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5號原 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王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紀公司,專與網路直播平台(手機直播app )合作,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所屬之愛情公寓ipair 網路直播平台(下稱ipair 直播平台)即為原告合作對象之一,原告簽約之直播主每月於ipair 直播平台直播,若達約定時數,尚凡公司會依直播主收禮,換算為新臺幣後,將收益交予原告,再由原告依與直播主約定之比例,扣除必要費用後,給付報酬予直播主。又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紀人,被告則於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綽號S 蓁,編號8572064 ),合約期間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並約定該合約結束後1 年內,被告不得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即在ipair 直播平台直播,否則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被告於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期間,原告計劃性地於被告進行直播時,以原告之資金充為粉絲贈送星光幣予被告,以提升被告網路人氣排名、知名度及點閱率,增加被告之曝光度,原告並以其經驗教導被告網路直播主持、粉絲互動技巧、經營包裝形象、吸引更多粉絲,原告培育捧紅被告不遺餘力,奠定被告於ipair 直播平台直播主屹立不搖之地位。惟被告竟於106 年9 月18日通知原告自106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隨即與尚凡公司合作,繼續在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顯係與尚凡公司另訂契約直接自尚凡公司取得直播收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網路新聞報導、送禮記錄截圖、影片、尚凡公司製作之直播主終止與原告合作之生效日期表格、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ipair 直播平台畫面截圖、對帳單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參諸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 天,否則必續賠償甲方新臺幣200 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後仍繼續在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顯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屬有據。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院審酌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系爭合約,並繼續在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而有違約情事,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再審酌系爭合約僅存續4 個多月,被告自原告處所獲得之收益及資源應屬有限,而上開違約金並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200 萬元計算,顯不甚合理,且亦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堪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非鉅大,如認原告仍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4 日(107 年8 月24日寄存送達,107 年9 月3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