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佳錚 法定代理人 李俊生 蔡耀菱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9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3頁),核原告所 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反訴原告擔任網路直播主乙事,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應得分潤無法律上原因而短缺給付,致反訴原告受有金額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領價金,有其107年8月15日反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1頁)。則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部分: 1.兩造前於107年6月19日簽訂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由被告擔任「愛情公寓ipair」網路直播平台之主持人(下稱主播),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將尚凡 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給予之直播分潤,依約定比例,給付被告作為報酬。被告並表示自己尚未成年,但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契約已生效力。 2.詎原告投入心力、費用捧紅被告後,被告竟於106年11月13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致原告損失收益,以被告解約前3個月平均收益計算,原告損失為556,160元,原告得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復依第14條、第16條約定可知,被告違約時,原告除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違約金,而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在同網路直播平台擔任主播,與尚凡公司另成立契約,取得直播收益,原告並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二)備位請求部分: 如系爭契約無效,因原告對被告投入星光幣等行銷費用28, 536元,並已給付報酬461,767元,共計490,303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爰聲明: 1.先位部份: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於簽約時為未成年人,未將簽約一事告訴父母,直播所得則撥付至友人帳戶,父母均不知情,嗣於106年10月底進 行直播時,遭父母察覺制止,被告旋於106年11月13日對原 告通知契約無效之事,並向直播平台申請強行退會。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生效力,原告據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返還之直播分潤,實係被告勞力所得,並由尚凡公司發放而來,不論有無加入家族均可取得。如加入家族,原告僅屬代收轉付被告之人,被告所得報酬並非來自原告之利益。另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紀人,主張培訓與支出行銷費用等情均不實在,被告否認之。 (三)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揭主播獲取個人報酬之方式,係先由觀眾向尚凡公司消費虛擬商品並對主播贈禮,使主播取得「星光值」,再由尚凡公司依該主播每月「星光值」,以10:1比例換算為新臺幣 ,按尚凡公司所定「分潤」比例,扣除其他費用後,直接支付該主播作為報酬。 (二)反訴原告因申請加入反訴被告管理之「家族」(亦稱公會),尚凡公司改以該家族為單位,將家族所有主播報酬,加計5%至10%不等之額外分潤,統一撥付予反訴被告,再由反訴 被告分別將報酬轉付予反訴原告在內之家族主播。因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反訴被告並無取得報酬之依據,自應轉交反訴原告該期間之全部直播分潤,惟反訴被告就106年6至10月間轉給之報酬,尚短缺給付共293,951元(計算表參見本院卷 145頁),反訴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之。 (三)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3,9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則以: (一)反訴被告旗下直播主每月報酬皆按照反訴被告與各直播主之約定辦理,可分「走星光」及「走時薪」兩種方式。倘依走星光方式,反訴原告之分潤比例為尚凡公司公告之分潤比例減10%,故106年6月至106年9月之分潤比例為40%,10月為35%。反訴原告接受約定報酬之結算方式長達4個月而無異議,足證兩造本就報酬金額早有合意,並無短缺問題。 (二)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述如下: 1.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係因被告已得父母允許而訂立系爭契約,或使用詐術使原告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等情(本院卷第14、15頁),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使用詐術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曾告知得父母同意,且長期在家中進行直播,可見父母同意被告經營直播事業等情為據(本院卷第11頁)。惟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亦知此情(本院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中,查無被告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簽名,該契約檢附被告存摺影本戶名為高顥文,亦非被告父母,均難憑認被告父母知悉兩造簽約之事。雖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家中進行直播,被告父母顯有所悉,並同意被告擔任主播,即允許被告獨立營業,依民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系爭契約有效云云。惟按被告在網路平臺擔任主播,與兩造另訂系爭契約分屬二事,不僅前後法律行為主體不同,且前者有外顯行為,易於觀察,後者並無外顯行為,如兩造未曾將之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顯無從得知此情,查原告既未舉證其有通知被告父母有關兩造簽約並得同意之情,縱被告父母知悉被告在家進行直播,亦不能以該直播行為,推認被告父母曾同意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使用詐術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取,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洵可認定,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另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為由,請求賠償原告所失利益556,160元部分(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均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如系爭契約無效,因原告曾投入行銷費用28,536元並給付報酬461,767元,共490,303元,被告受有上揭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規定,應由原告就投入行銷費用28,536元、被告受領461,76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投入行銷費用乙節,無非以送禮紀錄之列印資料(原證三、原證十一)為佐,惟原告為法人,所提資料並非依商業會計法第18條規定製作之記帳憑證,該等資料亦無記載顯示相關帳號屬原告財產或基於公司營運所為,自難為原告曾支出行銷費用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3)次查原告雖以給付被告461,767元乙節,主張自己財產受有 損害,被告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惟查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為原因關係,先指示第三人尚凡公司將自己直播分潤給付原告後,約由原告轉付(此部分事實認定如後述),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比例取得報酬,並將餘額支付予被告。則被告於直播行為後,因與尚凡公司之資金關係而受領相關直播分潤,即有法律上原因,無論系爭契約有效或無效,原告所付上揭款項,均非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而係於契約無效時,影響原告有無受有「未給付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受領上揭給付,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因給付而生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受領直播分潤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因給付而生損害,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備位依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反訴原告主張其加入家族後,尚凡公司將其原有直播分潤交予反訴被告代收轉付,因系爭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短缺之報酬共293,951元,惟反訴被告否 認之,則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有原因行為即基礎關係,尚凡公司因反訴被告之直播行為而與反訴原告間有資金關係,尚凡公司(即被指示人)受反訴原告指示而對反訴被告為給付,核屬涉及第三人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反訴原告就原因行為有瑕疪,致給付目的不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反訴被告取得尚凡公司給付「分潤」(本院卷第323頁) 內容,包括反訴原告「線上分潤」金額與按該金額加計5%( 或其他比例)之事實,有尚凡公司合作備忘錄可參,兩造就 此節亦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加入反訴被告管理之家族前,原由第三人尚凡公司直接給付線上分潤,於加入家族後,反訴原告指示第三人尚凡公司將其直播分潤交予反訴被告,再由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原因行為即為系爭契約,洵可認定。又系爭契約無效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原因行為既有瑕疪,致反訴原告給付目的不達,反訴被告即無取得契約約定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直播分潤,自屬有據。 3.次查,反訴原告主張依其106年6月至10月星光值(即附件表格之A值,下同)、尚凡公司給予線上分潤(B值)為基礎,計算其線上分潤金額(C值),再扣除稅款(D值)與健保費(E值)後,得反訴被告應轉付金額(F值),惟反訴被告實際匯款金額(G值)仍有短差(I值)等情,業已提出如反訴狀附表1所示之計算表供佐,且兩造就代扣5%稅款(D值)與1.91%健保費(E值)部分、如原證八「橘橘」所示相關星光值(本院卷第57至64頁)與被證四之網頁列印資料(第125 頁)所示106年6月至10月星光值(A值)部分,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56、257頁),另尚凡公司給予反訴原告之線上分潤(B值)與反訴被告實際匯款金額(G值),復有反證1之 網頁列印資料(本卷第149頁)與反訴原告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考,經本院依上揭數據核算後(核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認反訴被告確有293,951元未予給 付反訴原告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乙節,洵屬有據。 4.雖反訴被告辯稱106年6月至10月約定被訴原告之分潤比例為40%、40%、40%、40%、35%(第257、319頁),且有相關稅 費、打比賽等等成本支出,無短缺等情,並以原證十二所示對話內容為佐,惟反訴原告否認之,主張應得分潤比例為50%、50%、50%、45%。經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具體分潤比例,有該契約在卷可考,而原證十二對話內容亦未就具體分潤比例有何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均難認反訴被告主張兩造曾有約定分潤比例為40%、40%、40%、40%、35%乙節為可採 。縱認兩造曾有上述比例之合意,該合意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因系爭契約無效而不生拘束力,是反訴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應以反訴原告所提尚凡公司之線上分潤比例即 50%、50%、50%、45%(本院卷第65、67頁),作為反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另反訴被告所提附表2,並非依商 業會計法所製作之會計帳簿,相關支出數據自無憑信性可言,反訴被告據此主張有相關成本云云,亦不足採。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7年8月15日送達民事反訴狀繕本予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 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6.依上所述,反訴原告本得直接請求尚凡公司給付直播分潤,因系爭契約,而指示尚凡公司將直播分潤給付反訴被告,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但因系爭契約無效,致反訴原告給付目的不達,反訴被告即無受領上述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經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293,951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備位依契約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3,95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件,反訴請求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