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反訴原告 移動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反訴被告 勝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正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反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後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起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簽訂「策略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應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提供反訴被告所須之「SDK 開發時程規劃」服務,詎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顧問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顧問報酬112 萬5000元等語。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第3 項則主張:兩造曾另於106 年6 月15日簽訂「戶外廣告平台代理協議書」(下稱系爭代理協議),整合兩造之資源及驗證反訴原告之技術足以支撐商業模式,反訴原告乃依系爭代理協議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另行將其所有之感測設備iNodeplus 共108 支(下稱系爭感測設備)交付反訴被告,並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感測設備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現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已達成,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系爭代理協議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感測設備等語。依此可知,反訴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顯見反訴與本訴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且反訴原告自承其出借系爭感測設備係在履行系爭代理協議之義務,而非系爭顧問契約所課予之契約義務,係兩造在後續合作中始另外提及之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 頁),足徵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亦不相同,縱認本訴與反訴聲明第3 項均係兩造於長期合作期間發生之法律糾紛,仍難認嗣後始簽訂之系爭代理協議、使用借貸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何主要部分相同或密切共通性,堪認反訴聲明第3 項請求返還特定物之事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從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中聲明第3 項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