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桂健庭 被 告 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光泰 訴訟代理人 馬君平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名越隆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松延光泰,業據松延光泰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產業 商字第10753199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6,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嗣原告於107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4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間為辦理會員獎勵旅遊,遂委託原告辦理「2017 Go Go Japan東京五日獎勵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之會員於106年9月27日分批出團;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6,334元,被告之部分會員雖先行透過自行繳費方式給付部分旅遊費用,然仍有4,009, 471元應由被告繳納結清。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已催討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4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旅遊行程,兩造之間就系爭旅遊行程未簽訂任何有效之委任契約,被告簽約及委任辦理旅遊行程之相對人為訴外人星際顧問有限公司(SekidoTour Australia,下稱星際公司);參加旅遊行程之被告會員個別或有依據星際公司指示向代辦機票事宜之原告支付若干機票費用,但被告從未如原告所稱曾經給付過原告15,810,200元,且被告已依約將所有應付款項給付予星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思 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辦理系爭旅遊行程,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成立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9月26日即被告會員出發前往日本旅遊之前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為兩造及星際公司,原告於立契約書人處蓋有「旅遊契約專用章」,被告於該處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星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銘祺則親自簽名於該處,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4頁)。 ㈡本院審究原告為專業旅行公司,承辦被告會員共計538人之 旅遊行程,兩造勢必會多次就旅遊行程、價格、飛機航班、投宿飯店等細項相互討論,需待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兩造間契約關係方成立。就此,本院開庭時詢問:「被告員工於106年9月27日出團,但聲證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106 年9月26日簽約,538人的團何以在出發前一日才簽約?」,原告稱:「因為原告公司的員工蕭煥宗與被告公司的員工詹秀萍先前已經談好了,過程中有用E-MAIL往來,這張契約是為了要符合觀光局出團的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雖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處蓋章,然原告既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成立、系爭契約僅係為符合觀光局出團規定所用,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一事舉證說明,而原告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觀之內容,僅為報名一覽表、行前說明會一覽表、參訪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並無任何兩造間磋商之內容,實與一般旅遊契約之成立過程相違,是兩造是否如原告所稱成立契約關係,尚有疑問。 ㈢此外,系爭契約乃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除兩造外,尚有星際公司,若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何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記載星際公司為立契約書人,顯見星際公司與兩造間或兩造各自間應成立原告未說明之法律關係;另被告提出其與星際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內容係信用卡無法付款之被告會員名單,然名單係由原告傳送予星際公司,星際公司再轉傳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若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何以原告不直接傳送該電子郵件予被告,反係迂迴地透過星際公司轉傳予被告,是原告與星際公司間、星際公司與被告間應各自存在法律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其成立契約關係之對象為星際公司,尚非無憑。 ㈣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實成立契約關係,則原告據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本院亦無審酌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9,47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