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斡旋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朱長生 被 告 豐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趙藤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投資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原告並依約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意向書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返還斡旋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95頁)。嗣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係請求返還斡旋金,而變更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6頁),復於本院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遠雄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部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被告為同意之表示,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意向書,並依約繳付斡旋金100 萬元與遠雄公司。嗣遠雄公司於106 年11月中旬發文予原告,單方面宣稱因原告違反系爭意向書之多方商議精神,將沒收定金,原告乃於106 年11月23日及11月30日回文表示願意履行系爭意向書,惟遠雄公司仍於107 年4 月24日再次發文以相同理由表示將沒收定金,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遠雄公司致無法履行系爭意向書,原告得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斡旋金。退步言,遠雄公司擅自取消系爭意向書,則其收受100 萬元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斡旋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遠雄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豐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仲介商(居間),既受遠雄公司、趙藤雄委託出售買賣標的物,亦受原告委託買受買賣標的物,而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買方為訴外人中華水紗蓮健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水紗蓮公司),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指斡旋金經多次交換支票後,經雙方商洽改由買受人中華水紗蓮公司匯入100 萬元作為定金,即原告所請求返還之100 萬元係中華水紗蓮公司為進行買賣標的物而匯出之定金。是原告並非買方,亦非匯出定金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亦無權以個人名義為本件請求。遠雄公司與趙藤雄已提出合於雙方約定之契約,並發函中華水紗蓮公司前來簽約,惟中華水紗蓮公司因資金不足,一再推遲應進行簽訂買賣契約之進度,經遠雄公司屢次催告,仍不願履行簽約,中華水紗蓮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遠雄公司既得以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主張定金不用返還,則對於保有定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2% 計算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無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條文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與遠雄公司、趙藤雄簽立系爭意向書,豐田公司則於系爭意向書之受託人欄位簽名。原告有交付發票人大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支票)、發票日期106 年7 月12日、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遠雄公司、支票號碼HA1713525 之支票與遠雄公司以為斡旋金之支付。豐田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代理原告向遠雄公司取回前揭大展公司支票,同時交付發票人胡貴陽、發票日期106 年9 月28日、面額100 萬元、受款人遠雄公司、支票號碼E4996675之支票與遠雄公司。豐田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代理中華水紗蓮公司向遠雄公司取回前揭胡貴陽支票。中華水紗蓮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及10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與遠雄公司。遠雄公司於106 年11月21日發函予中華水紗蓮公司,內容略以:遠雄公司同意展延至11月30日簽約,惟倘中華水紗蓮公司屆時仍未能完成買賣契約簽訂時,將視同中華水紗蓮公司違約,遠雄公司將沒收中華水紗蓮公司已給付之100 萬元訂金,作為違約金。遠雄公司於107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中華水紗蓮公司,內容略以:中華水紗蓮公司於106 年8 月14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投資意向書,擬購買本件買賣標的物,並於同年10月13日及10月20日分別支付定金50萬元,約定11月10日簽約,嗣經中華水紗蓮公司於11月13日通知請求延至11月30日簽約,經遠雄公司同意,惟中華水紗蓮公司迄今仍未完成簽約,其間雖經經紀人屢次催促簽約,惟中華水紗蓮公司仍未予置理,為此,遠雄公司依據民法第249 條規定,沒收中華水紗蓮公司已繳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 年4 月24日臺北逸仙郵局第1087號存證信函、遠雄公司106 年11月21日遠建字第1060618 號函、不動產買賣投資意向書、存摺、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3至85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17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遠雄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意向書無法履行,被告自應連帶返還斡旋金,退步言,遠雄公司收受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應返還斡旋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意向書,惟因可歸責於遠雄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意向書無法履行,遠雄公司不得主張沒收斡旋金,故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斡旋金100 萬元,又遠雄公司收受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其亦應返還斡旋金與原告,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請求權人,而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請求權人地位,請求義務人即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復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要旨參照)。 2.觀諸系爭意向書,其上記載:出價金額為4,800 萬元(第3 次出價)、買方支付支票100 萬元斡旋金,有系爭意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曾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交付大展公司支票與遠雄公司,用以為斡旋金100 萬元之支付,原告並於106 年9 月15日另以支票號碼E4996675之同額發票(即胡貴陽支票)取回前揭大展公司支票即斡旋金支票,(見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豐田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代理中華水紗蓮公司向遠雄公司取回前揭胡貴陽支票,可見上開系爭意向書所載斡旋金支票100 萬元,業由原告取回。則原告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 萬元之匯款,已失所憑,為無理由。 3.復依被告遠雄公司106 年11月21日發函予中華水紗蓮公司,該函載稱:一、貴公司與本公司及地主(以下簡稱賣方)於106 年8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投資意向書並繳付斡旋金支票乙張,約定106 年9 月15日支付訂金100 萬元予賣方,並於9 月29日簽約。二、9 月15日貴公司未依約支付訂金,僅通知延至10月3 日支付訂金,簽約日期延至10月20日。…四、10月13日貴公司僅支付訂金50萬元,…五、10月20日貴公司支付訂金餘款50萬元,並確認於11月10日簽約等語,有遠雄建設106 年11月21日遠建字第10661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後至106 年9 月間,被告遠雄公司已同意原告之出價,兩造就停車位買賣要點之一即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預約,方約定於9 月15日支付訂金,並於9 月29日簽約。此由上開豐田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代理原告向遠雄公司取回前揭大展公司支票,並於換票文書上記載:「支票號碼HA1713525 (即大展公司支票)為購買臺北市內湖區提頂大道2 段179 、181 地下3 層計59席停車位買賣斡旋金,今由買方朱長生(即原告)委託豐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俊逸將本支票取回,另以支票號碼E4996675之同額發票(即胡貴陽支票)支付本次買賣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已將原先所稱之「買賣斡旋金」改為「買賣訂金」即明。據此,則中華水紗蓮公司於10月13日、10月20日各匯款50萬元予遠雄公司,該100 萬元款項之性質為立約訂金,而非斡旋金,可以認定。復參諸中華水紗蓮公司106 年11月23日發函予遠雄公司稱:…本公司已繳納100 萬元予貴公司,並謹此再次向貴公司表示承購貴公司標的物業的意願…近期因本公司現金增資流程時期,詳細確定之承購簽約時間暨承購後續流程,請容合議後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水紗蓮公司亦認上開100 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更徵該100 萬元匯款之性質為立約定金。 4.如前3.所述,本件是原告提出斡旋金出價,惟兩造於106 年9 月中旬達成買賣預約,中華水紗蓮公司復於106 年10月間共匯款100 萬元與遠雄公司作為停車位買賣之立約訂金。對照原告於本院陳稱:停車位之買方是中華水紗蓮公司,我簽系爭意向書時,公司不存在,但是簽署時,我有跟對造說明以後會以公司名義買,我也是以後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以及嗣後係中華水紗蓮公司匯款100 萬元予遠雄公司等情。可見本件停車位買賣預約自106 年10月間起之買方已非原告,而更為中華水紗蓮公司。準此,該100 萬元之匯款既係中華水紗蓮公司匯與遠雄公司、趙藤雄作為立約訂金,縱遠雄公司將之沒收,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亦是中華水紗蓮公司與遠雄公司、趙藤雄之事,則原告徒以其有簽署系爭意向書,而依系爭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6 年10月13、20日匯款100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買賣預約之買方為中華水紗蓮公司,而中華水紗蓮公司於106 年10月13日、20日匯款100 萬元與遠雄公司,係為履行其交付買賣契約定金之義務,則縱遠雄公司拒不返還100 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者應係中華水紗蓮公司,尚難謂原告即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106 年10月13日、20日匯款100 萬元,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及系爭意向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斡旋金100 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遠雄公司返還斡旋金10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