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原 告 李志達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明怡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因兩造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陳明怡」帳號,在「中 華兩岸警民交流公益聯盟」(下稱警民公益聯盟)社團網頁,與原告使用之「闕志達」帳號以留言方式進行對話之際,竟於上述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登載:「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留(被告誤繕為流)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而以「畜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公然辱罵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 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畜牲」二字未指名道姓,非指原告。系爭言論係被告因遭原告103年8月27日寄發電話簡訊恐嚇後,抒發憤怒、恐懼心情所為,而非無端謾罵,且被告係就遭恐嚇之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主觀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有尖酸刻薄文字,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惡意,又被告為警民公益聯盟工作人員,無端遭原告誣指侵占公款及其他行為,為免影響該聯盟公共事務推展及團體聲譽,自有對外澄清必要,參以原告本身係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人,以「畜牲」二字形容原告恐嚇惡行,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評論,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恐嚇罪確定。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為系爭言論,原告於103年8月27寄發電話簡訊恐嚇被告,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因系爭言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確定,此據被告自認:系爭言論係伊所為等語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畜牲」係指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言論係否指原告;㈡系爭言論有無具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爰分論如下。 三、依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01號準備程序供承:在張貼系爭言論前,我有先張貼一個「歡迎你提告,加油」留言,這是在跟李志達的對話,一定是李志達有在留言裡面跟我對話,好像是說我誣告他或是冤枉他之類的話,所以我才會留系爭言論開對話,他那時恐嚇我後,被中山分局找出來,他就去警察社團喊冤,當時是李志達先在社團頁面貼文說我是詐欺犯,我才在李志達公開貼文下面留言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1號2 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卷第29頁),足證系爭言論確係被告針對原告先前貼文所為之回應,則系爭言論內「畜生」自係指原告;復酌以被告張貼發表系爭言論後,原告旋以「闕志達」帳號就該言論在其下方為4個 貼文留言回應系爭言論,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觀以被告自承發表系爭言論之起因係原告先前貼文 、系爭言論述及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原告即緊接系爭言論下方連續4度貼文回應之兩造言論先後時序及渠等言論 往來應對內容,已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人得以識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係原告,是認該言論「現在是我告你恐嚇」、「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等語,所稱「你」、「畜牲」均指原告,被告辯稱:未指名道姓,他人無法知悉為原告云云,要無足採。 四、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你不必擔心,現在是我告你恐嚇,你不要急,還沒有傳票,等開庭,記得看看證據會說話,我只對人手下留情,對畜牲我是不會手軟」之文字,僅表述被告在其對原告所提恐嚇之刑事程序,對如同禽獸之原告必不留顏面一情,而兩造間私怨並非眾所週知,則被告發表上述主觀意見或立場之言論,即應一併表陳其以畜生二字詈罵所依據之事實情節或述及所評論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內容,俾閱覽警民公益聯盟之網友得有所判斷,而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然系爭言論就此付之闕如,細核其全文,僅係被告單純表達使原告受刑罰之堅定立場,毫無具體指明係就何事實為澄清之意,是被告辯稱:伊出於澄清而發表系爭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可採。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評論」雖係主觀意見或價值判斷之表達,其措辭固得為尖銳,縱帶有情緒或感情,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在所不問,然仍不得作人身攻擊,細繹系爭言論文義內容,並未就何具體事實為評論,僅屬以原告如無道德觀念之禽獸之單純詆辱忿詈人身攻擊性言詞,自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而具不法性。又查警民公益聯盟社團之成員為多數,有該聯盟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閱讀網頁內容之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是被告以「畜牲」粗鄙不堪言辭侮辱原告,業足以減損其社會上人格評價,而具侵害原告名譽權故意,此不因原告嗣於106年經另案刑事判決恐嚇罪確定而有異。被告 單純謾罵,業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其受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且伊無貶損原告名譽權惡意,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其精神痛苦程度,復斟以原告大學畢業,現為長裕電子有限公司監察人,102 年所得150餘萬元、103年所得168餘萬元,被告國中肄業, 無業,102年所得為6千餘元、103年所得係3千餘元,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存卷得參,是依前述侵害情形、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狀,而認其請求慰撫金在2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金額,尚屬過當,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 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發動上述職權,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