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5號原 告 廖婉君律師(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雯(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嘉俐律師 被 告 天大福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烽銘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王敦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君律師(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或陳怡雯(即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520,6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0,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經本院指派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緣陳秀雄於93年7 月10日死亡後,留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之13、15、17、18、31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不動產未經原告同意,遭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台霖創建有限公司(下稱台霖公司),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20 年8 月31日止。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已收取台霖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共520,650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10年來無作為,被告係因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層其餘房屋近40%產權,為地下一層建物之全體利益,故努力增取出租對象,原告應有同理心認同此事。陳秀雄尚有未清償上海銀行債務17,693,91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為林長照。林長照資產已被上海銀行假扣押多筆,尚未被執行拍賣。廖婉君律師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已經會同被告之代理人李政和及執行書記官於本院,同意廖婉君律師申報20萬元作為遺產管理人費用。另陳怡雯為陳秀雄之子女,已經拋棄繼承遺產,又何以可以申請20萬元之遺產管理費用。又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才能請領租賃所得,原告所為請求應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不合情、理、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經本院指派為陳秀雄之遺產管理人。而陳秀雄死亡後,留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3日期間係屬於陳秀雄之遺產。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台霖公司,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3日止,已收取租金共520,650 元,現並存放於被告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159 頁),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出租陳秀雄遺產之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係屬無權,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租金利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10年就系爭不動產無作為,被告係因所有地下1 層其餘房屋近40%產權,為全體之利益增取出租對象等語,無論是否為真,均非被告可不經遺產管理人之同意,而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之法律上正當事由。另被告所辯關於遺產管理人之遺產管理費用,以及林秀雄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上海銀行所為貸款,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林長照之資產遭上海銀行假扣押等語,均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無關。被告又抗辯: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才能請領租賃所得,原告所為請求應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查被告確實收取台霖公司所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共520,650 元,已如上述,自屬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所辯其自身稅務之問題,誠與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無涉。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台霖公司,即知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有原告提出之房地出租、代管、代償同意書第4 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結論: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廖婉君律師或陳怡雯(即任一遺產管理人)520,650 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