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9號原 告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被 告 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鮮公司)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分別為RAA-0807、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共2 輛(嗣變更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愛新鮮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中租迪和公司與愛新鮮公司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且適因原告有租賃自用小貨車之需求,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租賃契約,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復因中租迪和公司表示愛新鮮公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2 公司為關係企業,恐原告公司財務受牽連,要求原告買斷系爭車輛,惟因稅法關係,租賃關係結束後不能立即過戶予原承租人,因此,原告商請被告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所有人,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合庫長春分行)支票36張、每張各新臺幣(下同)2 萬5,758 元,共92萬7,288 元,以償還上開汽車貸款,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過戶後,因租賃車牌變更為一般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APF-5302、RAH-355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APF- 5312號。 ㈡系爭車輛購買時,係由原告處理買賣契約締結、價金商議等事宜,且系爭車輛之各期貸款均由原告所開立支票繳付,並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僅因上開因素,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明於無稅務考量時,原告即可隨時要求被告更名登記。因訴外人葉茂清業於日前過世,原告為恐登記不明滋生爭議,並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被告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 ㈢如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辦理更名登記為無理由,則系爭車輛之頭期款、貸款均為原告繳付,兩造間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105 年7 月20日按月以原告合庫長春分行支票支付貸款,每期金額為2 萬5,758 元,分36期支付,開立支票金額共計92萬7,288 元(計算式:25,75836=927,288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2萬7,288 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辦理更名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2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行照、存證信函、匯豐汽車公司開具證明書、客戶分期繳款記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合庫長春分行107 年9 月12日合金長春字第1070002972號函暨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就系爭車輛為更名登記,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終止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形式上仍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部分,原告自承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33頁),則被告既未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已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約定終止後,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亦無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號│車輛 │ ├──┼─────────────────────┤ │⒈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 │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