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陳韋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洪瑞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 段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44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時應遵守行車速限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之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已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突遇前方車多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閃前方車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於被告右方,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左側上端脛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右踝挫傷、右前臂、右手掌、右臂、右小腿、左肩、左肘、左大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6305元、看護費用8 萬8000元,另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7 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5162元、就醫16次交通費用2 萬4000元、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費用4 萬元、再次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費用2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詳見附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6305元、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費用4 萬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對原告其他各項請求之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明顯高於一般北部地區之看護費用行情,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 個月之專人照護屬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屬私文書,故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未舉證是否確實休養長達3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 ⒊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自原告提出之發票,無從得知原告所支出細項內容為何,不能證明其費用屬於必要費用。 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而未提出相關車資單據,無法證明本件有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 ⒌再次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費用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本件原告右小腿傷口已經癒合,不需要再實施清創植皮手術。 ⒍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依據前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原告目前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應認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均坦承犯罪行為,對於自身所為均深感後悔,於先前刑事調解程序中,被告態度良好並已提出30萬元之一部和解,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其本案侵權行為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明顯過鉅,應予酌減。 ㈡原告駕駛機車當下有超速情事,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告至今已自被告處獲賠償8 萬元,並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給付8 萬2045元,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上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左側上端脛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右踝挫傷、右前臂、右手掌、右臂、右小腿、左肩、左肘、左大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6305元,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亦將花費4 萬元,原告已獲被告賠償8 萬元,並因系爭事故獲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8 萬2045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9 月13日、107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審交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賠償看護費用8 萬8000元、工作損失7 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5162元、就醫交通費用2 萬4000元、再次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費用2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兩車並行未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6305元,且因原告將因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花費4 萬元等節,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213 頁、第219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萬6305元、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花費4 萬元,均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 萬8000元部分,業已提出三總松山分院107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 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急診並住院,於106 年6 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診斷證明書上所謂「專人照護」,自指全日專人看護之意,是原告應於100 日內(計算式:10日+90日),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相當於4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核無不可。又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雖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惟親屬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自無單據可提出,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能評價為金錢,而親屬全日看護費用以1 日2200元加以計算,並無不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 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 40日),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屬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高於行情云云,委不足採。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7 萬5000元部分,業已提出清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清谷公司)106 年12月4 日員工服務證明書、106 年6 月薪資單各1 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第17頁)。依本院調得之原告106 年度所得收入所示(見兩造財產資料卷),原告於106 年度確實有清谷公司所得收入2 萬8542元,是上開私文書之應屬真正,被告否認上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之形式真正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出院後,依醫囑應予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所示,原告係於106 年5 月22日到職清谷公司,106 年6 月應領薪資2 萬5000元,6 月份實領薪資1 萬9575元,清谷公司於106 年12月4 日開立原告之員工服務證明書時,原告仍未離職。對比原告106 年度在清谷公司之收入僅2 萬8542元,扣除原告106 年6 月份實領薪資1 萬9575元,僅餘8967元(計算式:2 萬8542元-1 萬9575元=8967元),以日薪833 元計算(計算式:2 萬5000元÷30日=8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相當於11日之所得(計算式:8967元÷833 元=11 日),即106 年5 月22日至106 年5 月31日期間之所得,換言之,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後至106 年12月31日,已未領取清谷公司之薪資,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喪失清谷公司所得,與事實相符。是原告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7 萬5000元(計算式:2 萬5000元×3 =7 萬 5000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確實休養長 達3 個月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不足為採。 ⑶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5162元云云,雖已提出統一發票5 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8頁),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費用支出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再提出註明品項之統一發票5 張(見本院卷第77頁),然購買之品項係由原告自行註記,並非客觀之佐證,無從證明原告之購買品項為何,及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遽准。 ⑷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16次交通費用2 萬4000元部分,雖已提出三總松山分院107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固於106 年7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1日期間內,16次至三總松山分院骨科複診,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自原告八里住所往返三總松山分院,並支出來回車資1500元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⑸再次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再次接受清創植皮手術費用2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三總松山分院原告接受此手術之必要性,經該院函覆:「陳員(即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至106 年9 月13日於門診接受傷口治療共計8 次,至106 年9 月13日門診時右小腿傷口已癒合,並無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等語,有三總松山分院108 年5 月1 日三松醫勤字第1080001184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是原告並無再次接受右小腿清創植皮手術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雖請求喪失勞動能力200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該院函覆:「陳先生之疾患為:⑴右側上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型。⑵左側上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型。恢復情形良好。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陳先生目前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 %」,有臺大醫院109 年1 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438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9 頁),是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受有右側上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左側上端脛骨開放性第二型骨折、右踝挫傷、右前臂、右手掌、右臂、右小腿、左肩、左肘、左大腿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兩腿均骨折,傷勢雖非輕,惟均屬外傷性質,原告之傷勢恢復情形良好,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兩車並行未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並斟酌原告為四技畢業,現服役中,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粗工,月入約2 萬元等兩造身分、經歷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在8 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未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曾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均自陳系爭事故當時時速50-60 公里/ 小時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4頁、第29頁反面),然此部分卷內尚乏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超速違規照相儀器等科學證據可證明原告之實際車速。縱認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當時涉嫌超速行駛,然系爭事故係兩造機車並行之際,被告騎乘之機車突向右切致生兩造機車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行駛及兩車並行未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當時,無論原告騎乘之機車有無超速行駛,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萬6305元、再次手術取出固定骨板花費4 萬元、看護費用8 萬8000元、工作損失7 萬5000元、慰撫金8 萬元,共44萬9305元(計算式:16萬6305元+4 萬元+8 萬8000元+7 萬5000元+8 萬元=44萬9305元),然被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償原告8 萬元,及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8 萬204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自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8萬7260元(計算式:44萬9305元-8 萬元-8 萬2045元=28萬72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 │證物 │證物出處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醫療費用 │16萬6305元│三軍總醫院松│審交附民卷第│被告不爭執 │ │ │ │ │山分院附設民│7 頁至第15頁│ │ │ │ │ │眾診療服務處│ │ │ │ │ │ │醫療費用明細│ │ │ │ │ │ │收據 │ │ │ ├──┼──────┼─────┼──────┼──────┼───────┤ │2 │看護費用 │8萬8000元 │三軍總醫院松│審交附民卷第│106年6月21日至│ │ │ │ │山分院附設民│4 頁 │106年6月30日住│ │ │ │ │眾診療服務處│ │院期間及出院後│ │ │ │ │診斷證明書 │ │3 個月之看護費│ │ │ │ │ │ │用,以每日2200│ │ │ │ │ │ │元計算。 │ ├──┼──────┼─────┼──────┼──────┼───────┤ │3 │工作損失 │7萬5000元 │清谷電子公司│審交附民卷第│休養3 個月,每│ │ │ │ │員工服務證明│16頁、第17頁│月薪資2 萬5000│ │ │ │ │書、薪資單 │ │元。 │ ├──┼──────┼─────┼──────┼──────┼───────┤ │4 │增加之必要費│5162元 │發票 │本院卷第77頁│無 │ │ │用 │ │ │ │ │ ├──┼──────┼─────┼──────┼──────┼───────┤ │5 │就醫交通費用│2萬4000元 │三軍總醫院松│本院卷第75頁│回診16次,每次│ │ │ │ │山分院附設民│ │來回車資1500元│ │ │ │ │眾診療服務處│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6 │再次手術取出│4萬元 │三軍總醫院松│本院卷第75頁│無 │ │ │固定骨板費用│ │山分院附設民│ │ │ │ │ │ │眾診療服務處│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7 │再次接受清創│20萬元 │三軍總醫院松│審交附民卷第│無 │ │ │植皮手術費用│ │山分院附設民│4 頁 │ │ │ │ │ │眾診療服務處│ │ │ │ │ │ │診斷證明書 │ │ │ ├──┼──────┼─────┼──────┼──────┼───────┤ │8 │喪失勞動能力│200萬元 │無 │無 │無 │ ├──┼──────┼─────┼──────┼──────┼───────┤ │9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無 │無 │無 │ ├──┴──────┴─────┴──────┴──────┴───────┤ │小計:359 萬86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