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高子欽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屴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7 萬9,954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號268035005636帳戶,向被告購買隆達珠毛片(即LED 電子零組件)726.512 公斤(下稱系爭契約),未料迄未收受該等貨品,被告亦未通知該次買賣事宜,經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通知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款項,被告竟未提及上開款項下落,僅覆稱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7 萬9,954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未受他人指示向被告付款,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收受原告匯款之177 萬9,954 元,然與原告並未認識,實係因訴外人億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米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向被告以439 萬2,939 元訂購與原告所稱隆達珠毛片無關之電子零件,億米公司負責人朱家綱於翌(8 )日因病住院,告稱部分款項將委由他人代為付款,被告旋於當日收受177 萬9,954 元,於億米公司補足剩餘貨款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該等貨物送至億米公司指定處所,該等交易均已完畢。詎於106 年11月間收受毫無交易往來之原告催告信函,經確認方知億米公司所稱之「他人」即為郭豐華,原告與訴外人郭豐華應為友人兼合作夥伴,原告始會依其指示向被告付款,是以,被告與原告間就該等貨物僅具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之給付關係實存在於億米公司間,是原告與被告間僅生履行關係,尚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77 萬9,954 元之匯款一事,業提出中小企業銀行106 年6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177 萬9,954 元為被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9,95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自行付款予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如欲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原因欠缺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本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前開匯款申請書、高雄三塊厝第0001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買賣契約應以雙方達成價金、買賣標的之合意為要件,原告前稱係向被告購買隆達珠毛片726.5 公斤,嗣卻稱係購買726.512 公斤,更稱原告誤以為被告要賣該等商品予原告始為匯款云云(分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5 頁、第70頁),就買賣標的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是否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已有可疑。輔以前開匯款申請書僅足認定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存證信函亦為原告單方說法,況177 萬9,954 元之金額非微,參之原告自陳除系爭契約外,僅於106 年4 月25日透過億米公司和被告購買245 萬元隆達珠毛片商品1,000 公斤,並提出書面收據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顯見兩造尚非熟稔,縱原告「透過」億米公司向被告購買商品一事為真(此部分詳如下述,且原告嗣於本院卷第116 頁改稱此次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億峰公司與原告,亦與先前主張不同),其等仍須簽立上揭收據以示價金業已收受之事實,果確有系爭契約存在,實難解釋何以直接向被告購買卻毋須簽立書面契約以為彼此保障之理,準此,要不足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之給付原因存在一事為真。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之177 萬9,954 元實係億米公司委由他人代為給付億米公司與被告間就439 萬2,939 元商品之部分款項等節,業提出億米公司訂購單、微信對話紀錄、明細單、統一發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268035005636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存摺明細、進口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6頁),足認原告與億米公司間確曾於106 年6 月7 日成立一價金439 萬2,939 元之買賣交易,其等買賣標的物於同年月14日報關,被告並於翌(15)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億米公司之事實。 ①證人朱家綱於本院中證之:其僅與原告交易並見過一次面,與被告、郭豐華則有長年生意往來,郭豐華係其客戶,被告則為其供應商。106 年4 月隆達珠毛片買賣本為其與郭豐華之交易,其與郭豐華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惟前一日郭豐華要求其繕打攜帶本院卷第72頁合約,碰面當日郭豐華與原告同至,表示渠為合作夥伴,由原告匯款至億米公司,事後其待被告提供貨品即交付予原告,但因原告是預付貨款,最後貨品數量不足,扣除之款項均已退還予原告;其為中盤商,原先交易均是各自匯至買方帳戶,亦即郭豐華付款予億米公司,億米公司再付予被告,但其於106 年6 月8 日正在醫院,因要給付被告貨款,恰好郭豐華對其亦有1140晶片之177 萬9,954 元尾款要付,其便請郭豐華直接匯至被告帳戶,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即為其與被告總經理之對話擷圖,至於本院卷第87頁則為郭豐華與其之對話擷圖,其當日祇確認錢有無匯入且數額與郭豐華告知者相符,被告亦取得該筆款項即已足,因郭豐華也非第一次由他人匯款,億米公司帳戶亦不會隨便給他人,其亦未曾將被告銀行帳戶提供給原告,僅提供給郭豐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比對證人朱家綱與郭豐華間對話擷圖,證人朱家綱於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提供被告帳戶存簿封面後,再次打字告知被告帳戶予郭豐華,郭豐華則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告知業依證人朱家綱要求金額匯款,請被告確認,郭豐華復於翌(9 )日上午9 時再次詢問「昨天錢有到帳吧!」等節,以及證人朱家綱與被告人員間對話擷圖,益徵:證人朱家綱於 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3 分許打字稱可能會有幾萬元差額會再以另外帳號補過去,並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告知已經轉帳好像是177 萬9,954 元,被告人員則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表示「收到了,謝啦」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60頁至第61頁),時序均屬相符,亦與證人朱家綱上開證述內容相同,是以,被告抗辯177 萬9,954 元係郭豐華依億米公司要求,由郭豐華告知原告匯款予被告以為億米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價金給付一事,應足憑採。 ②原告雖以證人朱家綱與其於106 年4 月間交易不愉快,且該次交易當事人非億米公司與郭豐華,故直接匯款向被告購買隆達珠毛片,證人朱家綱證述不可採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證人朱家綱證稱內容與上揭對話擷圖互核一致,所稱106 年4 月之交易,更已清楚說明原先係郭豐華要向其購買,嗣後改要其出貨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交易對象已有變更,原告稱證人朱家綱所述不符,實有誤會。參酌原告前稱「透過億米公司」與被告交易之書面收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上載字樣實為:億米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原告「預付隆達珠毛片」1,000 公斤貨款245 萬元,尾款於確認總數隔日付清後出貨乙節,不僅未見與被告間交易、億米公司為居間之字眼,貨款亦僅係「預付」而非確實之數目,是原告與億米公司間就該筆交易堪有多退少補之合意;稽之原告所提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07 頁),億米公司亦於106 年8 月7 日、9 日匯還原告82萬1,600 元,難認其間有何不愉快而不足採信證人朱家綱證言之虞。原告泛稱未曾受他人指示代付貨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表示不願聲請郭豐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即要旨,則其主張,自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9,954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177 萬9,954 元係億米公司對郭豐華之債權,直接由郭豐華(要求原告)給付予被告,以為億米公司對被告債務清償等事實應屬可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契約之給付關係存在,自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 萬9,9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給付原因欠缺即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反係被告抗辯實為指示給付關係一事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9,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