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鄧宇寧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堂淇 訴訟代理人 林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享對被告五和國際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李享(原名李貴寶)因積欠原告子女扶養費,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調解成立,原告依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包括李享對被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057號為執行並於 106年11月15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發執行命令,詎料被告 竟就李享對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雖有李享出資100萬元之登記 情形,然係因李享於106年8月間以欺騙手段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趙堂淇稱日本和牛10月即將開放進口,李享有管道可由日本進口具商機利益,邀趙堂淇投資合作,並以到日本考察及行銷和牛須有公司身分可有信任度易於進行,如進口成功將有財團注入資金,商請趙堂淇將其對被告公司之100萬元股 權先轉讓登記與李享,並保證將10月盡快將100萬元補還給 被告公司,使趙堂淇誤信而轉讓系爭出資額而登記與李享。然李享於系爭出資額登機後,並未依約履行。趙堂淇與李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要確認李享投資額應由李享提出出資100萬元之匯款單等證明其確實有實際投資1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主張李享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因被告否認李享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並據此於接獲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而認被告公司之異議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李享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系爭出資額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涉及原告得否依執行命令合法扣押系爭出資額並進而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李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調解成立,原告依調解筆錄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057號為執行並 於106年11月15日就系爭出資額向被告發執行命令,被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出資額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李享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出資額,並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卷),且被告就此登記事實亦不爭執,是上情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李享並未實際出資,故並無出資額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成立時出資額1,000萬元係由 趙堂淇全數出資,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檢附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帳戶明細資料等可證(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卷第3至14頁)。嗣於106年8月31日 ,趙堂淇將其對被告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中之100萬元,轉讓與李享,並完成公司登記,亦有相關公司章程資料可稽(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卷第38至46頁)。依此,趙堂淇對被告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即已移轉與李享,即李享對於被告 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係受讓趙堂淇而取得,系爭出資額乃係實際出資一節,洵堪認定。準此,系爭出資額即非不實或虛偽,故李享自趙堂淇轉讓取得之對被告公司之登記出資額確實已向被告公司出資,堪信為真。至趙堂淇與李享間就此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約定之契約義務是否履行,乃係趙堂淇與李享間之契約履行事件,核與系爭出資額是否真實存在並無關聯。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李享就系爭出資額對於被告公司實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