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勝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正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張雅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移動智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未履行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簽訂之策略顧問合約(下稱系爭顧問契約),故其得解除系爭顧問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顧問報酬。嗣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 年6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主張其亦得本於系爭顧問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顧問報酬,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處理系爭顧問契約事務之必要費用,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建立長期、全面之策略夥伴關係,被告應為原告提供策略顧問服務,原告則應按月給付被告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契約所定顧問期間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已於106 年4 月間合意將系爭顧問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特定為「優化SDK (Software Development Kit,簡稱SDK )計畫」,並於106 年7 月後產出上線,詎被告竟於106 年7 月片面宣稱已完成優化SDK 計畫,拒絕依原告指示及相應注意義務完成優化SDK 計畫之事務,並多次表明欲終止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原告遂於107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2 月12日前完成Getlocus數據交付、API 提供及SDK 完成上線測試且交付原始碼暨相關文件,並表示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然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該當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是系爭顧問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7 年2 月13日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112 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系爭顧問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約被告僅須以自己所有之iNodeplus 移動設備(系爭感測設備)感測專利技術,為原告提供數位行銷之專業諮詢服務,並非以完成完成SDK 優化計畫作為契約義務,實則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於106 年間多名工程師之離職而影響SDK 編寫進度,始好意支援原告進行SDK 之開發。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完成優化SDK 計畫之義務,被告亦已於106 年12月22日將SDK 原始碼交付原告公司之員工,SDK 亦上線測試並運行,是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顧問契約,顯無理由。再者,被告為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義務,曾協助原告將相關之技術服務數據資料出售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並因此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20萬元,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債務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系爭顧問契約持續提供反訴被告顧問服務至107 年2 月28日,自得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尚未給付之顧問報酬75萬元。另外,反訴被告曾於系爭顧問契約合作間之106 年3 月21日,為將客流數據出售研華公司,而要求反訴原告將系爭感測設備出貨予研華公司,詎反訴原告向研華公司出貨後,反訴被告竟拒絕依報價單數額付款,是反訴原告已因處理系爭顧問契約之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2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上開出貨行為非屬系爭顧問契約之委任事務,反訴被告亦得因反訴原告出貨之行為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劉士豪曾於106 年10月27日告知反訴被告,關於是否調整系爭顧問契約報酬,一切均交由反訴被告權衡,復於107 年1 月9 日兩造之會議中再次承認上開事實,足見反訴被告自106 年10月後,本可自行決定給付系爭顧問契約之報酬,反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將設備出貨至研華公司一事,實與系爭顧問契約全無相關,蓋兩造雖曾另行商議欲簽訂供貨合約,然兩造就此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處理系爭顧問契約事務而支出之費用2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研華公司雖曾收受系爭感測設備,然並未驗收完成即退貨,自難認反訴原告確有協助反訴被告履約之事,且反訴被告反而須另外找尋其他合作廠商繼續履約,更難認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20萬元,亦非可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約定建立長期、全面之策略夥伴關係,被告應為原告提供策略顧問服務,原告則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15萬元,契約所定期間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顧問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9 頁)。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前完成Getlocus之數據交付、A PI提供及SDK 完成上線測試且交付原始碼暨相關文件,並表示被告如逾期未給付,即以前開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顧問契約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47至55頁)。 ㈢原告已依系爭顧問契約給付被告106 年2 月中至106 年9 月間,共7.5 個月之報酬112 萬5000元。 ㈣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75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顧問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其得解除系爭顧問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112 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75萬元,以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償還其因系爭顧問契約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受領之利益20萬元等情,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以完成優化SDK 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作為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內容?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之顧問報酬75萬元,是否有據?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以完成優化SDK 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作為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內容?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顧問契約內容略為:「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提供策略顧問服務」、「顧問內容:乙方由劉士豪、古昌弘、張劭淇提供顧問服務」、「乙方應以甲方員工身分對外接洽業務以及活動…」、「為甲方在產品服務建構給予建議,並提供相關文件及報表,協助達成甲方的目標」、「為甲方日常經營行為給予建議,並協定制定相關文件及報表格式」、「經甲方要求,對甲方相關業務內容提供諮詢意見」、「其他甲方要求協助事務」、「顧問報酬:1)基本報酬: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5萬元整(含稅),乙方應於每月25日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每月最後一日曆日前匯款至於乙方指定銀行戶頭」(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7 頁)。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顧問契約係課與被告協助原告接洽業務、活動、提供相關文件、報表、就原告業務內容提供諮詢、建議等「協助」性質之義務,並明確約定被告履行系爭顧問契約之人員及擔任之角色,顯與著重結果而要求被告應完成特定工作,且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之承攬契約有別,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顧問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 、136 頁),足認系爭顧問契約確為高度屬人性,由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及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完成優化SDK 優化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之特定工作結果作為給付義務,實與系爭顧問契約之性質不符。 3.原告主張兩造自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後,已於106 年4 月間將委任事務特定在優化SDK 計畫,且系爭顧問契約係專為優化SDK 計畫所訂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07 年1 月9 日開會之會議錄音譯文為據。經查,上開會議內容提及:「(Joseph,即原告之執行長)這個是我需要你們給我們的答案說,你們現在勝義(即原告,下以原告代稱)付出了125 萬,請問移動智庫(即被告,下以被告代稱)給了原告什麼?」、「(Joseph)你告訴我這幾個月你們產出了什麼東西,讓我覺得可以值112 萬5000元」、「(Tom ,即原告之代表人)我每個月在付這個東西,這個東西合約裡面的一定要付,這個沒有什麼對價關係,你要給我才付錢,會計帳又是該合約該時間到了就是給,是根據這個,產出那是另一回事」、「(Bryant,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士豪)我先說一件事情,因為我今天沒有所謂的意識到說你會針對過去已經付款的內容去叫我提出產出,但是這個產出因為我們都有…」、「(Faye,即原告之董事)我覺得我們可以提出我們的訴求,我們來review一下去年整個的狀況,銀貨兩訖大家其實有顧問合約,我們每個月都有準時的付款,大家的投入產出是什麼,拿出來我們看」、「(Bryant)我說這一份契約合約是技術外包合約還是技術授權合約還是顧問合約?這部分可以說清楚嗎?」、「(Joseph)就是裡面的內容的合約,就是顧問合約嘛」、「(Bryant)裡面的內容就沒有包括後面所說的,一定要交什麼樣的東西才付款嘛,大家都秉持著誠信、互信、互惠原則」、「(Joseph)對啊,沒有錯」、「(Bryant)你這合約,你的15萬的誠意原來是這個樣子啊?」、「(Joseph)我們本來你沒有做任何事情我們也願意」、「(Faye)不能跟我講誠意,今天付了錢你要拿出產出」、「(Joseph)一開始不是這樣」、「(Bryant)我現在了解你的話術,明白明白」「(Faye)你們今天拿了錢,就必須要拿出東西」、「(Faye)當初SDK 也不是我們要求你們要做的」、「(Bryant)所以這一段期間所有的設備原告都沒付任何的款項,這都是我們的?」、「(Joseph)這個要來談」、「(Bryant)我們的硬體在這個過程之中提供原告一整年度沒有收任何的費用,這樣的硬體的數據提供給原告的客戶超過3 百萬的業務收入支持啦」、「(Faye)這怎麼樣對價」、「(Bryant)所以你們可以主觀認定」、「(Faye)當然是這樣」、「(Joseph)你先聽我說完好不好,因為他(指被告)當初說不給我們SDK ,不給原始碼,所以他裡面的東西到底傳到什麼地方我們完全都不知道,所以我們現在因為那個server等等,我們搜了半天弄了半天,這些資料都搜給他,他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這是當初他說他絕對不會給的,所以所有RD我們討論了」等語,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37 、439 、441 、469 、479 、499 、501 、503 、511 頁)。然倘若確如原告所述,兩造早於106 年4 月間即合意將「完成優話SDK 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作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原告之執行長及董事於上開會議中,有何不直接指明被告未盡契約義務,反而一再要求被告說明產出內容之必要?原告之執行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欲釐清系爭顧問契約究竟是SDK 技術外包、技術授權或顧問合約之時,又有何明確回答契約內容即「與系爭顧問契約相同,僅為顧問合約」,並承認系爭顧問契約並非要求被告應交付特定東西始付款之理?再自承SDK 並非原告所要求之內容,被告曾表示「拒絕交付原始碼」、「絕對不會給資料」等言論之可能?且細繹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所提出之簡報,僅有引用系爭顧問契約之內容,且自陳訴求為:「產出與報酬不成比例」、「智財權保障(律師見證):所有技術原始碼以及伺服器架構完整交接與提供完整文件」(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足證原告於該時係為保障其智慧財產權而要求被告交出相關技術文件、原始碼,尚非直接指摘被告並未履行「優化SDK 計畫、上線測試」契約義務之言論。是綜合上情,顯見兩造至遲於107 年1 月9 日前,仍未達成被告應以「SDK 優化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作為系爭顧問契約給付義務之合意,應屬灼然。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早於106 年4 月間即約定以上開事宜作為被告對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義務,即難採信。 4.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之優化歷程文件及SDK 相關會議簡報,欲作為被告完成SDK 優化計畫之證明。惟觀上開優化歷程文件係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所提出說明新版SDK 優化過程之紀錄(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逐步進行優化SDK 之相關作業,尚不足推論兩造對於被告須完成優化SDK 計畫之已達成合意,至於SDK Release 專案啟動會議簡報(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307 頁),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間(亦即原告拒絕給付系爭顧問契約報酬後)始「開始啟動」之專案,亦不足作為兩造早於106 年4 月間,即合意將系爭顧問契約之委任事務內容特定為優化SDK 計畫之證明。再者,原告公司董事Faye於107 年1 月9 日會議中曾稱:「3 位當初在合約裡面都有任相當的職務好不好?…Annie 當初在營運長特助這邊也很多業務上面的,請你一項一項列清楚,有101 的、麥當勞的、博士達的,跟你有接觸相關的,還有研華,我覺得每一個人都去列自己的,不是只有一個SDK 而已,那我們可能兩週後來見面談就來談一下這個交接的清單跟狀態」等語,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5 至617 頁),衡以原告公司進行ic ash專案時,曾由古昌弘協助相關測試事宜,張劭淇則曾協助並參與原告與研華、MIGO、101 、家樂福、Corex 等公司之專案業務、活動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內部多次週報之簡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1 、157 、258 、274 、345 、355 、361 、365 至367 頁)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內部之各項專案提供人力支援及協助,是其抗辯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僅與優化SDK 相關,其有提供其他業務端之協助等情,尚非無據。 5.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已將完成SDK 優化計畫、上線測試並交付相關數據及原始碼,約定為被告就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內容,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為履行系爭顧問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系爭顧問契約報酬112 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間之顧問報酬75萬元,是否有據? 經查,兩造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 條第1 項,本有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萬元之報酬債務約定,然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士豪曾於106 年10月27日在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內傳送訊息表示:「對於勝義的夥伴,真的很抱歉,由於遠端的支援可能無法符合你們對我的期待。顧問服務費用是否因為如此需要調整一切由勝義的夥伴權衡,但智庫還是會持續在雲端與遠端提供必要的協助」等語明確(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且參諸兩造於107 年1 月9 日會議中談及此情之情形:「(Joseph)你說接下來勝義要不要付錢就勝義來決定嘛」、「(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我確實有這麼說過沒有錯」、「(Joseph)所以後來你11月28日你們幾個人發Email 說我們片面開始什麼不付錢等等的,為什麼要繼續付,我也覺得很奇怪」、「(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 頁錄音譯文),益見反訴原告確曾因無法達成反訴被告之期待,而於106 年10月27日主動向反訴被告表示,其同意不再依系爭顧問契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日後顧問報酬,交由反訴被告依單方意思決定,則反訴被告既因此而決定於斯時起不再繼續給付顧問報酬,反訴原告猶仍在本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顧問報酬75萬元,即不應准許。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當得利原則上應以原物返還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之取得,僅在原物之性質不能返還、原物毀損、滅失或法律上禁止返還時,民法始例外容許改以價額償還。 2.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反訴被告及研華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係因系爭顧問契約而依反訴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感測設備出貨予研華公司,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系爭顧問契約實僅課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產品、經營及業務內容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其係為處理系爭顧問契約之事務而「交付系爭感測設備」與研華公司云云,實與系爭顧問契約之委任事務範圍不符,已難採信。況兩造曾預計於反訴被告與研華公司訂立契約之106 年3 月21日,亦另行簽訂一份「軟體授權合約」,契約明訂由反訴原告授權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感測設備演算取得之客流數據,並將系爭感測設備出售反訴被告而收取授權、設備費用,然上開軟體授權合約最終因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而未簽署等情,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4 頁),並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是倘上開授權使用數據、提供系爭感測設備本即屬反訴原告就系爭顧問契約之給付義務範疇,衡情兩造當可另以簡便方式達成增補系爭顧問契約之合意,難認有何重行洽訂新約,約定內容長達8 頁,且遠較系爭顧問契約增設更多權利義務條款之必要。是反訴原告將系爭感測設備出貨予研華公司之行為,既與系爭顧問契約之範疇不符,尚難認係為處理系爭顧問契約之委任事務而為,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即非有據。 3.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因其將系爭感測設備出貨至研華公司之行為,受有出貨與研華公司而履約之利益,致其受有出貨設備之損害,故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20萬元云云。惟查,縱認反訴原告關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此時反訴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及反訴被告所受有之利益,亦應分別為取得及喪失系爭感測設備之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原則上得請求返還之客體亦應為系爭感測設備之原物,然反訴原告在未證明系爭感測設備有何性質上不能返還、毀損、滅失或法律上禁止而不能返還之情形下,遽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感測設備之客觀交易價額20萬元,於法自有不合,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系爭顧問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