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陳揚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呂宗宇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任職於西門町萬年商業大樓,獲悉一樓即將釋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29室(下稱系爭店面),欲承租系爭店面經營玩具櫃出租格子店,因不願讓其當時的雇主知悉,遂與在一樓經營店面之原告商討,約定以原告之名義承租系爭店面,並借重原告之經驗管理系爭店面,嗣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玩具櫃出租格店-合作關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遂依約定與系爭店面之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1萬5,000元。雙方約定每月被告支付13萬5,000元予原告,扣除租金後之 2萬元作為原告出名及管理系爭店面之報酬。系爭協議載有「乙方(即被告)占股比例100%,所有利潤歸屬乙方」,因此,雙方於系爭協議合作期間,系爭店面營業之所有利潤收益,皆歸屬於被告,系爭店面之開銷、成本、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而依照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被告委託原告之經營期間,應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至少為期一年。經營期間,由原告出名聘請之員工即證人呂振鑫經營系爭店面於臉書上之粉絲頁(臉書名稱:Toyworld萬年格子店)。惟被告因不願承擔虧損,為藉故終止合作關係,而於106年4月間持來路不明之假租賃契約,向本院誣告原告偽造租賃契約,現由本院 107度審訴字第 13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於106年4月間即未繼續支付系爭店面之租金,經原告請求支付系爭店面之租金、填補虧損及營運之各項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應得視為被告無意繼續合作,而已提前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既被告提前終止合作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第 4條:「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定,返還原告為其墊付之款項並支付違約金。而系爭協議約定之合作關係期間,至少為 1年(即自105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5萬元。是被告應支付原告60萬元(計算式:5萬元×l2= 60萬元)。 ㈡又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管理系爭店面,系爭店面之利潤、成本皆由被告享有及負擔,而原告為被告出名承租系爭店面,租賃期間為期1年,每月租金11萬5,000元,此段期間租金應全由被告支付。然被告僅支付至106年4月20日之租金後,即未再支付,其後5個月(即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9 日止)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5=57萬 5,000元)之租金皆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無庸支付系爭店面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7萬5,000元之租金。 ㈢再原告為單純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店面,經營玩具格子店,出租空間予玩家販售玩具,系爭店面經營利潤全數歸屬於被告,則成本、虧損乃至於行政機關之罰款亦皆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為本件玩具格子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因被告雇用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致原告遭主管機關罰款9萬363元,此應由被告支付,因原告已代為支付,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庸支付上開罰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9萬363元罰款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原告原委請證人林昱宏擬定系爭協議,原告簽名用印後,即由證人林昱宏持以交由被告簽名,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協議,迄至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始提出系爭協議。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理由狀中亦稱系爭協議係經其考量後同意簽定,而系爭協議中所加註之「每月」,係因系爭協議之撰擬者即證人林昱宏漏繕,而依雙方協議予以加註,被告簽署前即已加註,既被告確認後再行簽署,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內容,係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另一店面,與系爭店面無關,被告並未於106年5月22日移交系爭店面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因故請原告出名租賃系爭店面,原告同意後,告知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3萬5,000元,押金為3個月,被告即將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共計54萬元交付予原告,並按月交付13萬5,000元予原告,作為系爭店面租金之用。嗣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約,原告提供之租約影本雖記載每月租金為13萬5,000元 ,惟押金僅係記載為2個月,且金額為23萬元,經被告要求 原告提出租約正本,始發現系爭店面租金僅為11萬5,000元 ,押金僅為2個月,始知悉受騙。又系爭協議係由原告先填 妥甲方姓名後,要求被告簽署,然被告攜回後,雖先行在乙方欄位簽名,但認為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係委請證人呂振鑫管理系爭店面,並無欲交由原告管理,且被告所取得之協議中,就「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等語,亦無『每月』之記載,而未交付系爭協議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原告偽造不實之系爭店面租約,並用以向被告稱系爭店面租金為每月13萬5,000元 ,每月向被告詐騙2萬元,兩造未有由原告管理系爭店面及 每月交付2萬元報酬之約定,被告自無須給付12個月之管銷 成本60萬元。縱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本件業經雙方合意就系爭店面改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則另行向原告承租其他店面,並非被告單方面解除系爭協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2個月管銷成本60萬元。 ㈡被告遭原告詐騙後,因系爭店面係以原告名義承租,被告不願再與系爭店面有任何關係,遂與原告談妥於106年5月22日,被告在系爭店面所擺設之扭蛋機,即全面撤出,系爭店面改由原告實際使用管理,自此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即擺放個人販售物品,並挪出剩餘空間再對外招租,則系爭店面自106年5月22日起,即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使用管理,並由原告自行支付每月11萬5,000元之租金。且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53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已給付8個月即至106年5月19日之租金,而106年4月之租金( 即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係由被告委請證人呂振鑫轉交,原告未曾向被告催繳106年4月份之租金,如被告未繳納106年4月份之租金,原告應不會同意系爭店面於106 年5月22日後,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代墊付 租金之情,被告並無受有無庸支付租金57萬5,000元之利益 。又被告曾另向原告承租另一店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1樓27室;下稱系爭27號店面),因此原告須將第 27號原擺放之物品移至系爭店面,而因106年5月20日至106 年5月21日,適逢假日,人潮正多,是兩造約定待5月21日夜間營業結束後相互搬遷,則106年5月20日及106年5月21日尚未搬遷前之租金,應有默示同意自行吸收,不另為請求,系爭店面並於106年5月22日移交改由原告使用管理。 ㈢再系爭店面之臉書行銷貼文亦係於106年5月23日由原告所為,則原告自106年5月22日即使用管理系爭店面,並自行招募員工,則其因違反相關勞動法規,並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通知(即原證4;本院卷第 39頁)所載,遭裁罰之對象係「食攝旅人企業社」,且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執行事件,遭移送金額為81,022元(未含滯納金),與106年7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7800號及106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10632769100號之資料顯示係「洋菓子企業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遭裁罰,且遭裁罰金額共計80,000元等不同。且原告向主管機關自陳該三名員工僅在洋菓子企業社工作,並未在食攝旅人企業社工作,是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4,難以知悉原告所稱之員工為何人,與被告具備何種關係。且原告於前開資料均能就主管機關人員所詢問事項,鉅細靡遺逐一回答,且並未指出員工係由被告所雇用,顯係以雇主自居回覆主管機關所詢問事項,可知原告所稱之員工係原告所僱用。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經兩造合意,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解除合作關係時,每月應給付5萬元,而系 爭店面承租期間為1年,故被告應給付60萬;又原告為被告 墊付106年4月21日至106年9月19日期間租金共57萬5,000元 ;被告在系爭店面僱用員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致原告為名義人而遭裁罰9萬363元。因此以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5,363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63元,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原本有原證1正本 ,在萬華分局提告時已交給承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時,主張「雙方 即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玩具櫃出租格店合作關係合約」 ,有刑事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原證1之乙方同意簽名欄「 呂宗宇」三字,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本件民事委任狀之簽名一致,有系爭協議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63頁),故系爭協議應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誤。因此,原證1(即系爭協議)縱為影本,其形式真正應無疑 義。 ⒉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中「若乙方(即被告)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即原告)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經兩造合意,查原告係親自在系爭協議簽名,業如上述,故原告於簽名之時已就系爭協議內容為意思表示。再查,兩造約於105年9月間協議由原告出面承租系爭店面一事,為兩造不爭,且經證人林昱宏證述在卷,而證人林昱宏具結證述:聽聞兩造討論在系爭店面創業,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店面問題,其並未聽聞兩造討論合作期間,未全程在場見聞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代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過程,系爭協議內容係其與原告討論後,由其打字製作,系爭協議中「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係其提醒原告而來,其基於擔心原告權利受損而與原告討論後,繕打此上開記載內容於系爭協議,其將原告簽名之系爭協議拿給被告,被告當場檢視後即將系爭協議取走,之後其就沒見過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故系爭協議「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並非兩造達成合意後再由證人林昱宏繕打為系爭協議內容。又查,原告自承:委請證人林昱宏擬定系爭協議,原告簽名用印後,即由證人林昱宏持以交由被告簽名,惟被告並未交還系爭協議,迄至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始提出系爭協議乙節(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於系爭協議簽名後並未交付與原告,原告縱於刑事案件取得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協議,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到達。故原告雖於系爭協議乙方同意簽名欄簽名而為「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意思表示,然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而未發生效力。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所為上開意思表示到達之證據,自難認系爭協議中「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之約款經兩造合意,因此,原告依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店面由證人蕭黃麗惠出租與原告,租金以現金支付,每月20日給付當月20日至下個月19日期間租金,107年 10月至11月此月份之前之租金均有給付,但付款時間均會遲延,原告僅親自拿來繳過幾次,有時是原告女友來繳,有時是店員來繳等情,業據證人蕭黃麗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5頁),而系爭店面與原告經營之系爭27號店面於106年5月20日晚間進行互換搬遷一事,業據證人呂振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於106年5月 21日互換店面之後,系爭店面租金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證人呂振鑫具結證述:受雇於被告在系爭店面工作,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及5月交付款項,其轉交與原告後,原告 再將款項交付其拿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2頁),且據證人呂振鑫證述內容,係於交付上開2次房租 後,被告始發現有二份租約存在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可見於此之前,被告並未質疑原告告知 之租金數額,兩造亦無因租金給付之事有所爭執,故依兩造當時交誼,及證人呂振鑫、蕭黃麗惠上開證言,應可認被告確有交付106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晚間互換店面前之 租金。因此,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106年4月21日至106年9月19日租金共57萬5,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63元,是否有 理由? 查原告主張遭裁罰9萬363元之案件即106年7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10632807800及106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769100 號(見本院卷第118頁),事業單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0號1樓,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第215頁),均非系爭店面,故上開裁罰與系爭店面無關,原告空言主張攀附,顯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63元,自無理 由。 四、綜上,系爭協議「若乙方要解除合作關係,需支付甲方管銷成本台幣每月五萬元整」約款,未經兩造合意;被告未因原告給付106年4月21日至106年9月19日期間之租金而受有利益;原告受裁罰9萬363元一事,與系爭店面無關,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5,363元(即60萬+57萬5,000元+9萬363 元=126萬5,36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