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77號原 告 馬俊齡 被 告 吳敏至 吳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 弄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家調卷第1 頁)。嗣因系爭房屋已經訴外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2月間拆除,原告乃於108年4月26日具狀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7頁)。經核原告係因系爭房屋於訴訟繫屬中發生之滅失情事,使其原所提確認訴訟已無確認實益,乃為前述訴之聲明變更,應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吳徐秀英(即原告外婆)所有,為一面積不到10坪之1 層樓加上半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吳徐秀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由原告承租該屋以為經商使用。嗣於73、74年間因道路拓寬,系爭房屋遭拆除約2 坪之空間而不堪使用,吳昭雄(即被告父親,原告之舅舅)遂同意由原告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由原告支付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租金及吳昭雄兒子吳宗憲勞保費用,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重建,重建後系爭房屋較原先多出一層樓,是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均已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竟仍故意於106 年11月間出賣予康寶公司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該屋並已於108年2月間經康寶公司拆除,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 18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漏引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補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當初原告跟伊等奶奶、父親商量,由原告負擔吳宗憲之健保費、水電費及國有財產署之租金,系爭房屋則提供給原告使用,因為原告是承租者,如果房屋有破損,要由原告修復,使用者付費伊等覺得很正常;又系爭房屋於道路拓寬後固有修建,但系爭房屋於修建前後並無增建或增高,應僅係將該屋回復原狀,且原告並未舉證伊等父親有同意原告出資重建,伊等復否認係由原告出資,不能認原告有何因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事。嗣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5年8月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亦於同年10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之租約,其後伊等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康寶公司,自屬合法處分,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因被告故意將該屋出售予康寶公司而受有不法侵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有於73、74年間因出資重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嗣卻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吳徐秀英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其自61年6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由原告向吳昭雄承租該屋以為經商使用,嗣於73年8 月間因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舉辦「泉州街新闢工程」而遭部分拆除,事後已於73年10月間修建完成等事實,業經證人呂樹林(即原告之合夥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國有財產署107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325420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續租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基地/ 房地定期換約續租申請書、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存根、國有房基地換約申請書及處理表、佔有國有基地租用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108年3 月1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83176520號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因公益拆除舊有違建剩餘部分修復竣工查驗報告表、修復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89至221、397至39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之前開修建情事,實際上即係由其出資將該屋拆除而為重建,重建前系爭房屋為1 層樓加上半層樓之建物,重建完成後系爭房屋較原本多出1 層樓,是其因此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云云,而證人呂樹林就此則亦證述:73、74年間時因道路擴建所以有整修房子,是原告整修的,伊從60幾年跟原告合夥做生意,就是在系爭房屋,道路擴建時伊等有搬到後面承租1 個小房子,擴建完成後再搬回來,道路擴建有拆房子,拆掉大約2 坪,擴建前系爭房屋是兩層,時間已久,好像是1 層,系爭房屋的地面比一般地平面低一點,後來修建後變成3 樓,1樓差不多是在地下,2樓是在道路上,伊說的1 樓就是地下室,從另外一邊巷子過來是跟馬路一樣高,但2樓是在大馬路,跟馬路一樣高,整修前只有1樓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依建管處前揭回函所檢送修復通知單內所載之拆除前略圖及拆後整修範圍圖,可見系爭房屋於修建前後之整體結構、形式、高度實均無何變動(見本院卷第401 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房屋於因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前及於修建完成後之照片以資比對,原告與證人呂樹林前開所稱系爭房屋因修建而較原本建物結構多出1 層樓之情節,已難遽信為真;又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之部分,實則占該屋總體面積及結構之比例非大,此觀前開拆除前略圖可明,而證人呂樹林亦證稱:拆掉2 坪時房子還可以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復難認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遭部分拆除後,已達於不堪使用而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則依上述,實已不能逕認系爭房屋於73年間有何經全部拆除重建之情況存在。再原告雖主張前開修建情事係由其於當時簽發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已改隸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支票以為工程款之給付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所陳明其與證人呂樹林之支票帳戶資料,向合作金庫調取該帳戶於73至75年間之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卻覆稱:原告、證人呂樹林之支票帳戶自73至75年間並無交易明細資料等語,有該行 108年1月4日合金建國字第10700047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 頁),證人呂樹林復證稱:伊是外人,不知道是誰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有支出前述工程款之積極事證,自亦無從推認原告有何出資為系爭房屋重建之情。另系爭房屋雖因道路拓寬而經部分拆除,然應尚未達於須全部拆除重建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身為出租人之吳昭雄實無須因此即同意由原告將該屋拆除重建並任由原告取得該屋所有權,進而更喪失繼續出租之權利,原告所陳前情,已與常理相悖;至原告雖復謂其與吳昭雄另約定由原告支付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租金及吳宗憲勞保費用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國有財產署繳款人收執聯為證,然縱認原告與吳昭雄間確有前述代繳款項之約定存在,惟此究屬原告為向吳昭雄繼續租賃系爭房屋抑或係其為向吳昭雄取得系爭房屋重建權(進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代價,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明以為佐證,自仍無從因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所稱吳昭雄曾同意其重建系爭房屋,並以代繳前開款項作為代價而任由原告因重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嫌無據。況參以證人呂樹林復證稱:伊等後來又搬回來就開始向原告的舅舅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已核與原告所自陳:修建或重建系爭房屋後伊仍有支付房屋租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原告與被告吳敏至曾就系爭房地訂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之租賃契約乙情,亦有兩造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9、349至359頁)。原告雖以其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之名稱,已於106年4月間由「『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改為「『租地』租賃契約書」並已告知被告吳敏至,且被告吳敏至當時沒有講話為由,主張其僅係向被告吳敏至租地而非租賃系爭房屋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吳敏至所否認,況果若屬實,單純之沈默亦不能認屬默示同意,實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吳敏至已同意前述契約名稱之變更,原告此舉當不生拘束被告吳敏至之效力;又經對照被告吳敏至所提出其保有之同式另份租賃契約書,不僅未見前開將該契約書名稱更改之情況,且觀諸雙方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其中關於「因康寶建設公司建案負責人並未和台北市○○區○○里0 鄰000巷0弄0○0號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吳敏至先生、吳宏柏先生協商,該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吳敏至先生、吳宏柏先生暫時先把該土地房屋從105年10月1日開始承租給馬俊齡先生……」之記載,實早經原告與被告吳敏至於締約之初即簽名確認無誤,復均無任何因前開契約書名稱更改而併同修正之情(見本院第319、359頁),且雙方亦未因租賃標的物之變更而就106年4月份以後之租金併作調整之事實,此復觀代收款明細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311 頁),益徵原告與被告吳敏至實際上亦無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之情況,原告確係因向被告吳敏至承租系爭房地而按月給付租金甚明。則原告既始終認定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何須於重建該屋完成後仍向吳昭雄繼續給付租金,甚至於其後更向被告吳敏至承租系爭房地?實亦顯與常情有異。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實尚無從認原告確有何出資重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⒊原告既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所謂因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康寶公司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其所享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系爭房屋價值之損害共189 萬元,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