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8號原 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白其靈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簽訂之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7日就網路直播主持人經紀 事業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經紀人,被告以綽號「七(編號0000000)」於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之「愛情公寓ipair直播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擔任直播主,合約期間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被告須遵守合作守則,如因被告導致伊有所損失,被告須如數賠償,且若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被告不能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天,否則被告必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竟於106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仍繼續在系爭平 台擔任直播主,與尚凡公司另訂契約而直接取得直播收益,伊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行為,損失直播收益分潤利益為 98,2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平均淨收入18,8 96元×(5+6/30)=98,259元),伊並得依約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20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98,259元(計算式:98,259元 +200萬元=2,098,259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伊之經紀人,未曾為伊從事經紀事務,亦未對伊進行培訓、教育訓練及行銷。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之「合作守則」內容,且系爭合約亦未禁止伊之終止權,伊提前終止合約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此外,伊於系爭平台進行直播,直播收益係按伊每個月之星光值(即粉絲送禮數)而定,原告之利潤則係按尚凡公司規範,由伊每月星光總值一定比例提撥,伊與原告間並無每月直播星光總值最低數量之約定,是原告每個月並無客觀、可確定之分潤,原告自不因伊終止合約而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計算方式應以伊有進行直播之各月收入平均,而非原告所挑選之106年8月、9月、10月等正值七夕情人節衝 刺活動或平台經營衝刺期為計算基準,倘認原告受有損失,數額至多為80,501元(計算式:①加總伊自106年6月至10月之星光值總計為15,481,090,平均每月星光值為3,096,218 【15,481,090÷5個月=3,096,218】,換算為309,622元, 其中5%即15,481元為原告每月分潤,②原告損失至多為80,501元【15,481元×(5+6/30)=80,501元】)。 (二)系爭合約第16條為原告預先擬定用於不特定直播主簽署,直播主無任何磋商之餘地,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原告單方限制伊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不得在尚凡公司平台進行直播,惟尚凡公司係直播平台地位、原告則重於直播主簽約及管理,兩者間並無任何競業關係,原告於直播模式實際僅為代收代付角色,本質上並無營業秘密、商業利益或其他重要技術可言,系爭合約第16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直接限制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表現自由,且無任何補償金,上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伊於終止合約後,並無與尚凡公司簽約行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伊賠償損失或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均無理由。伊於 終止合約後,固曾於系爭平台進行直播,惟尚凡公司為提供直播平台之業者,凡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均可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伊所為直播非屬「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之情形,況伊嗣後所為直播並無累計直播最低時數、合作期間、智慧財產權歸屬等拘束或約定,亦無加入其他公會、繞過原告逕與尚凡公司合作或搭原告便車獲取利益等情形,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縱認伊違反上開約定,惟因原告並未提供主播培訓、指導教育,且該約定違約金已遠超過原告在系爭平台扮演代收代付角色之價值及可分得報酬,該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倘原告對伊請求賠償及違約金有理由,原告無故扣留伊之報酬共101,2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伊亦得以之為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就原告承攬 尚凡公司之合約,被告擔任直播主,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自正式開播日起上線計時計酬,合格主播之要求為每個自然月內每天累積直播至少2個小時(單月累 積直播不得少於35個小時)」、第14條約定:「乙方須遵守合作守則,如因乙方導致甲方(即原告)有所損失,乙方須如數賠償。」、第16條約定:「若乙方與甲方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天,否則必須賠償甲方200萬元。」,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106年12 月3日向尚凡公司提出退出原告之家族申請,並以107年1月1日為生效日期,系爭合約關係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有尚 凡公司製作之直播主終止合作表格(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繼續在系爭平台擔任直播主,係與尚凡公司另訂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造成伊損失98,259元,且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00萬 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8,259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三)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8,259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損害,自應先就被告所須遵守之「合作守則」內容為何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所謂合作守則係「原告在培訓主播時會提供文件及合作合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其亦坦認系爭合約並無禁止被告終止契 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3頁),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教 學手冊(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其內容係要求直播主每日必做清單而已,實非合作守則、規約。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合作守則」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係違反合作守則之行為。 2.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契約文字已表明為「合作守則」,並非系爭合約。此外,兩造於立約時,針對終止合約後被告於系爭平台進行直播是否需賠償違約金等節,已經以系爭合約第16條明文規範,當事人於立約時,既已就明確區分違反「合作守則」或違反競業禁止之各名詞用語、定義及違約效果,可見系爭合約當非屬系爭合約第14條之合作守則。故原告反捨上開文字記載,主張系爭合約即為「合作守則」,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約定之「合作守則」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提前終止合約及於合約終止後在系爭平台進行直播之行為,係不遵守合作守則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是原告依此條文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8,259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合約 為原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於條件相同之直播主播,且兩造並未進行任何磋商,原告雖否認之,然查,系爭合約所定之主播開播計時、續約約定、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款等,係由原告提出,且與被告提出其他五位直播主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合約之條款內容、文字編排、違約效果均大幅相同(見本院卷第218至227頁),可見系爭合約應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直播主合約之條款而訂定,且未予被告磋商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性質上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直播主可與其磋商條款,惟僅提出以尚凡公司為立備忘錄人甲方之合作備忘錄「樣本」(見本院卷第 280至289頁),自難認其曾與被告就系爭合約內容進行磋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其必要性如何判斷,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第1至3項明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 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競業禁止條款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難認具必要性,按其情形顯失公而屬無效。再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意指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末按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不論其性質屬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系爭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均應依上開要件判斷,並無不同。而就直播主之工作內容而言,素人得脫穎而出,多半是出於姣好出眾的外貌、豐富有梗的談話內容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本身特質,其所習工作技能已屬公知,並非涉及技術秘訣,亦無由接觸營業秘密,是就此層面觀之,競業禁止對被告之限制,並無合理基礎,且綜觀系爭合約,全無約定原告對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換言之,並無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限制期間復長達365日,已難認系爭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 條款符合必要性。 ②又原告雖主張有對被告為培訓,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系爭合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毫無原告培訓、指導、教育被告之約定,幾可由原告任意給付,再就原告之報酬給付觀察,原告已要求被告有每月、每日最低上線計時,惟並無被告之時薪、底薪或其他計酬方式之約定,原告既未擔保被告最低報酬數額,亦未約定原告不得與其他同類或一定數量之直播主簽訂經紀契約,不啻被告專屬於原告,但原告未以某一定程度專為被告經紀,原告得就眾多簽約之直播主任擇其一提供工作機會,而直接影響被告之報酬。衡以原告未負有提供培訓、指導、教育之義務,亦無提供被告最低報酬數額,竟不必負擔任何對價而壟斷接案之商機,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有失衡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不具必要性,且係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③綜上,系爭合約第16條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限制被告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表現自由,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 款應屬無效,洵屬有據。 3.承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 定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8,259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數額是否應予酌減,以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2,09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合約終止前三個│A當月直播主總 │B尚凡公司總 │C原告總收 │D被告總收 │E原告淨收 │ │有效月份 │收入 │收入(A之45 │入(A-B)│入 │入(C-D)│ │ │ │%) │ │ │ │ ├───────┼───────┼──────┼─────┼─────┼─────┤ │106年8月 │464,893元 │209,202元 │255,691元 │232,447元 │23,244元 │ ├───────┼───────┼──────┼─────┼─────┼─────┤ │106年9月 │466,741元 │210,033元 │256,708元 │233,371元 │23,337元 │ ├───────┼───────┼──────┼─────┼─────┼─────┤ │106年10月 │101,052元 │45,473元 │55,579元 │45,473元 │10,106元 │ ├───────┴───────┴──────┴─────┴─────┼─────┤ │ 原告每月平均淨收入│18,896元 │ └──────────────────────────────────┴─────┘ 附表二: ┌──────┬─────┬───────┬─────┬──────┬──────┐ │年月 │被告總收入│被告應得分潤 │應實拿金額│被告實收金額│原告短付金額│ ├──────┼─────┼───────┼─────┼──────┼──────┤ │106年6月 │249,454元 │124,727元 │116,108元 │63,085元 │52,023元 │ ├──────┼─────┼───────┼─────┼──────┼──────┤ │106年7月 │265,969元 │132,985元 │123,795元 │117,146元 │6,649元 │ ├──────┼─────┼───────┼─────┼──────┼──────┤ │106年8月 │464,893元 │232,447元 │216,384元 │204,762元 │11,622元 │ ├──────┼─────┼───────┼─────┼──────┼──────┤ │106年9月 │466,741元 │233,371元 │217,245元 │205,576元 │11,669元 │ ├──────┼─────┼───────┼─────┼──────┼──────┤ │106年10月 │101,052元 │45,473元 │42,331元 │39,767元 │2,564元 │ ├──────┼─────┴───────┴─────┴──────┼──────┤ │106年11月 │被告直播未達約定時數,故遭扣薪未發(當月星光值157,37│15,737元 │ │ │0) │ │ ├──────┴──────────────────────────┼──────┤ │ 合計 │101,2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