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違約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07年8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163頁),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短缺給付反訴原告應得之 直播分潤報酬新臺幣(下同)624,342元,爰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原告係經紀公司,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創設之愛情公寓ipair網路直播平台(下稱iPair平台)即為原告合作對象之一。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被告於iPair平台擔任直播主,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紀人 ,將尚凡公司給予之直播分潤扣除必要費用後,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作為報酬。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長達九個月之直播期間,知悉被告天天在家直播至少兩小時,應認為已允許被告做為直播主,故系爭合約為有效。詎被告罔顧原告付出大量時間、金錢、精力捧紅被告,竟於106年6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仍繼續於iPair平台直播演出,已違反系爭合約,以被告解約前三個月平均收益每月56,518元計算,自被告終止合約之日起至107年9月7日系 爭合約期滿之日止,原告損失直播收益分潤利益為182,742 元,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 ⒉又原告係因予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方投入大量心力及金錢栽培被告,充為粉絲,自106年9月8日起投入星光幣等行銷費用23,484元為被告提供iPair平台代幣,以提升被告網路直播人氣排名、知名度與點閱,並依約給付報酬467,801元,共491,285元,故如認系爭合約因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不生效力,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491,285元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2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 告應給付原告3,18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知悉有系爭合約存在,並拒絕承認,故系爭合約確定不生效力。而原告為在iPair平台成立有相當時日之公會,旗下有眾多直播主會員 ,具相當規模,無可能僅因未成年之被告三言兩語即被欺罔;且直播主在加入公會時均須提供實名,同時亦須提供身分證圖檔作為查驗,原告對於被告係未成年乙事甚為清楚。況原告未要求被告提供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同意書,亦從未詢問被告是否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指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顯然無稽。 ⒉又尚凡公司之iPair平台僅為一提供直播主進行直播之介面 (須先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原告則為於直播平台以公司身分成立之「家族」(又稱為公會),目的在號召直播主加入平台,及協助直播主遵守尚凡公司之直播規範,如同直播主與尚凡公司間之橋樑角色,且附加用途則是可以讓直播主可以透過尚凡公司iPair平台之系統申請「對公結算」,即尚 凡公司之iPair平台將每月固定與家族長結算家族下所有主 播的分潤,直接交由家族長發放。iPair平台另會按直播主 當月收益總額5%的分潤,作為原告代尚凡公司處理上開事 務之酬勞,故原告僅係於被告與尚凡公司間代收代付直播酬勞而已,並非被告之經紀人,被告進行直播所獲取之報酬,自始均屬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被告亦否認粉絲送禮即當然視作原告有行銷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直播主獲取之個人報酬係由尚凡公司依直播主每月取得之「星光值」,以10:1比例換算為新 臺幣後,將全部款項(家族之分潤5%+直播主之分潤40% )統一撥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代扣繳5%稅金及補充 健保費,餘額即為反訴原告實拿金額。然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期間,反訴被告應轉給反訴原告之報酬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尚短缺624,342元,反訴原告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4,342元,及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報酬計算方式,反訴被告係依據系爭合約並透過每月分潤比例與反訴原告確認後給付薪資,並非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自無所謂扣留反訴原告應得分潤之情。又反訴被告旗下直播主每月報酬皆按照反訴被告與各直播主之合意,非全然依據尚凡公司公告之比例;且直播主之報酬尚須扣除反訴被告公司之行政成本及營運所需之必要成本,故反訴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報酬 計算方式應依108年3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33頁),反訴被告並無短付反訴原告報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後,仍繼續在iPair平台擔 任直播主,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及原告所受之直播收益分潤利益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短給之報酬,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之效力為何?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分潤利益,有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銷 費用及已付之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於反訴請求違約罰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復按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本文、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87年7月生,於106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時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系爭合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張凱楠已於107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5頁至第149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系爭合約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原告雖以被告曾告知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長期在家中進行直播,顯見法定代理人已同意被告經營直播事業為由,主張被告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獨立營業云云,惟觀諸iPair平台使用規範 規定,直播主須通過實名驗證,提供身分證圖檔即合約授權書查驗,始得加入公會,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係未成年乙事,甚為清楚,原告欲查知被告是否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非難事。而原告就其有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關兩造簽約、或要求被告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文件等節均未舉證為佐,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在家進行直播,亦難僅以該直播行為逕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或允許被告獨立營業。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佯稱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被告在家進行直播乙節遽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3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委無足取 。原告先位本於系爭合約第19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分潤損失及違約金共3,182,742元,洵屬無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 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系爭合約首揭即記載「茲就甲方(即原告)所承攬全球獨家代理及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合作約,擔任直播主持事宜經雙方同意訂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原告於訴起訴狀主張其「係一經紀公司,有與數個網路直播平台合作,引介旗下簽約網路直播主持人至平台上直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兩造係以原告提供被告於尚凡公司直播演出之經紀機會,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單月累計直播不得少於45個 小時」,履行直播演出之義務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又依iPair直播平台使用規範第4點「對公結算-公會帳戶將會獲得全體主播該月禮物分潤及各自星光值5%收入。因 公會營利及主播收入皆統一發款到公司帳戶的結算方式,僅提供經紀公司申請,入會主播須附上與該公司的合約,方可申請。」之規定,足見被告透過原告居間取得在尚凡公司iPair平台以家族方式直播,被告與尚凡公司間並無 直接契約關係,被告於iPair平台直播演出所應獲得之分 潤,係由尚凡公司交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予被告取得。準此,就被告應取得之分潤利益,原告僅係立於一代收轉付之地位而已,其所支付被告之者本即屬被告直播演出之報酬,則被告受有直播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被告467,801元,亦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投入行銷費用23,484元為被告購買星光幣,並給付報酬467,801元,共491,285元,固據其提出送禮紀錄之列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23頁 ),然原告為法人,所提之送禮紀錄資料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製作之記帳憑證,該等資料亦無記載顯示相關帳號屬原告財產或基於公司營運所為,自難為原告曾支出行銷費用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分潤比例為40%,扣除5%稅款及1.91%健 保費後,每月應取得之分潤金額如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 反訴被告短給624,342元等語,並提出收益明細、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可得之報酬非依尚凡公司分配之分潤金額計算,且尚須扣除反訴被告之行政成本及公司營運所需之必要成本後,始為反訴原告所應得之報酬云云,然觀諸尚凡公司公告直播主之分潤比例,106 年10月為45%,106年11月為40%,106年12月、107年1月至5月均為40%,此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尚凡公司之線上公告可 稽(見本院卷第531頁、第532頁);復佐以反訴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反訴原告)一月份配合平台方案主播收益是35%,那我是照個35%還是會再加5%。(反訴被 告)那是公司給你的,我讓佩尼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反訴原告之分潤比例除106年10月為45%外,其餘月分均為40%甚明。縱認兩造就分潤比例另有合意,然該合意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不生拘束力,亦應以尚凡公司公告之分潤比例作為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又反訴被告未舉證說明其營運成本之項目、數額為何,亦無提出相關成本支出單據,反訴被告是項所辯,難認可採。 ⒉反訴被告應將尚凡公司支付之直播分潤轉給反訴原告,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反訴原告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每月星光值、依比例折算新臺幣、反訴原告之分潤比例等項計算反訴原告之分潤金額,再扣除稅款與健保費後,反訴原告應取得之分潤金額如附表所示;復與反訴被告實際轉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核算,堪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分潤數額短缺617,477元,反訴被告受有上開短少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另反訴原告雖主張106年9月係採固定報酬,故該月份之應得分潤金額各為36,847元,然反訴原告就此月份採固定報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仍應以40%之比例計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8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617,477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