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寶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因買賣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伊購買廠牌機型品項「程泰SW-20 主軸移動式CNC 車床」1 台(機號94C376,含所屬配件,下稱系爭車床),價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28 萬9,000 元。詎伊於同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床,同年月8 日完成交貨,經被告驗收受領,並實際使用於其產品量產。被告遲未給付價金,嗣並以系爭車床於同年10月11日遭大火焚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為由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車床置放伊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故系爭合約非買賣而係租借性質。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雖經原告派員修理,仍未達量產水平,自106 年5 月交機後持續無法驗收,嗣於同年10月11日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且於伊給付價金完畢前,所有權均歸屬原告,是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伊求助原告處理系爭車床之剩餘價值,均未獲置理。況則,系爭合約雖由伊法定代理人親簽,然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不備契約生效之約定方式,應屬無效。另兩造均為系爭火災事故受害人,原告請求對象應為肇致火災發生之訴外人印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肯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伊於同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車床於被告,同年月8 日完成交貨,就系爭合約含稅價金228 萬9,000 元,伊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中指示,開立發票日期同年9 月20日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同由陳俊中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宏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然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之約定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100 頁),並有被告所屬人員簽署之交機事項表、機械服務確認單、送貨單(下合稱系爭交機文件)、系爭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8 萬9,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系爭合約之定性及法律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9,000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名為「買賣合約書」,前言載以「茲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而合約內容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為系爭車床1 台(含附屬機械配件)、價金未稅219 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 萬9,000 元】;第2 條至第5 條則分別約定:「交貨日期:(預計)民國106 年4 月10日到廠」、「付款方式:訂金新臺幣捌萬元整,交機驗收完成後由銀行一次給付」、「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移離原安裝之處所,毀損標的物或塗滅標的物上名稱、廠牌、商標與編號。亦不得將標的物作出售、質押、租借等行為」、「自標的物驗收完成後一年內為保固期間,標的物零件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損壞故障外乙方有免費維修之義務。(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因素非保固期範圍內)」(本院卷第17頁)。依系爭合約文義,兩造乃從事買賣交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交機時間與付款方式、保留所有權約款、保固責任,均為明確約定,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灼然。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車床置放伊廠區進行測試,如測試無誤始進入買賣,故系爭合約應屬租借性質云云,然與上開約定之文義顯然不符,並不可取。 3、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可確認。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8 萬9,000 元,為有理由: 1、關於系爭車床之交機、驗收事宜,系爭車床於107 年5 月4 日進行交付(即安裝於被告廠區),於同年月8 日交機完成等情,有系爭交機文件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三、不爭執事項)。依系爭交機文件「送貨單」載明之付款條件「月結60天,請勿現金扣% …」(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簽認系爭交機文件受領後,應於107 年7 月底前給付全額約定價金,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8 萬9,000 元,當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床測試期間故障頻傳,雖經原告派員修理,仍未達量產水平,故持續無法驗收云云,然則: ①證人陳耀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副理,職掌銷售業務,系爭合約買賣交易之議價、確認、簽約及履約事宜均為伊承辦。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因等待機臺之故,原告乃於107 年5 月4 日交機,交機事項經被告確認無問題後,即由被告簽認系爭交機文件中之交機事項表、機械服務確認單。當日因被告尚未指定系爭車床之棒材尺寸,故配件棒材部分尚未完成交付,經被告翌日告知棒材尺寸,伊等即於同年月8 日將棒材送至被告廠區,由被告簽署系爭交機文件中之收貨單,交機流程即告完成。系爭車床確實業經驗收,因交機後大約2 、3 禮拜,被告即以系爭車床開始量產其產品天線類銅製接頭,而被告僅於同年8 月中反應1 次故障,是1 個小故障,翌日即由原告派員維修完成,此外被告未曾反應任何關於系爭車床機臺本身之問題。另因被告操作人員生疏之故,操作系爭車床並非順手,此時被告會停下來,由原告派員協助教學。本件驗收並無任何問題,為協助被告向租賃公司取得融資,原告甚亦配合開立系爭發票,然被告一再藉詞拖欠帳款,更因嗣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系爭車床燒損而無法修復,被告即以機器燒掉為由拒不付款,與驗收無關等語,甚屬明確(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 ②證人陳耀國上開證述,核與系爭交機文件中,其中「交機事項表」載明就系爭車床主體、機械配件均由被告簽收;「機械服務確認單」載明系爭車床業安裝於被告廠房,經定位、水平調校;動態、電相、與料機連線測試完成,並清點、交接部品完畢;「交貨單」載明其餘棒材全部交付完畢,且均經被告簽署確認等節,並無不合(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車床交機完畢後,伊即執為實際生產之用等情(本院卷第104 頁),則依上開事證,系爭車床於原告交付後,業經被告受領驗收完畢一節,應堪確認。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未提出反證以實,並不可採。 3、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保留所有權約款」,於伊給付價金完畢前,系爭車床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而系爭車床既於106 年10月11日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原告當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按: ①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與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除別有約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由買受人承受或負擔,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40號、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31年度決議(二)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床於106 年10月11日,因系爭火災事故燒損,無法修復等情,雖有鑑定維修報告書、系爭車床燒損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1 、151 至297 頁),然原告既於同年5 月8 日將系爭車床交付於被告,由被告管領使用,系爭合約關於對待給付之價金危險,自斯時起即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系爭車床燒損之際,既負擔系爭合約之價金危險,縱系爭車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燒損,被告仍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茲與系爭車床所有權是否移轉,並無關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③至被告再抗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未取回系爭車床之殘餘標的物,處理剩餘價值,應折計應付價金云云,核係提出「損益相抵」暨「與有過失」之抗辯,然本件訴訟標的係買賣價金債權之行使,乃非損害賠償之債,應無民法第216 條之1 、第217 條所定「損益相抵」暨「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又原告得否因系爭火災事故另向印肯公司為請求,殊與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之判斷無涉,當難執此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指摘:系爭合約雖經原告蓋用公司章,經原告簽約人簽名,然被告方僅由法定代理人陳俊中簽名,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欠缺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約定之生效方式,應視為無效云云。惟按: ①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除別有規定外,契約雖以不要式為其原則,惟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者,於私法自治、契約方式自由原則下,亦無不許。當事人關於契約方式之特約,固有為證據目的(確認契約是否成立、契約內容、當事人之真意等)、警告或說明目的(促使當事人慎重其事、明瞭契約內容、決定締約與否及締約內容等)、區隔目的(區隔契約談判磋商過程之交涉、真正合意之內容)等,原因非屬一端,然於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民法第16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當事人間有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或生效之意思,惟倘當事人間確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思,且雙方業依契約內容,從事履約行動,甚或履行完畢,為維護法律狀態安定,避免滋生不當得利疑義,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參酌一般交易通念、誠信原則,暨比較法上契約「可得治療的方式瑕疵」法理(heilbarer Formmangel,民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類此論旨),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契約之方式瑕疵即經治癒,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認契約之成立或效力。 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約定「本合約如無甲乙雙方公司、簽約人及乙方之合約代表簽章者,視為無效」文義,該約定方式應非單純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有須待方式完成,系爭合約始行生效之意思。而系爭合約雖經原告用印、簽署完全,惟被告方面僅經其法定代理人陳俊中簽名,未有公司用印,形式上具約定方式之欠缺(本院卷第17頁)。然則,系爭合約既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中確認真意後親自簽署,且原告於簽署後,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告,經被告受領後為實際用益,原告復依被告指示開立系爭發票,協助被告辦理融資貸款,並於履約過程中進行保固維修、操作指導,茲如前述。依首開論旨,系爭合約之方式欠缺,應認業經治癒,被告不得以系爭合約之簽署方式未備約定方式要件,否認系爭合約之契約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足取。 5、綜上論段,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28 萬9,000 元,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54-1、79、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