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林郁芸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3,114(「萬」字贅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20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項變更聲明亦表示在程序面上並無意見(院卷第209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訂合作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經紀人,被告則於訴外人尚 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之「愛情公寓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綽號玉米,編號0000000),又依合作合約第14條、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被告)須遵守合作守則,如因乙方導致甲方有所損失,乙方須如數賠償。」、「若乙方與甲方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天,否則必須賠償甲方新台幣200萬元。」。被告於ipair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期間,原告教導被告 網路直播主持、粉絲互動技巧,乃至於如何經營包裝形象、吸引更多粉絲,並計畫性地充為粉絲投注大量「星光幣」給被告,以提升被告直播人氣排名、知名度與點閱,增加被告對潛在粉絲的曝光率,更於尚凡公司舉辦直播主比拼活動時,與被告開會討論對策,藉由活動賺取更多星光幣,對被告投注大量成本,原告所扮演角色應為被告經紀人,而非如被告所言僅為代收代付之橋樑。詎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先向尚凡公司表示兩造合作合約業已終止,請求尚凡公司將被告姓名自原告名單中剔出,自107年1月31日起終止合作合約,惟仍繼續於iPair平台為直播演出,是被告確已違反合作合約 ,原告得依合作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百萬元違 約金。又被告提前終止合作合約,使原告前期對被告之投資付諸流水、血本無歸,並原告喪失自107年2月至同年6月12 日間之預期直播收益分潤,以被告成為原告旗下直播主後,原告月平均淨收入為5,827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5,639 元(計算式詳見院卷第241頁,附表3)。綜上,爰依合作合約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尚凡公司為提供直播平台之業者,任何人只要加入註冊帳號成為會員,均可在該平台進行直播,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紀人,係基於與尚凡公司契約協助確保直播主遵守直播規範,及為尚凡公司代收代付款項予被告之角色,被告在合作合約終止後固仍在iPair平台進行直播,惟與合作合約 第16條係約定:「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仍有不同,根本不受此約款拘束,況包含合作合約第16條在內之絕大多數條款,直播主事前完全無法與原告商議,乃無端限制所有直播主在合約終止後利用尚凡公司平台進行直播,所定鉅額違約金數額毫無依據,遠逾原告基於合約一年可得利益額,並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自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原告依合作 合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iPair平台進行直播,其直播收益均係 按月所得星光值(即粉絲送禮數)而定,而原告之分潤,均係按尚凡公司之規範,由被告每月星光總值一定比例提撥,兩造間並無被告每月直播星光總值最低數量之約定,是縱被告提前解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縱認為原告有主張所失利益之餘地(僅假設語),然因原告可得被告強行退會後120天之稅前收益30%即26,182元(計算式詳見院卷第81頁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原告獲得直播主分潤5%原因為其基於與尚凡公司間之合約義務(即原告對直 播主管理對價),今原告既因被告終止合作合約,有無須再為尚凡公司提供勞務之利益更屬龐大,定遠多於其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後,原告無數額可資主張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10頁): ㈠兩造於106年6月13日簽立原證1合作合約,就原告承攬尚凡 公司合約,約定由被告擔任ipair直播平台直播主,合約有 效期間為1年。 ㈡尚凡公司每個月會依被告直播人氣(星光值)換算新臺幣,將金額撥付原告,原告代扣稅費及二代健保費後,給付被告報酬。 ㈢被告於合作合約屆滿前,於107年1月10日向尚凡公司表示退出公會,提前於107年1月31日終止合作合約,於107年2月1 日生效,被告並請求尚凡公司自原告旗下主播名單中剔除。㈣被告於終止合作合約後,仍有於尚凡公司ipair直播平台進 行直播。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合作合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額25,639元,有無理由? 1.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勞務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兩造合作合約開宗明義指出係原告承攬尚凡公司合作合約,由被告擔任直播主提供勞務,並自正式開播日起上線計時計酬,其餘條款大多約定被告應作為或禁制行為之義務,並未相對地約定原告有為被告提供教育訓練、行銷等提升受任事務能力之義務,尚無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屬「經紀合約」,原告為被告經紀人云云屬實,則本件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2.再,合作合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被告)須遵守合作守則,如因乙方導致甲方有所損失,乙方須如數賠償。」,惟合作合約並無禁止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限制,甚至於第11條尚且約定:「甲方(原告)有權在任何時候解除與乙方的合約」(院卷第20頁),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及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利益衡平,被告自有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於法有據,並無「未遵守合作守則」或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合作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639元,即無理由。 3.至於原告縱然有為被告進行教育訓練、行銷等作為,或私下充當粉絲購買星光幣贈與被告(院卷第129頁原證10擷圖) ,亦係出於自己得從尚凡公司營收收取分潤之動機,而非基於兩造間合作合約之義務,或係履行與尚凡公司所訂合作備忘錄(院卷第243頁)內容,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將 之轉嫁予被告負擔,尚不得謂因此受有損害。 4.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失利益」乃消極損害,為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亦即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原本可取得此利益,因該事實發生,致無利可得之情形。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受有如附表3之所失利益,惟因被告提前終止合作合約於法 有據,已如上述,非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於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後,自無從就被告直播平台表現收益中分潤,該獲利既非屬原告公司預期可得之利益,被告自無期待利益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5,63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審理中所另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損益相抵之情形?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爭點,均無再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終止合作合約後,於尚凡公司ipair平台進行直播, 是否違反合作合約第16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上開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有無效的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參考一般關於定型化契約所定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審酌該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綜合判斷:㈠企業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㈡勞方在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㈢對勞方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㈣應有補償勞方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㈤離職勞方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2.經查,兩造合作合約,乃為原告一方所擬定,預定適用供被告等多數不特定旗下直播主與之締結,又合作合約第16條所約定:「若乙方與甲方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天,否 則必須賠償甲方200萬元。」(下稱系爭條款),亦同為原 告預立之同一條款,實際上直播主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等情,此有其他直播主之合作合約(院卷第269至277頁)、原告公司組織圖(院卷第301頁)可佐,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 3.再原告固直陳為避免同業挖角,形成惡性競爭,又避免尚凡公司接收原告培育後享有高星值獲取利益,併為嚇阻被告以投機心理,於原告將其捧紅後,繞過原告直接以素人直播形式在尚凡公司平台直播坐享利益等語,惟被告若為避免尚凡公司接收分食原告「培育」直播主享有高星值獲取利益,應得在法人間對等地位下,透過與尚凡公司間磋商分潤條款,以平衡雙方利益,又被告主要透過尚凡公司直播平台之媒體直播表演以提出勞務,在原告公司內部並無特定之職務或地位,所得報酬須經網路平台自我表現,再經觀覽者(粉絲)贈與星光值而定,並非約定由原告按期定額支付,合作合約內容亦充斥被告應遵循義務條款,卻就原告如何對待給付及直播主權益事項為何,並無相應規範,被告受任條件並無相當、對等之保障,原告並無以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況系爭條款係約定被告不得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被告終止契約後雖仍在尚凡公司平台直播,惟並無事證足認有與尚凡公司另私下訂立契約,此情狀是否合致系爭條款的文義內涵或規範意旨,容有解釋空間,尚難逕謂被告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此外,合作合約其他條款或兩造間復未約定被告因受限於系爭條款,可對等取得何種補償性措施,原告單方訂立系爭條款限制期間竟長達365日,預定賠償 金額更高達200萬元,對照原告所計算被告每月平均淨收入 5,827元,均尤顯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及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 益之處,且顯失公平,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依合作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合約第14條、第16條及民法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從屬,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