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7號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吳惠珠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簡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衛浴建材,被告應交付買賣價金,而原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已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此有出貨單等單據可憑,且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交付5 、6 月份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5 萬 6,693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又於105 年7 月19日,交付7 月份之相關出貨單據及發票給被告,亦經被告核對無誤後簽發面額6 萬3,294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前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上開支票面額合計141 萬9,987 元,加計兩造所約定之3%保留款4 萬3,919 元,即為被告應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又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與被告抗辯之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無關,故被告辯稱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款項支付款係由訴外人寶嘉公司負責,意欲將付款責任推卸予寶嘉公司,顯無理由。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 萬3,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係被告之天澤建案相關款項,系爭建案由被告委託山發營造公司建造,並信託予寶嘉公司管理,是系爭建案之現場管理與相關設備款項支付應由寶嘉公司負責處理;又原告並未就其貨物交付一節為充足之舉證,不僅與簡易合約所記載之應出貨品數量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簽收人蘇軒誼雖為被告之員工,但其已經離職,故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受該等貨品,另部分出貨單上或有簽收人不明,或無簽收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原告舉證已充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5 年5 月12日簡易合約書所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其上已載明貨物之名稱、數量、單價,且約定「交貨驗收:買方於交貨時應派人同時驗收」、「付款方式:貨到驗收後應買方公司請款日請領」、「每月20日前請款,次月7 日付款30天電匯,保留款3%」」,除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外,「廠商簽認」欄位則蓋用被告公司工務部專用章,復由被告聘僱之工地主任「周裕淳」簽名、蓋章,足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再者,原告提出系爭建案105 年5 月至7 月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出貨單及發票後,被告確有簽發面額135 萬6,693 元、6 萬3,294 元支票各1 紙(發票日均為105 年 9月23日,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第95頁),被告對於該等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經核與提出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所載應收總額139 萬8654元、6 萬525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扣除約3%保留款之金額相符,是被告若認非買受人或兩造間有約定應由第三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之情形,其收受上開單據時,自應拒絕付款或轉由第三人寶嘉公司支付貨款,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無訛,亦應由被告負擔支付貨款之義務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款項之支付應由寶嘉公司負責云云,尚不足採。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認其依約交付貨物,其請求被告依約交付價金146 萬3,905 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相當於本件請求金額之貨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1 紙、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 6月1 日、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各1 份、出貨單10張、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2 紙、統一發票3 紙、上揭支票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95頁),經核其交付貨物之種類、數量,依照簡易合約書所載單價計算,總計交貨金額為139 萬4,195 元(參照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原告提出之分批交貨數量明細表,此部分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加5%營業稅共計146 萬3,905 元(計算式:139 萬4,195 元×1.05≒146 萬3,90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稽與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上開單據所載貨物並未完全交付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該等單據上簽名之「蘇軒誼」、「周裕淳」、「吳子偉」均係當時被告公司之員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則經該等員工簽名確認所收受之貨物,已足以證明原告依所載項目及數量交付,另部分出貨單雖係由被告否認為其員工之「蘇暐曜」、「李子慶」、「黃雅慧」簽名,或僅記載「OK」而無簽名,然最終之105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1 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應收金額84萬757 元、105 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14日前期及本期合計應收金額139 萬8654元(均含稅),皆係由被告員工「蘇軒誼」簽名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83頁,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19日「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該期貨款6 萬5,252 元則無蘇軒誼簽名),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及應付之貨款金額,業經確認無訛,更何況被告亦據此簽發扣除價金保留款3%之上開支票2 紙交予原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建案已有部分交屋,並無提出該建案有其他衛浴設備供應商(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益徵該建案之衛浴設備全係由原告足額提供甚明,是本院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合理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令人信其真實性,揆諸首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責任,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未依約交付貨物,並無提出其他反證,堪認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盡舉證責任,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既有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146 萬3,905 元(已加計營業稅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