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許琦紳(原名許思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張凝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參加中國大陸「友話好說」演說家徐沐弘(保國)(下稱徐保國)講師於臺灣「實踐家商業模式顧問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演講,而結識被告與徐保國,茲因被告對徐保國非常服膺崇拜,遂積極邀請徐保國在臺灣授課,另邀同原告與訴外人麥儷馨(下稱麥儷馨)為該「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之開辦事宜;斯時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麥儷馨出資500,000元,嗣被告負責規劃籌設之「環球友話 好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友話好說公司)乃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設立預查」,開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第一期課程內容如下:⒈106年9月16日徐保國成立「友話好說U-E SAY」網頁,並 於中國大陸杭州開辦此課程;⒉106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三天課程在臺北群璽商務中心開課;⒊106年12月8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三天課程在新店臺北矽谷科技園區開課;⒋106年12月3日在桃園麥享會中心成立臺灣首站、全球第一站。至於原告則遭被告遊說設立二家獨資商號或公司以開辦前述第一期課程,首先成立巧裔企業社(透過第三方智通支付)、再於106年9月29日成立采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5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20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下稱釆溢公司);當時學員為上課所繳之學費收入,被告係借用原告所經營之釆俋服飾行內附設台新銀行刷卡機刷卡,是所有學費現金收入悉數歸被告所有,而原告卻代墊所有課程開辦費用,並由釆溢公司作帳支出。迨至107年1月18日環球友話好說公司設立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142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環球友話好說」臺灣分支麥享會開幕儀式所有開銷費用190,500元亦是由原告支付,不料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所 設立的環球友話好說公司僅由其一人擔任股東,顯然被告從未將原告視為股東看待,則原告先前受被告指示為徐保國「友話好說」教育課程所支付之各項費用合計為2,971,970元 自屬代墊費用(會計科目、摘要、借貸方金額、憑證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參原證5、6),兩造間應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代墊費用返還予原告。又倘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假設語),則被告受領上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71,970元之不當得利。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復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原告係遭被告故意設計利用為徐保國「友話好說」系列課程、被告一人擔任股東之環球友話好說公司支付各項費用,又拒不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費用,並經常藉故騷擾原告意圖再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抹黑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原告自得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0元,合計為3,971,970元(計算公式:2,971,970元+100萬元=3,971,97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人之償還代墊費用義務或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侵害名譽、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未曾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暨代為墊付任何款項,被告實未構成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人格權之侵害,按實務見解認為民事訴訟倘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與金錢之雙方屬委任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委任意思表示一致者,尚難遽認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並代墊支付款項2,971,970元,兩 造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取。被告就原告所提相關證據,析述駁斥如下: ⒈原證1、16之經濟部電子文件「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 司」之核准「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設立預查核定書」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被告係受原告指示為伊自身利益預查公司登記,此有原告於106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中明確表示「友話好說品牌下,要不要有環球友話……LTD.」等語可佐(參被證9,見本院卷㈡第274頁)。 ⒉原證2之「環球友話好說」臺灣分支麥享會開幕儀式照片 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照片係原告於10 6年12月3日為伊配偶所經營之「采溢企業空間設計」 公司(即釆溢公司)辦理開幕酒會,斯時原告要求被告與其餘投資人踴躍出席藉以拉抬聲勢,甚至請來法師祈福及Show Girl勁歌熱舞,企圖呈現出原告經商有成之意氣風 發形象,藉以博取被告與其餘投資人之高度信任,此有原告所寄發之106年12月3日邀請函暨開幕酒會活動剪影可稽(參被證1)。 ⒊原證3之友話好說開幕儀式開銷項目表應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表係以電腦繕打且無任何可茲識別其來源及目的資訊,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況其係屬原告於10 6年12月3日為伊配偶所經營之釆溢公司辦理開幕酒會 之支出,誠與被告無涉。 ⒋原證4、13之環球友話好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尚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原告於106年9月20日指示被告委請會計師查詢公司名稱「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預查,擬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同時預以被告、塗美珠、麥儷馨投資予 原告之款項做為資本額,惟原告總以資金無法到位云云為由屢次拖延,迄至106年10月間伊忽改稱「環球友話好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程序繁瑣、門檻較高云云,乃指示被告將「股份有限公司」改為「有限公司」,並決定申請「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被告應原告要求於106年11月 間重新申請查名,伊復改稱將於106年12月間進行營利事 業所得稅年度結算,示意被告於107年時再為申請,俟至 107年1月間原告乃要求被告以自行支付費用申請「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別登記太高等情,被告最終以保單借款方式籌措「環球友話好說有限公司」資本額20萬元,此均有原告於LINE對話群組內指示被告、塗美珠、麥儷馨擔任「環球友話好說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伊設計「友話好說」團隊名片、規劃出資額及股數分配等節,復於106年9月24日LINE對話記錄中明確表示「友話好說品牌下,要不要有環球友話……LTD.」等語可佐(參被證9, 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5頁),堪認環球友話好說公司實係原告指示被告所設立。 ⒌原證5之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0日損益表(含明細科 目)、現金帳、明細分類帳、107年1月1日~107年5月12 日損益表(含明細科目)、現金帳、明細分類帳;附表2 即所謂原告代墊「友話好說」課程費用表暨收入支出表、明細分類帳、現金帳、收入支出表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文件僅係以電腦繕打,帳目內容簡略粗糙,恐係原告臨訟所杜撰,縱使該等費用支出為真(假設語),然逐一細究其項目、金額、會計科目、摘要及支出等內容幾乎與被告無涉,僅其中一筆「摘要甲○○」營業收入-「貸方金額1,000,000元」之記載與被告有 關,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受被告投資款項1,000,000 元。 ⒍原證6之各項費用支出相關單據及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 圖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該等單據僅屬影本,又其中「現金支出傳票」係以電腦繕打且無任何可茲識別其來源及目的資訊,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均係片段擷取,自無法特定發話時間、人別,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⒎原證6-1之臺灣銀行支票簿節影本、6-5之群璽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6-6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支票簿存根聯節影本、6-8之迪吉特科技有限公司客戶 估價單暨附表1即原證5、6之對照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為自己利益給付若干款項或費用予不特定多數人,惟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費用支出與被告之關聯究竟為何?或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所代墊?至於原證6-4之雙方碰面開 會討論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互有聯絡,從而該等證物顯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⒏原證6-2、6-3、7、8、10、11-2、15、16、17、18、19、20、21、22、23、24、25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均屬片段擷取,無法特定發話時間、人別及綜觀前後全文,顯有臨訟杜撰之嫌;況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互相或與訴外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逕以前揭對話記錄擷圖恣意指摘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並代墊費用云云,顯屬無稽。 ⒐原證11-1之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暨106年8月15日授權書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蓋參照該授權書記載略以:友話好說(杭州)教育集團負責人為「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徐沐弘(保國)講師,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杭州友話好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屬於同一集團,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等語,足認原告實係為其自己利益經營「友話好說」相關事務,伊所謂「友話好說」教育事業係由被告規劃建立云云,洵非事實。 ㈡「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教育投資事業實係原告所主導策劃,被告、訴外人塗美珠(下稱塗美珠)、麥儷馨均受原告慫恿鼓吹而分別投資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 元,為此原告積極籌備「友話好說」教育事業設立規劃事宜,同時擔任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暫代策略長職務(參被證6),可徵原告自始即以友話好說 教育事業負責人名義對外招攬被告及其餘不特定人士投資,並強勢「指揮調度」被告為伊辦理友話好說教育事業經營管理及招生業務,亦擬將邀請徐保國經營演說家協會,再充分利用徐保國徐沐弘在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知名度,企圖營造1,500萬元之商機,是原告顯係為「自己」利益創設經營 「友話好說」教育事業,被告從未以委任人名義委請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更未曾要求伊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豈料原告竟於伊所羅織之不法吸金投資騙局被揭穿後,顛倒是非欲向被告強索所謂之代墊款項2,971,970元,並謊稱伊人格權因 此受有損害,乃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云云,顯屬無稽,被告未曾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自毋須為此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返還不當利益之責,況被告尚且因原告自詡規劃運作「友話好說」教育事業對外不法吸金之行為,受伊詐騙進而交付1,000,000元,原 告方為真正獲有不當得利之人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89頁) ㈠被告為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登記負責人。 ㈡采俋服飾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71頁)。 ㈢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羅月偵(見本院卷 ㈡第373頁)。 ㈣采溢公司於10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77頁) ,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後於107年5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㈡第381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亦 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利益2,971,97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 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因而代被告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受被告委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並代被告墊付29,711,97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始係環球友話好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388頁),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確實為被告所負責經營,且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確有處理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自不得單憑被告為環球友話好說公司登記負責人即遽以推論被告曾受被告委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至采俋服飾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巧裔企業社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羅月偵,采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均與被告無涉,姑不論上揭三家公司行號有無參與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均不能直接認定與被告有關。另原告所提出原證6之2、6之3、10、、11之1(前3頁)、11之2、12 之1(第1頁)、13、14(後半部)、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第1、2頁及第4頁以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因經過擷取特定內容、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正、無法特定發文之時間及對象,其形式上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本院卷㈡第381頁、本院卷㈢第4頁、本院卷㈢第373頁),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徐保國講師於106年8月15日所簽署授權書記載:「友話好說(杭州)教育集團,負責人:徐沐弘(保國)總部:杭州、茲授權;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臺灣省、東協10國的所有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所屬地的產品推廣,市場拓展,學員服務,課程交付,合作營運等業務,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杭州友話好說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屬於同一集團,友話好說(臺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思翰,聯絡人張擬佳,特此授權」等字樣(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可徵經 徐保國授予權限臺灣地區全權負責友話好說教育集團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包含但不限於友話好說教育集團在所屬地的產品推廣,市場拓展,學員服務,課程交付,合作營運等業務之人乃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既係徐保國授權之「友話好說」教育課程臺灣區負責人,則其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關於徐保國為講師所創辦「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業一節,明顯違反常理,要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共計2,971,970元款項部分,故經 其提出原證5之106年、107年損益表(含明細科目)暨明 細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99頁)及原證6之費用支 出相關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125至536頁)為憑;惟查,原告所提上揭原證5之106年、107年損益表(含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及原證6之費用支出相關單據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上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否認,且原證5之106年、107年損益表(含 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並未記載係何事業之損益表(含明細科目)暨明細分類帳,復就「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製表人」等重要欄位均係空白,無從認定係何人所製作,亦未顯示業經確認簽署,是否真實可採,已有重大疑義?另原告雖提出附表說明原證5損益表 之各項會計科目名稱、科目小計、稅後淨損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585至599頁)係由原證6支付憑證、匯款單據(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536頁)彙整製作,惟被告既已否認上揭原證5、6形式上之真正,即難遽以採認上揭附表之內容真實無誤,況上揭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附表編號1至115各項款項之支付,無從遽以判定係由何人實際支付,亦難據此採認各該款項之支付均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有直接關連性,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有為「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墊付2,971,970元之 款項。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971,970元,不能准許。 ⒋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代墊款2,971,970元受 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97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代墊款2,971,970元之利 益。承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另依卷附相關證據 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收受如附表所示2,971,970元之款項, 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益2,971,970元,從 而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971,97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設計利用為徐保國「友話好說」系列課程及環球友話好說公司支付各項費用,被告嗣後拒絕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且經常藉故騷擾原告意圖再索取更多金錢、羅織謊言攻擊抹黑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設計而墊付如附表所示2,971,970元之款項,且其名譽、信用遭 被告不法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之處理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處理「友話好說」教育課程及相關事務代為墊付2,971,97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且依卷附 相關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97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恩承欲證明原告支付各項費用係依被告之指示,然經本院命原告先行提出證據釋明證人李恩承確有參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相關事業之處理,原告僅提出原證6之4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及原證1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惟查,單憑原證6之4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無從判定李恩承有無參與「友話好說」教育課程,且原證1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傳訊證人李恩承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