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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佾瑩宣玉華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告
王淑儀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告
周書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訴外人斯奇達里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斯奇達里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魏明秋前就斯奇達里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乃另起爐灶,設立達博企業社,由被告掛名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伊。伊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57 萬元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78)、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之2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伊僅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銀行徵信評比分數較低,恐無從順利貸款,復慮及魏明秋再次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之可能,乃與被告商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併藉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伊支付,亦由伊實際用益,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於106 年底自博達企業社退夥,遲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經伊迭為催討,竟遭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及第248 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 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告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部分,則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有選擇合併之關聯性,且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應併由前開專屬管轄部分管轄法院為管轄。揆諸首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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