司,始終未將被告列為股東,致被告完全無從瞭解及參與北強公司事務,北強公司於106年3月29日改名為鵬全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並於同年9月20日解散,被告亦完全未獲通知,則系爭協議 書僅為原告故意以欺瞞之手段誘騙被告投資北強公司之工具,被告並未獲得北強公司股東應有權益,原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於107年3月13日以文山萬美街郵局3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將被告登記為北強公司股東而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經解除後,原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股款。況原告亦未於收受被告匯入之系爭股款後,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帳戶,故原告收受系爭股款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被告。且兩造亦於105年1月1日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之債權轉換為借款,而為債之更改,原告亦應返還被告100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有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 並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實業社林憲三在中國信託銀行興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未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帳戶,有系爭股東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新北地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204頁、第268頁反面 )。次查,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略以:立協議書人被告為股東,股東同意共同投資北強公司,被告出資總額為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又北強公 司於103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於106年3月29日經新北市 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鵬全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全公司),鵬全公司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106 年9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616號函核准解散在案 ,有北強公司及鵬全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北強公司股東同意書、鵬全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6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234至237頁)。再查,北強公司經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均為林憲三(即原告)一人,有北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併參據證人即北強公司會計董倍珊證述:97年間我透過朋友聚會認識被告,103年間 原告跟我說要開公司,我就介紹原告與對汽車比較熟悉的被告認識,嗣後原告與被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拿出100萬元投資北強公司,被告投資的100萬元一直放在系爭帳戶內,沒有轉入北強公司帳戶,北強公司自103年10月 間至105年前一直未開立任何銀行帳戶,原告也沒有要開 立北強公司銀行帳戶的意思,所以被告投資的100萬元無 法匯入北強公司帳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使被告享有北強公司股東權利之目的;系爭帳戶是原告或其成立之北強汽車維修廠即北強實業社之帳戶,原告多多少少有將系爭帳戶內的金錢及被告匯入之100萬元供自己花用,原告 沒有區分個人生活支出、北強實業社或北強公司之支出;北強公司103年12月15日成立後,沒有實際營業、沒有進 口任何貨品、也沒有銷售任何貨品等語(本院卷第205至 207頁、第209頁)。綜此,兩造既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北強公司並為該公司股東,且原告已自系爭帳戶受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入欲投資成為北強公司股東之系爭股款,原告自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及使被告成為北強公司股東之義務。然依前揭證據,北強公司迄至改名為鵬全公司為止,被告之系爭股款均未能匯入北強公司,被告亦未能列名為北強公司股東,而僅由原告一人擔任北強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是原告受領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股款後,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使被告成為該公司股東,且將系爭股款混入系爭帳戶,與原告個人生活支出、原告成立之北強實業社及北強公司支出混合花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使被告出資系爭股款卻受有無法成為北強公司股東之損害,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欲投資之北強公司之系爭股款100萬元 ,負返還該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收取 系爭股款後、故意未將系爭股款匯入北強公司導致被告受有無法成為北強公司股東之損害,應返還系爭股款予被告為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之聲請狀),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屬有據。至兩造其餘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即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借款返還債權等之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因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本院卷第273 頁),附此敘明。 (三)惟查,被告自陳略以:經歷次執行原告財產後,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未受償本金債權為98萬4924元,另有利息等(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11號執行之106年8月2日分配表、系爭執 行事件換發之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267頁、第247至24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號卷查對屬實 。查: 1.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11號事 件執行,依上開106年8月2日分配表,被告已受償6萬1514元而抵充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之利息4萬6438元、本金1萬5076元,而有本金98萬4924元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未獲償(本 院卷第267頁)。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另於106年12月15日受償扣得之存 款3491元,及於雲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6號事件 執行動產受償2萬0500元,惟新增執行費用1萬7800元、鑑定費5000元及代繳營業稅976元(本院卷第247頁反面至2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頁、269頁 反面)。被告上開受償金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民法第323條參照),即被告前揭受償之3491元、2萬0500元,經抵充執行費用1萬7800元、鑑定費5000元、 代繳營業稅976元後,僅餘215元可抵充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費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故被告對原告之督促程序 費用債權於215元部分不存在,尚有285元未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於命原告給付被告超過本金98萬4924元部分,及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85元部分之 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