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蔡怡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巨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湘芸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 翁毓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其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羅運隆(對外自稱羅翰群)出面要約原告墊借款項作為被告之營運資金,並表明欲贈與公司10萬股予原告,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除可獲得借款利息外,尚得因此獲分股利,遂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將登記於訴外人黃文鶴名下之被告公司1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依約出借款項供被告營運周轉之用,嗣經雙方同意將原告所墊借資金轉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並由被告公司辦理增資,而原告至被告公司於104年11 月3日增資前,總計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655,927元,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總計作價200萬元作為增資出資款, 加計原告原已持有之10萬股,原告共持有被告公司210萬股 。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增資後,尚墊借被告共計2,440,434元 ,因雙方就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清償借款2,440,434元,被告已於107年3月8日收受該函,然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前即向被告表示待其退伍領得 退休俸後,會投資被告公司,藉此取信被告,被告因此協助使原告先登記為公司股東,於104年9月25日、同年11月3日 將原告對被告之出資額登記為10萬元、210萬元,並由其擔 任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一職,至105年7月7日始離職,然原告 自始未將任何出資款匯入被告公司,亦無原告所稱借款予被告公司之情事,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簽領單係其於105年11月12日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辦 公室竊得,原告前即執此單據及簽領單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前述單據及簽領單除部分無款項支出名義人外,其餘支出名義人均為被告,原告至多僅為匯款代理人,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由原告以自己資金支付等語,足見原告稱為被告墊付款項非事實,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嗣以台北光武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1個月返還借款2,440,434元,被告於107年3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卷第219-22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於104年11月3日後墊借款項2,440,434元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104年11月3日增資後,墊借被告共計2,440,434元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3日後代墊款項供被告周轉之用,所舉之證據為104年11月3日後借款明細、簽領單、估價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收據、送貨單(卷第45-51頁、第53-205頁),惟 上開證據固能證明有支付款項予第三人李玉嬌等人,但未能證明上開支付之款項為原告自己之金錢。原告主張伊持有上開單據正本,足可證明伊支付該等單據之金錢云云,然持有單據正本之原因眾多,與「原告係該等單據金錢之實際支付人」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彼證此,且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1月迄105年7月間擔任被告公司會計職位,經手被告 公司帳務一情,未經原告否認,且有原告LINE通訊紀錄內容所載:「我把帳戶明細檔案跟現金流部分檔案(用紅色色塊表示),已用郵件傳給你跟文鶴了,請儘速確認」(8月7日)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63頁),堪認 為真。則原告既於104年11月迄105年7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會 計職位,持有該等單據自非困難之事,益難認原告持有上開單據正本即係上開單據金額之墊付人。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運隆間LINE通訊紀錄及原告與羅運隆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317-363頁)業經羅運隆於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案件中承認係其與原告間對話(見卷第366頁、第368頁),堪認屬真正。而原告與羅運隆間之LINE對話通訊紀錄固有:「(原告)等什麼,每個月到月底時資金就有問題,你借支的跟工程款未追回的就有77萬多…」(不明日期);「(原告)過年前你說2月底你所有大筆資金都可進來,現在已經3月底了…」(不明日期);「(原告)既然你資金4月底會進來,那就麻煩 你把我的資金一次歸還,我拿到會全部退出…到時候也請你先把1-4月的利潤算清楚,從頭到尾,我們完全沒拿到利潤 也不合理吧…公司資金全都是我拿出來的,沒看到有其他人的錢進來,除了沒拿到任何一分利潤,還要受這鳥氣,每月月底更要擔心錢不夠發薪資…」、「(羅運隆)瞭解,週一詳談確定/資金利息總有依約定拿到吧!/利息支出也是掛在利潤支出,不是嗎?對事情不要偏頗」(4月21日);「( 原告)先生,公司應收的工程款應該要繳回公司吧?你的資金不是很充足嗎?那就該歸還5月收到的工程款61000元,謝謝」(6月21日);「(原告)8月5日要約幾點去公司?另 外當天要先拿回100萬(我媽要用錢)」(7月26日)等語,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24頁、第338-339頁、第358頁、第362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附表2所示之款項。另原告所舉 之原告與羅運隆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卷第317-322頁)亦不 能證明原告有墊付被告公司費用、兩者間有成立借貸契約關係一節。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案件中被告羅運隆係否認原告的資金有進來,有該案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卷第367頁),不能認為「羅運隆不否認450萬元的款項並未直接進入到被告公司帳戶中,而是放在原告的郵局帳號中,當公司有需要時,再提領出來幫被告公司繳付相關費用」一節。 ㈢原告前起訴主張羅運隆詐欺原告投資被告公司414萬元,而 撤銷投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投資款414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羅運隆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則賠償414萬元,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決駁回在案確定。遍查該案判決,並無認定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有何由原告墊付款項之約定。又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被告公司於 104年8月至12月間確有資金不足而由原告代墊之情事(見卷第217頁),然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不拘束 本院。 ㈣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104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17日期間代被告公司墊付2,440,434元,以及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40, 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