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2號原 告 蔡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理人 徐翊庭 被 告 莊麗珠 葉木盛 葉韋傑 葉芯瑜 葉佑民 蘇筠淇 吳雅婷 莊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木盛、葉韋傑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葉佑民、葉芯瑜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莊麗珠、吳雅婷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葉木盛、蘇筠淇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吳雅婷、莊紫緹應將其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葉木盛、葉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葉佑民、葉芯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被告莊麗珠、吳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葉木盛、葉韋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木盛、葉韋傑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葉佑民、葉芯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佑民、葉芯瑜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莊麗珠、吳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珠、吳雅婷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葉木盛、葉韋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木盛、葉韋傑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葉佑民、葉芯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佑民、葉芯瑜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莊麗珠、吳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珠、吳雅婷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五項聲明原為:被告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蘇筠淇、莊紫緹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六項聲明原為: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至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萬1,460元,並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3月11日具狀變更前開第五項聲明為: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前開第六項聲明原為: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至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萬8,115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核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屋,各樓層房屋分別稱系爭房屋1 至5樓)原為莊麗珠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曾瀅錡(下稱 曾瀅錡)名下。伊於99年3月中旬向莊麗珠購買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月30日與曾瀅錡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年5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至5樓,另葉木盛及被告蘇筠淇(下稱蘇筠淇)之戶籍無權源設於系爭房屋1樓,葉佑民、葉韋傑及葉芯瑜之 戶籍無權源設於系爭房屋4樓,吳雅婷、被告莊紫緹(下稱 莊紫緹)之戶籍無權源設於系爭房屋5樓,伊自得請求莊麗 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至5樓,及葉木盛、蘇筠淇、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莊紫緹將戶籍遷出登記。又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至5樓而受有利益,並侵害伊所有權,伊自得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伊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2至5樓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3萬8,115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將系爭房屋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㈡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將系爭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莊麗珠、葉木盛、葉 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㈣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將系爭房屋5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莊麗珠 、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連帶給付原告226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至5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原告3萬8,115元。 ㈦葉木盛、蘇筠淇應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戶籍遷出登記。㈧ 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應自系爭房屋4樓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㈨吳雅婷、莊紫緹應自系爭房屋5樓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莊麗珠係為規避債權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固有清償莊麗珠對訴外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下稱北投區農會)及訴外人張雪馨(下稱張雪馨)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屋抵押權,復向訴外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貸款且繳納本息,另繳納系爭房屋稅捐,收取系爭房屋1樓租金等,均係受莊 麗珠委任所為。原告雖主張莊麗珠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其,惟未能證明有交付價金及移轉占有等事實。又縱認莊麗珠出售系爭房屋與原告屬實,然既尚未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莊麗珠仍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登記在曾瀅錡名下,原告與曾瀅錡於99年3月30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5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307頁 、卷二第285-294頁)。 ㈡、葉木盛及蘇筠淇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1樓,葉佑民、葉韋傑 及葉芯瑜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4樓,吳雅婷、莊紫緹之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5樓,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73頁、卷二第 319-331頁)。 ㈢、系爭房屋前於97年2月26日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各4,160萬元之抵押權,向北投區農會借款,該借款於100年8月15日由原告清償完畢,經北投區農會同意塗銷抵押權 ,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307、371、373頁、卷二第285-29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㈣、系爭房屋前於97年6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向張雪馨借款450萬元,該借款於99年12月30 日由原告清償完畢,經張雪馨同意塗銷抵押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支票1紙(票號:BA0000000、受款人:張雪馨、票面金額:450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營 業部、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邱家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307 、357頁、卷二第285-29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㈤、原告於100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借款7,000萬元,並由原告繳納本 息,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在士林區農會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307、359-367、409-427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㈥、系爭房屋自101年起至107年間之房屋稅,及自100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有101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9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㈦、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為名義人,出租予訴外人卡夫特啤酒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特啤酒公司),卡夫特啤酒公司則繳交租金與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暨102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437號公證書、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9-457頁)。 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均由原告收執,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285-29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自起訴時起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2至5樓迄今,應自該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原告,及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本息,又葉木盛、蘇筠淇、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莊紫緹無權源卻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莊麗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遷讓房屋,及請求葉木盛、蘇筠淇、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莊紫緹遷出戶籍,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莊麗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1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莊麗珠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節先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莊麗珠所有,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房產云云,固舉證人陳樂錡、程美惠、曾瀅錡等人證詞為證。惟查,考據證人即代書陳樂錡之證述:莊麗珠說系爭房屋係借曾瀅錡名字登記,曾瀅錡將系爭房屋拿去借款,伊怕沒有保障,要借用伊女婿即原告名字登記,莊麗珠委託伊辦理系爭房屋從曾瀅錡過戶予原告之事宜,曾瀅錡及原告印章均係由莊麗珠交付予伊,伊並不知道如何交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196頁),再審酌證人即代書 程美惠證稱:莊麗珠委託伊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莊麗珠說系爭房屋之前登記在曾瀅錡名下,曾瀅錡外面出了什麼事,現在要登記回來給女婿,但伊並不知道買賣價金如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3頁),由是可 知,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係由莊麗珠委任陳樂錡、程美惠辦理,其等均係單方面聽聞莊麗珠表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未經其他查證,實難據之遽認原告與莊麗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證人程美惠另證述:伊在承辦案件後,因系爭房屋要被北投區農會法拍,莊麗珠向伊調錢,伊直接將錢匯給北投區農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亦僅能證明程美惠有借款1次予莊麗珠以支付北投區農會之 債務之情,依程美惠證詞並無從推斷清償債務係移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前或之後,職是,尚難執以證明莊麗珠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再參以證人曾瀅錡證述:莊麗珠借用伊名義,於98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伊 名下,嗣後莊麗珠叫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伊沒有問原因及移轉至誰名下,伊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莊麗珠叫伊簽伊就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0頁),亦 無從推斷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雖曾瀅錡另證稱:伊有印象係有一次莊麗珠跟代書叫伊去郵局,將錢存進去後又旋即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亦僅能證明 莊麗珠有製造金流之事實,惟未能推斷該虛偽金流係由何人出資,及存在於何人間,是故,仍無從認定原告與莊麗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審酌原告於100年8月9日以其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之抵押權,向士林區農會借款7,000萬元,並用以清 償莊麗珠對北投區農會之借款,經北投區農會同意塗銷系爭房屋前於97年2月26日所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 各4,160萬元之抵押權,又向士林區農會借款之本息均係由 原告繳納;原告復清償莊麗珠對張雪馨之借款450萬元,經 張雪馨同意塗銷系爭房屋前於97年6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支票1紙、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在士林區農會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債務清償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307、357-373、409-427頁、卷二第285-294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又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均由原告收執,經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 、卷二第285-294頁);系爭房屋自101年起至107年間之房 屋稅,及自100年起至106年間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有101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49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系爭房屋1樓以原告為名義人,出租予卡夫特啤酒公司,卡夫特啤酒公司則給付租金與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暨102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437號公證書、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457頁 )。顯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並非僅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莊麗珠委任原告處理前開事宜,惟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莊麗珠未曾清償原告給付予北投區農會、張雪馨之債務及對士林區農會之貸款,此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是被告所辯 顯於常情相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莊麗珠間有委任契約,準此,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有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與莊麗珠云云,惟買賣價金是否如數交付,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原告是否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無涉,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基上,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莊麗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關係,則其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即難為採。 ㈡、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遷讓房屋,及請求葉木盛、蘇筠淇、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吳雅婷、莊紫緹遷出戶籍,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原告與莊麗珠間之買賣契約,莊麗珠本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其等間未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又不能依其性質定履行期限,是原告與莊麗珠間之買賣契約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買受人,請求莊麗珠暨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其他被告遷出,已生買賣契約義務履行期限之催告效力,是自起訴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⒊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訪系爭房屋2至5樓占用情形,經員警查訪後結果:系爭房屋2樓現 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3樓現由葉木盛及葉韋傑占用中、 系爭房屋4樓現由葉佑民及葉芯瑜占用中、系爭房屋5樓現則由莊麗珠及吳雅婷占用中,有該分局107年9月4日北市警安 分防字第107602533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仍祭祀葉家祖先,可證莊麗珠、 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有占用該房屋之事實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細繹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僅有神桌,尚未能知悉供奉祖先之姓氏,況原告復未能證明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有於系爭房屋2樓擺放神桌,且持續祭 祀神明及祖先之事實,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有占用系爭房屋2樓,莊麗珠、葉佑民、葉芯 瑜及吳雅婷有占用系爭房屋3樓,莊麗珠、葉木盛、葉韋傑 及吳雅婷有占用系爭房屋4樓,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及 葉芯瑜有於系爭房屋5樓等事實。職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木盛及葉韋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葉佑民及葉芯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莊麗珠及吳雅婷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5樓;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葉木盛及蘇筠淇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1樓、葉佑民、葉 韋傑及葉芯瑜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4樓、吳雅婷及莊紫緹之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5樓等節,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⒋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葉木盛及蘇筠淇之戶籍遷出系爭房屋1樓、葉佑民、葉韋傑及葉芯瑜之 戶籍遷出系爭房屋4樓、吳雅婷及莊紫緹之戶籍遷出系爭房 屋5樓,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論述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遷出戶籍之爭點部份,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麗珠、葉木盛、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及吳雅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權利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195頁),葉木盛 及葉韋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葉佑民及葉芯瑜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4樓、莊麗珠及吳雅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樓等節,業經判斷如上;則上開被告自100年5月13日起占有上開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占有使用受有損害,且無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上開被告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即102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⑴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至104年度申報地價為9萬6,405元、105 年度至106年度申報地價為13萬8,507元、107年度申報地價 為13萬2,907元(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有臺北地政雲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以系爭房屋3至5樓坐落基地面積45.92平方公尺計算,102年度至104年度土地價額為442萬6,918元(計算式:96,405×45.92=4,426,918)、105年度至106年度土地價額為 636萬0,241元(計算式:138,507×45.92=6,360,241)、 107年度土地價額為610萬3,089元(計算式:132,907×45.9 2=6,103,089)。而系爭房屋3至5樓102年度評定現值各為 26萬4,600元、103年度評定現值各為26萬1,700元、104年度評定現值各為25萬8,700元、105年度評定現值各為25萬5,700元、106年度評定現值各為25萬2,600元、107年度評定現值各為24萬9,600元,有102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3-487頁),兩造合意以土地申報地 價及系爭建物評定現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準此,系爭房屋3至5樓各樓層 及其坐落基地102年度總價額為469萬1,518元、103年度總價額為468萬8,618元、104年度總價額為468萬5,618元、105年度總價額為661萬5,941元、106年度總價額為661萬2,841元 、107年度總價額為635萬2,689元。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屋3至5樓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前面道路為3 線道,周遭鄰近大安森林公園、臺北市立圖書館、安東市場等設施,有捷運、公車行經,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屬臺北市精華地段等情,有周遭照片及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131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與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核屬適當。 ⑶經核算後,葉木盛及葉韋傑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樓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84萬2,8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暨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3樓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5,882元(計算式:6,352,689×3%/12=15,882元);葉 佑民及葉芯瑜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84萬2,8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暨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5,882元(計算式:6,352,689×3%/12=15,882元);莊麗珠及吳雅婷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5樓所受 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84萬2,854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 暨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5樓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5,882元(計算式:6,352,689×3%/12=15,882元),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樓層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僅請求各56萬5,668元(計算式:2,262,671/4=565,668),各樓層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529元(計算式:38,115/4=9,529),核在前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⒊本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木盛及葉韋傑返還占用系爭房屋3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葉佑民及 葉芯瑜返還占用系爭房屋4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莊麗珠及吳雅婷返還占用系爭房屋5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即無庸再論述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賠償之爭點部份,併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月22日送達莊麗珠、葉木盛、葉韋傑、葉佑民、葉芯瑜 、吳雅婷(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準此,原告請求上開 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給付自107年7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葉木盛及葉韋傑應自系爭房屋3樓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原告56萬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9元;請求葉佑民及葉芯瑜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並將該屋返 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6萬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29元;請求莊麗珠及吳雅婷應自系爭房屋5樓遷出並將該屋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56萬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529元。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請求葉木盛及蘇筠淇 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戶籍;請求葉佑民、葉韋傑、葉芯瑜 應自系爭房屋4樓遷出戶籍;請求吳雅婷及莊紫緹應自系爭 房屋5樓遷出戶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件 ⒈102年度:4,691,518×3%×6/12+4,691,518×3%×5/365= 72,301 ⒉103年度:4,688,618×3%=140,659 ⒊104年度:4,685,618×3%=140,569 ⒋105年度:6,615,941×3%=198,478 ⒌106年度:6,612,841×3%=198,385 ⒍107年度:6,352,689×3%×5/12+6,352,689×3%×25/365= 92,462 ⒎總計:72,301+140,659+140,569+198,478+198,385+92,462= 84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