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影未來電影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備位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翔於民國105 年間創作名為「餘生」之電影劇本,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簽約後1 年內就餘生電影負責對外籌資並積極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雙方約定被告之工作酬勞共200 萬元,包括:定金20萬元(10%)、製片費30萬元(15%)、履約款150 萬元(75%),亦約定製作後續片酬,導演編劇費80萬元(未稅),製片費15萬元(月薪)。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20萬元、製片費30萬元,詎料被告未為餘生電影籌資,亦未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備備位主張如後述。 ㈡先位主張: ⒈張嘉翔於105 年間創作餘生電影劇本後,因資金欠缺未能及時開拍,被告得知,以下列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⑴被告佯稱其具製片經驗與專業,人脈廣闊、資金充裕,且將會成立「華娛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娛公司),由華娛公司履約,契約成立後,願提供華娛公司辦公室供原告使用云云,誘使原告與其成立系爭契約。⑵被告見原告成立契約意願不高,於106 年1 月11日佯稱已有投資人在廈門,其已買妥赴廈門之飛機票,當日即可與投資人洽商原告籌資事宜,惟投資人要看到原告與其簽立之契約,才願洽談,騙誘原告儘快簽立系爭契約。事實上被告根本未前往廈門,亦未與投資人會面或洽談餘生劇本與籌資事宜。⑶被告於收受50萬元款項後,從未依約向原告報告籌資及推動前期製作情形,原告等候多時無消息,詢問被告時,被告均未能報告,且不斷以與尋找資金與投資人無關且無必要之修改劇本、企劃等會議,拖延、逃避履約,違反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構成違約。事實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認為原告提出之劇本、企劃書已達可尋找投資人之標準。⑷被告雖稱為餘生電影參加北京電影節尋找投資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北京電影展之內容項目,事實上被告至北京電影節,並非以華娛公司名義參與尋找投資人與資金相關之「電影項目展」,而係以「奧茲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茲公司)名義參加個人特效化妝項目之「電影市場展」,其參展所使用素材不僅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使用目的更與系爭契約無關,明顯有詐欺情形,且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亦違反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之「電影《餘生》劇本暨企劃合約書」(下稱企劃書)第1 項之約定。⑸就前述⑵至⑷之情形,原告不斷向被告詢問有關尋找投資人事宜,並請被告向原告報告,且以書面說明,被告均未正面答覆,或避而不答。 ⒉原告因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50萬元,原告已以107 年1 月8 日律師函撤銷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即導演編劇費80萬元。 ㈢備位主張: 縱認被告無詐欺情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惟被告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至今已逾契約約定期限,仍未成立華娛公司,顯示履約期間內,因欠缺主體,未辦理任何籌資或製作事務,甚至還假以履約之名以原告未同意使用之素材,前往北京宣傳個人特效化妝事業,且多次單方召開與尋找投資人、資金無關之討論會,營造履約假象。原告以107 年1 月8 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提出成果報告,被告提不出成果報告,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及企劃書第1 項之約定,構成違約,被告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未為履約,亦構成給付遲延,使原告無法取得原可預期取得之導演編劇費,原告所失利益8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以107 年3 月8 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或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 ㈣備備位主張: 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如本案於合約期限內未能履行及籌資到位,且甲方公司(即原告,下同)未續約,本合約將視為未履約完成,乙方(即被告,下同)須退還定金全款共計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被告未能籌資到位,自應退還定金20萬元。另被告未為任何履約行為,製作費係預收,性質相當於借款,被告自應返還製作費30萬元,縱被告能證明有進行任何製作之花費,亦應返還30萬元之餘額,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製作費30萬元。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即先位主張、備位主張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即備備位主張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5 年8 月7 日自行連繫被告,請求被告擔任餘生電影製片工作,系爭契約最後亦係以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為原始條款,增刪後合意確定,可見兩造磋商期間,均是原告採取主動,自行委任律師擬定合約條款並寄送予被告,積極請求被告與其簽約,故原告聲稱被告見其簽約意願不高,乃主動遊說其合作簽約並施詐術騙使原告簽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遍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提供辦公室予原告使用」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辦公室為受詐欺或違約事由云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向原告保證將來華娛公司必能順利設立,系爭契約亦無華娛公司應於何期間內設立登記完畢之約定,兩造簽約時,被告預計設立之華娛公司,僅在籌備階段尚未正式成立,無法成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此觀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明確記載「乙方華娛電影有限公司/ 陳玉珊」等語即明,即使將來華娛公司因故未能成立,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仍為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影響。此外,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前,適值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前往廈門,被告係經訴外人朗蔚及另一大陸籍女性中間人介紹而有會見投資人之機會,機會如不及時把握稍縱即逝,且即使成功會面也不代表金主會答應投資,被告很有可能白跑一趟,自然希望原告至少能在被告成行前簽約、付定,俾兩造間正式成立承攬關係,被告方有基本保障,此為商業運作常理,被告在廈門亦確實向投資人提及餘生電影,惟投資人沒有興趣。被告從未向原告宣稱過只要簽約就能籌資成功,否則系爭契約何必設有1 年履行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完成集資及積極推動電影前期製作之一定工作,原告則分階段給付酬勞,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承攬契約較為接近,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原告以民法第540 條委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有受任人報告義務、被告未為報告即屬違約云云,於法欠據。實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展開一連串籌備本片事宜,並親自或透過工作團隊和原告保持連繫、報告及討論工作進度,被告僱用3 名工作人員,包括證人即執行製片陳慧如、訴外人即執行製片暨翻譯彭千榕、證人即美術蔡昕蓓、加計總監被告在內共4 人組成專案小組,負責處理本片籌資製作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籌資工作或未為報告工作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亦對業界之籌資過程及遊戲規則有誤解,被告本於專業建議原告進行劇本修改與掛名雙導演,均為原告所拒,導致兩造在系爭契約履行初期即無法達成共識。此外,被告將本片企劃案及海報等資料送交予北京國際電影節之主辦單位報名參展,並報名參加同年稍後舉辦之上海國際電影節,均試圖增加餘生電影曝光,為本片創造投資機會之努力,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原告聲稱其無授權被告將本片資料提交至影展主辦單位,或稱被告是利用本片推廣自己的特效公司云云,實屬無稽。原告罔顧被告已開始進行之籌備活動,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經過3 分之1 時,即以原定報酬不合理等藉口無理要求被告重簽新約,遭被告拒絕後,原告即稱其正式與被告解約,不再與被告連繫討論本片後續籌資事宜,致使被告因欠缺原告之協力而無法如期完成籌資工作,此項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構成違約情事可言,原告稱被告應負違約責任而主張解約、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俱無所據。 ㈢承上,被告因欠缺原告之協力而無法如期完成籌資工作,故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履行完成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復無特別約定「被告於不可歸責時仍應退還定金」之無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自毋需再負擔退還原告定金之義務。 ㈣若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告以下列項目抵銷之: ⒈被告之勞務報酬:50萬元。 ⒉墊付工作人員酬勞:證人陳慧如、蔡昕蓓、訴外人彭千榕106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共39萬6296元。 ⒊墊付辦公室租金:被告為處理本案籌備事宜,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自106年1月起即與工作團隊遷入位於臺北市○○○路000號7樓之1之辦公室,支付106年1月至6月之房租共54萬5120元。 ⒋機票費用:被告為參加北京國際電影節之機票費用2 萬1284元。 ⒌借款利息:因原告資力不足,僅能支付50萬元製作費(含定金),根本不敷使用,被告為籌備本案,乃於106 年1 月18日、106 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蔚藍國際公司合計借款共116 萬4500元,因此支付每月利息約1 萬8000元(含手續費為1 萬8030元),共支付3 個月共計5 萬4060元。被告復於106 年4 月5 日、5 月17日向訴外人劉珠薇合計共借款60萬元,因此支付利息5 萬元,以上利息共計10萬4060元。 ⒍華娛公司申請登記費用:被告為製作本片預計成立華娛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成立籌備處,支出申請費用1000元。 ⒎被告之所失利益:系爭契約如順利履行,被告原能依約獲得之酬勞尾款150 萬元。以上抵銷金額合計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嘉翔於105 年間創作餘生電影劇本,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約定餘生電影,將由張嘉翔執導,並由原告聘僱被告為擔任餘生電影之前期製片與監製,負責電影資金募資與製片管理,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為1 年,系爭契約之聘僱酬勞為200 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9日給付定金20萬元(即10%)、製作費30萬元(即15%)予被告,華娛公司迄今並未設立,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內,未能籌資到位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及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違反成果報告義務,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先位主張,部分有理由: ⒈返還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且所謂詐欺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限於被告在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有表示重要且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不真實事實為限。若非重要且未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事實,無論真實與否,尚無詐欺可言,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甲方公司所創作的電影劇本:『餘生』(以下簡稱本電影/ 本片),將由導演張嘉翔執導。2017年1 月10日起,甲方聘雇乙方擔任本片前期製片與監製,負責本片『電影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的工作,雙方約定本次製片工作酬勞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付款辦法請見本合約第四條」等語、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之權利義務)1.乙方負責對外籌資,所募集的資金以提供電影《餘生》之製作及發行所需一切開銷(包括製片、導演、演員、器材及其他相關開銷),並進行資金管理、演員聘請、劇組聯繫統合、拍攝現場監督、後期統合等相關事項。並在電影發行時,負責與發行商、OTT 影音平台、影展等相關單位協調,促使《餘生》電影上映發行及國內外參展等工作,以完成電影製片人之專業事務。2.乙方需確實監督執行資金募集款項,並因應甲方之要求,與甲方導演溝通資金到位狀態,並於本合約結束前簽訂『電影製片合約』。3.乙方將以『電影商業投資』角度,追求符合市場期待之電影作品並以賺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進行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之工作,乙方將於執行『募資工作』之合理範圍中,使用本片素材(包含導演姓名、公司與劇本企劃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27頁),是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餘生電影之前期製片與監製,被告之義務為負責電影資金募資及監督執行募得之款項,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重要且足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即為被告是否可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及被告究竟是否具備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如被告認劇本未足以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或被告並無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向原告宣稱已具備此等條件或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可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企劃書,企劃書中約定應尊重原告之餘生電影劇本著作權,被告不得對第三人提前曝光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內容,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企劃書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予被告,原告另於105 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予被告,該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導演及劇本工作,被告負責製片人工作,負責對外籌資,但並未約定被告之酬勞,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相約日期確認上開「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合約內容,並通知原告「接下來我們要開始尋找投資人,要麻煩你將這些投資人約出來」等語,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被告另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內容略以:「我想詢問你一件事情的可能性,你有沒有辦法籌到50萬元,作為前期製作開發金,現在我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350萬,作為前期開發費用,將投入籌募資金的工作內容。如果OK的話,我的股東應該本週或下週就可以做,你的投資也會直接做公司的佔股,並且擔任董事,接下來會用公司去募資與申請輔導金」等語,被告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即兩造共同成立華娛公司,原告、被告各持股50萬元、150 萬元,原告因此於105 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夥契約書」文稿予被告,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合夥契約書」。被告復另於106 年1 月3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並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予原告「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兩造分別就該契約文稿進行修改後,於106 年1 月12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企劃書、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被告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合夥契約書文稿、被告106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6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及系爭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65 頁、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7 頁至第185 頁),首堪認定。 ⑷原告主張:事實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認為原告提出之劇本、企劃書已達可尋找投資人之標準,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50萬元款項後,不斷以與尋找資金與投資人無關且無必要之修改劇本、企劃等會議,拖延、逃避履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不瞭解電影籌資業界規則,籌資必須先修改調整劇本,敲定主角、劇組及團隊,才能向金主推銷詢問投資可能,被告已本於專業建議原告進行劇本修改與掛名雙導演,以利籌資活動,均為原告所拒,雙方缺乏共識,始為籌資阻礙主要原因云云,此部分亦據證人陳慧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嘉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因為看過劇本之後,覺得劇本尚未成熟到可以拍成電影,也不覺得直接拍成電影可以賣座,張嘉翔認為劇本已經修改多次,目前已是完美狀態,張嘉翔不願修改劇本,阻礙了投資人看劇本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證人蔡昕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嘉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伊僅有看餘生劇本開頭,但伊跟工作人員對劇本反應都不甚理想,團隊如果對劇本沒信心,很難去找投資人,伊認為此影響投資進度,要先找到投資人再修改劇本,因為張嘉翔是新人導演,企劃又沒有很成熟,是難上加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反面至第443 頁),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後即閱覽過餘生電影之劇本,被告認餘生電影劇本未臻成熟,尚需修改,需掛名雙導演,始能增加可拍性、可看性,否則未達可募資之程度,此事實為重要且可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被告應告知原告其內心主觀認知,供原告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被告不但未事前告知原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餘生劇本可以開始尋找投資人,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已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元至350 萬元,並以餘生電影已可由被告展開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工作為前提,與原告多次交涉兩造間合作方式架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可為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之聘僱酬勞之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佯稱其曾具製片經驗與專業,人脈廣闊、資金充裕,實則被告無人脈,亦無資金,未為餘生電影尋得任何資金或投資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限到期前,並未募得任何資金,且經本院質之被告究竟於105 年8 月間兩造開始接洽起,就餘生電影籌資事宜接觸之投資方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被告陳稱:籌資實則製作之後期工作,因餘生電影尚未完備,被告雖有接觸投資人,按業界說法屬「無效接觸」,即透過中間人引薦潛在客戶,尋求潛在機會,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有前往廈門,經由朗蔚及另一大陸籍女性中間人之介紹拜訪訴外人廈門忻時代影視服務有限公司,並向客戶提及餘生電影,但客戶表示大陸地區做鬼片不太好,導演為新人,沒興趣云云。查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證物袋),被告固有於106 年1 月11日自金門港出港、於106 年1 月12日自金門港入港之紀錄,固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入境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就被告在大陸地區究竟有無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部分,被告應盡舉證之責,經被告傳喚朗蔚到庭作證未到,又被告所提文件、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至第369 頁),並無法證明文件提出、照片拍攝時間,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有在廈門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之事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進行籌資之證據,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後均無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籌資之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契約應具備之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有人脈、資金進行電影前期募資及製作,始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⑹被告雖另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展開一連串籌備事宜,親自或透過工作團隊與原告保持聯繫、報告及討論工作進度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證人陳慧如與訴外人廖敬堯、陳克勤、梁吉泳之對話紀錄、與鄭斗洪、朴柱天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至第563 頁、本院卷二第331 頁至第357 頁)。證人陳慧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從106 年3 月以後蠻密集維持1 星期1 次當面跟張嘉翔會議,一直到5 月底,也會以LINE討論劇本或企劃問題,伊有透過臉書接洽攝影師陳克勤、廖敬堯,兩位同意當面面談,也透過翻譯找到韓國武術指導梁吉泳、梁吉泳同意進一步合作,至於鄭斗洪、朴柱天部分,沒有回覆Email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 頁至第439 頁);證人蔡昕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密集開會會1 個星期開1 次會,在1 月到4 月都有,EMAIL 、LINE方式與張嘉翔聯繫,EMAIL 的聯繫窗口是被告,LINE是有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然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未經原告簽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至其餘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經核均止於前階段邀約之性質,無從看出證人陳慧如有無就餘生電影籌資、籌備與該等人士進行實質接觸、討論,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回歸系爭契約之本旨,系爭契約係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前期製片與監製,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 條明文約定,被告首要任務即負責對外籌措餘生電影之資金,以因應餘生電影製作、發行所需一切開銷,此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盡之義務,至劇本、企劃之修改、劇組人員之名單等籌備事宜,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範疇,無從僅以該等籌備經過替代被告系爭契約應盡之籌資義務。 ⑺綜上,被告實自認尚未能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資,事實上亦無為本片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告知原告其具備此等條件與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50萬元,堪可認定。原告已前於委託律師以107 年1 月8 日良律(107 )字第0108號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上開5 項詐欺事實之其餘事實部分,如承諾提供辦公室供原告使用、承諾成立華娛公司等,尚非重要且未達可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此外被告是否擅以餘生電影參與與投資無關之電影展、被告拒絕履行書面報告義務等,均係系爭契約成立時點後,契約履行階段之問題,亦與原告是否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無涉,本院毋庸一一認定該等事實之真實與否,附此敘明。 ⒉所失利益80萬元部分: ⑴參諸系爭契約之簽署欄位(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契約之甲方為原告,原告負責人張嘉翔,乙方為華娛公司籌備處,負責人被告,嗣後因華娛公司未成立,故系爭契約之甲、乙方實為原告及被告,而張嘉翔個人尚非系爭契約之主體,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製作後續片酬)1.甲乙雙方需於電影製片合約簽訂時,議定本片之片酬,包含導演片酬、製片薪資與後續分紅。2.如雙方無法確定酬勞,將同意以本條約所示之酬勞為基準。2-1 導演編劇費為80萬元(未稅)2-2 製片費為15萬元(月薪)」等語,佐以系爭契約前言,業已載明將由張嘉翔執導,此部分導演編劇費之約定,自係指將來若兩造簽訂電影製片契約卻未確定酬勞時,導演張嘉翔得享有之酬勞待遇基準,是張嘉翔始為該導演編劇費用之請求權主體,原告本件以自己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張嘉翔所失利益80萬元,主體有誤,顯屬無據。 ㈡本院毋庸論斷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 本件原告之真意係先位主張全部無理由,始請求法院判斷備位主張,備位主張全部無理由,始請求法院判斷備備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608 頁),本件原告先位主張部分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⒈勞務報酬50萬元部分: ⑴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綜觀系爭契約,被告之報酬尾款150 萬元,係以被告籌資到位為必要,重視工作之完成,且報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且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被告無須受原告之指示,是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始是。 ⑵被告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勞務報酬50萬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本件有何「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墊付費用共106萬7760元部分: ⑴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509 條、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墊付費用共106 萬7760元云云,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北京國際電影展相關資料各1 份、電子機票收據、存摺內頁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1 頁至第635 頁、第679 頁至第710 頁),然被告仍未舉證本件符合民法第509 條規定要件之情形,依該條行使抵銷抗辯,已無可採。 ⑵另就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部分: ①證人陳慧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奧茲公司期間雖只有處理餘生此部電影籌資案,未處理其他電影,但公司有請國外特效化妝師來教學,由伊擔任助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證人蔡昕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司還有其他工作,例如特效、化妝課程臉書活動、邀約講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 頁),並無被告僱用員工專為處理餘生電影案之情事。又租賃契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698 頁),係於102 年3 月1 日即開始租賃,且係以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租賃,無從認定有專為餘生電影案於106 年1 月間開始租賃房屋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可採。 ②依訴外人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冷方婷106 年1 月9 日電子郵件及彭千榕106 年3 月7 日電子郵件可知(見本院卷一第611 頁至第618 頁、第623 頁至第625 頁),2017年北京電影市場展,依報名項目為「參展影片」、「參展商」、「台灣後製特效推廣活動」,區別不同之報名應繳交文件,奧茲公司有為餘生電影報名「參展影片」項目(惟此項目應備報名文件尚應包括劇照、影片片花,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亦有以奧茲公司名義報名「參展商」項目,並以奧茲公司名義報名「台灣後製特效推廣活動」項目,可見被告並非專為餘生電影案參與「2017年北京電影市場展」,亦為奧茲公司參與「2017年北京電影市場展」,並無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況「2017年北京電影市場展」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然被告所提電子機票收據行程分別為106 年4 月20日自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機票金額為1 萬2223.27 元)、106 年4 月21日自北京首都國際機場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機票金額為人民幣1989元),所提證據並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北京首都國際機場之來回機票,附此敘明。 ③被告雖提存摺內頁抗辯為原告餘生電影案借貸支出利息云云,然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借貸存在之事實,縱借貸屬實,亦難認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部分抵銷抗辯,顯無足採。 ④被告雖提存摺內頁抗辯為申請成立華娛公司籌備處支出申請費1000元云云。然該存摺內頁僅有新開戶存入5000元,結清帳戶領出5000元之紀錄,並無支出1000元之紀錄,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顯無足採。 ⒊所失利益150 萬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失利益150 萬元云云,惟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並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聘雇酬勞,雙方約定本合約工作酬勞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1.定金(10%)20萬元2.製片費(15%)30萬元3.履約款(75%)150 萬元…3.若履約完成,本片履約款(尾款),乙方有權於合約期間,從執行工作所獲得之『電影資金、輔導金、劇本開發補助或任何有關於本片之補助款或獎金』中扣除,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等語,是被告須為餘生電影籌資到位,履約完成,被告始得請求履約款150 萬元,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迄今並未籌資完成,被告自不得請求履約款150 萬元。又履約款150 萬元,核其性質,並非依通常情形,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客觀之確定性,難認被告受有所失利益150 萬元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誠屬有據,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20萬元及製作費30萬元。原告另請求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因先位主張非全無理由,是本院毋庸予以判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已於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原於108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雖經本院再開辯論,惟兩造僅能就本院再開辯論事項補充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告補充證據(2-1 )、(2-2 )」,且非本院再開辯論調查範圍,顯屬提出新攻擊方法,且無上開4 款但書情事,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