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博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陸家銳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俊公司)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與原告周博陽共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及行使歸入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7 年8月6日(本院卷第55頁)以其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時,為原告博俊公司代墊罰緩6萬元,主張民法第54 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博俊公司返還。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因被告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時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周博陽主張與原告博俊公司共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本訴請求,乃以原告周博陽、被告為是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據首揭說明,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爭執原告周博陽非請求權主體,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據以指摘原告周博陽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博俊公司、周博陽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負責處理原告博俊公司設立健身房有關行政事務,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均由被告負責,然因被告無故拖延相關行政程序如建築使用執照之變更、消防安檢等,造成媒體報導健身房即KAT FIT NESS遭稽查不合格,致使原告等形象及名譽受損,更因隱匿變更使用執照係使用其個人名義,且拖延不辦理變更,先於106 年12月取得健身房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後,拖延超過3 個月方交付建築師,致原告博俊公司申請案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駁回,除原告等先前花費60萬元委由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外,因此又再另外花費43萬元重新送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受有損害。被告同時有拖欠團課老師薪資造成團課老師不願續約,造成原告博俊公司經營困難,被告更為逼迫原告周博陽收買股份而於107 年4 月30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停止營業及資遣員工,並對來上班之員工黃昱端提出刑事告訴,致原告博俊公司需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前揭行為均已造成原告等之損害。被告另於107 年1 月23日成立喬傑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傑瑞公司),與原告博俊公司均屬健身房此同類業務,況被告為原告周博陽之學生,於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期間,將學得之相關健身知識用於與原告處於競爭關係之喬傑瑞公司,造成原告博俊公司受有損害,此與喬傑瑞公司是否處於虧損狀態無涉,原告博俊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期間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以喬傑瑞公司所在地區租金為每坪1584.53 元,該場所最小為27.02 坪,反推被告至少於該期間之收入每月為4 萬2814元(計算式:1584.53x27.02 =42814 ),原告至少得向被告請求9 萬6331元【42814x2.25(月)=96331 】,於107 年4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周博陽即表示原告博俊公司所受損失將來會對被告提出求償,且協議書內並無任何放棄訴訟權利之約定,就原告等上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合計僅請求最低額100 萬元,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雖列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兼負責人,然原告周博陽就原告博俊公司內部所有決策,包括裝潢、消防施工、向行政機關申請使用執照、與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協調、聘僱員工及課程規劃等皆由原告周博陽親自掌控,且因原告周博陽另有博雅教育訓練公司定期向原告博俊公司承租場地,方會在建築使用執照及消防設備檢驗通過前即開始營業,原告周博陽亦知悉原告博俊公司資金用罄,於107 年4 月12日原告博俊公司收到都發局罰單6 萬元,伊認不能再違法經營,方於107 年4 月30日至公司對員工黃昱端等人表明予以解職,係因黃昱端受原告周博陽指示一再不肯離去,伊方報警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況黃昱端仍受原告周博陽僱用而留於原址繼續工作,原告博俊公司並無不能經營之情事。原告博俊公司當時資金緊縮且違法營業,伊與團課老師有協議處理後續事宜,並無惡意積欠團課老師薪資,原告博俊公司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尚需區分所有權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增設機車位之同意書始能完成補件,伊並無拖延程序,亦無拖延消防檢驗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伊另行成立之喬傑瑞公司和原告博俊公司之營業範圍不同,喬傑瑞公司係以公司名義推廣健身課程,由各學員報名上課,喬傑瑞公司安排師資授課,原告博俊公司則是出租場地予各健身教練,健身教練將上課費用之一部支付場地費用,且兩公司之場地在不同區域,並無競業關係存在,且健身產業著重教練個人專業,難認原告博俊公司有何提供資源致伊可利用而牟利之情形,亦無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為擔任反訴被告博俊公司董事,方代反訴被告博俊公司支出罰鍰6 萬元,反訴被告博俊公司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償還,況系爭協議書僅限「不實債務」方由伊承擔,罰鍰並非不實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周博陽,並不包括反訴被告博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尚未繳納罰款,後續將繳納憑證交給周博陽是為履行協議書,並收回股金,並無放棄請求權之意思。反訴被告受有伊代繳6 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博俊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博俊公司則以: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可知簽立當時已加以結算,當初反訴原告將原告博俊公司相關文件於107 年5 月11日交接時,即一併交付罰鍰繳納收據正本且未表明要請求該6 萬元,可認定反訴原告已放棄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權利,而非為反訴被告代墊,況遭裁罰係因反訴原告未履行相關義務所致,不應由反訴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28-330 頁、第430-431 頁): ㈠原告周博陽與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分別出資500 萬元及300 萬元,共同成立原告博俊公司,由被告擔任原告博俊公司之負責人,擔任時間自106 年8 月7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 ㈡原告博俊公司於106 年10月間,就其營業場址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事宜,委由訴外人九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下稱九雅公司)。嗣原告博俊公司又再委託九雅公司進行建築室內設計規劃(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器材設備等事宜。 ㈢九雅公司於106 年10月間,另行發包岡信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岡信公司)施作前開博俊公司營業場址之消防設備工程。 ㈣九雅公司於106 年10月間,另行委託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前開原告博俊公司營業場址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宜。許晉嘉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0月16日,向都發局掛件申請,許晉嘉建築師並於掛件申請後,通知原告博俊公司應就永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機車停車位事宜,補正相關文件。建築師於106 年10月底下旬掛件後通知被告補件,原告博俊公司設址於永吉大樓於106 年12月16日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會後被告即將會議結論告知許晉嘉建築師,原告周博陽亦於106 年12月取得原證3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付被告。 ㈤被告於107 年3 月、4 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遣散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周博陽以股東身分函知被告不同意資遣員工(原證10),被告仍於107 年4 月30日對上班員工提告侵入住居(原證19),並且請員警將員工帶往派出所。 ㈥原告博俊公司因未辦妥使用執照變更,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行為,遭都發局以107 年4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470101 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存帳戶提領6 萬元,用以繳納前揭都發局裁處之罰鍰。 ㈦被告與原告周博陽於107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被告所持原告博俊公司全部出資額300 萬元股權轉讓予原告周博陽。 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7 年7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25107號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博俊公司場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因已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駁回。 ㈨前開原告博俊公司場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其申請期間內並無提出變更申請人紀錄(如本院卷第277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1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58654號函覆內容)。 ㈩被告通知原告周博陽需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博俊公司帳戶,原告周博陽有匯款到原告博俊公司帳戶,經被告將款項支出。 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另行成立喬傑瑞國際有限公司,且並未經原告博俊公司股東同意。 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已給付建築師60萬元,嗣經都發局駁回。 被告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博俊公司唯一董事,最晚於107 年5 月11日時,原告博俊公司董事已變更為原告周博陽。 不爭執原證21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及行使歸入權,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董事忠實義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㈡被告另行成立喬傑瑞公司且擔任董事,是否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等得否對被告行使歸入權?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博俊公司請求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擔任原告博俊公司董事期間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董事忠實義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等主張被告無故拖延建築使用執照之變更及消防安檢,造成媒體報導健身房即KAT FITNESS 檢驗不合格,致使原告等形象及名譽受損,更因隱匿變更使用執照係用其個人名義,且拖延不辦理申請變更,致原告博俊公司申請逾期遭駁回致受有損害部分: ①證人張化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九雅公司,有承接原告博俊公司室內裝修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106年9月進場,施工到年底。剛開始被告與我接洽,後來是原告周博陽主導,本件工程款我有跟被告請款,有順利請到,尾款是原告周博陽付,也有順利領到,原告周博陽後來有修改很多東西沒有追加工期,工程有延期,我被罰款20多萬元,後來就是三方,我、原告周博陽、被告一起協商,20多萬就是最後協商出來之金額。消防廠商我匯前面款項,前面款項是我跟被告請款,尾款是原告周博陽給付,我有介紹消防廠商,是否有完工我不清楚。106年10月我不知道建築師有無通知補件, 我並未介入,那是建築師之業務,送件時就知道要停車位證明,需要區分所有權人蓋章同意才行,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工程進行中才知道可以用繳納代金取得停車位證明,原告周博陽有跟我反應停車位證明或繳納代金,但因為原告周博陽無法提出,就被退件,建築師的錢有給,最後之款項是原告周博陽和被告兩人商量好,由被告給我,當時兩人要拆夥,60萬元是給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執照的費用。被告前兩期撥款不用經過原告周博陽之同意,後面原告周博陽加入,就要經過原告周博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0頁)。再觀LINE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75、77、 85、87、89、158-162頁),剛開始原告與被告就共同出資 設立之健身房裝潢、合約、行銷及排班等,均係共同討論(見本院卷第158-162頁),嗣發生齟齬,原告周博陽在106年11月30日LINE對話中稱「JERRY(按即被告)下個月開始你 不用當店長了……你就當個之後爽爽領分紅的股東吧。凡是負責人才能處理的你出面就好,這是我期望30%股東應該要 盡的義務,場館的建設也是當初的任務分配,這個也要請你完成」(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周博陽甚在群組中宣佈「各位請注意傑瑞哥現在開始不負責任何現場管理和決策事務…,看到請逼聲」,其下並有其他人回應「收到」(見本院卷第77頁),其後原告周博陽就原告博俊公司相關行政、支付薪水、消防、使用執照變更之細節亦均瞭解並參與決策(見本卷院第85、87、89頁),此亦與前開證人張化龍之證言相符,堪認原告周博陽與被告自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博俊公司時起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止,非單由被告決策,而係由二人共同經營管理。 ②依許晉家建築師事務所函「本事務所於106 年10月下旬掛件申請後通知陸家銳先生補件,後於106 年12月16日才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會後陸家銳先生即將會議結論告知,然此會議紀錄並非最終補件所需資料,仍需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增設機車位之同意書才算完成補件」(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可知未能完成補件主要係因原告博俊公司未能提出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之提出,既原告周博陽與被告共同經營決策,且非被告以原告博俊公司負責人方能為之事項,則應由原告周博陽與被告共同協力邀集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原告等復並未舉證就此等事項已協議由被告負責,實難以此認定係被告無故拖延所致。 ③酌消防廠商岡信公司函「⒈本公司不認識陸家銳。⒉本公司承包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報價聯絡是與張化龍九雅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多次與張化龍催款,還是未收到全額款項。…」(見本院卷第217 頁),佐系爭協議書第4 條亦就消防驗收尾款約定由原告周博陽負擔(如後述),及參考證人張化龍前開證稱有匯給消防廠商前面款項,是跟被告請款,尾款是原告周博陽給付等語,則消防設備是否應由被告獨立監督完成,且被告未盡力促其完成,就卷內原告所舉,無法認定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 ④據此,原告博俊公司因此以KAT FITNESS 受稽查未合格而上媒體報導,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非全然無疑,況確有使用執照未變更完成及消防設備不足之情形,媒體報導似無不實,據此,依原告所舉,難逕認原告博俊公司因此受有名譽或形象損害之情,再原告周博陽為原告博俊股東,KAT FITNESS 因媒體報導與原告周博陽名譽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等說明,就此無法認定原告等主張為有理由。 ⑤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㈥約明「甲方(按即被告)同意由乙方(按即原告周博陽)指定之黃昱端先生於107年5月11日前代理乙方與甲方辦理關於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交接有關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與消防設備等行政事務,並由甲方製作交接清單詳細告知乙方目前辦理之進度及尚需辦理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再觀107年5月11日交接清單中,亦載明有「變更使用執照進度說明」,清單末並載明「以上資料皆確認無誤」,旁由原告周博陽簽收(見本院卷第339頁),可認已就使用變更執照進度部分交接 完成並經原告周博陽一一確認無訛,是難以想像原告周博陽於交接時,並未就此為確認並詢問,且被告前為原告博俊公司負責人,則被告縱以個人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亦難認有何隱匿或故意不告知之情,再自變更使用申請案於107年7月6日遭都發局駁回前原告周博陽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 (見本院卷第121、123、167頁),原告等委由吳啟瑞律師 於107年6月8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事 ,您之前交接時未告知本件申請時係以您個人名義申請,日前詢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需蓋用您印章申請一事亦未獲回應。若您不同意以你名義申請,請問您是否同意撤回 本件申請。」、被告於107年6月20日回覆「⒈先前並未收到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通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需蓋用我個人印章一事。⒉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是否要以我名義繼續辦理或撤回申請非我方能決定,我目前無法干涉公司所有事務。⒊對於上述一事若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已有決議,請該司負責人出具切結書表明我僅協助辦理用印」、吳啟瑞律師再於107年6月26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⒈先前已有簽立書面契約請您與店長書面交接申請使用執照等事,然你全未提及本件申請係以你個人名義,已涉違約之嫌。⒉之後公司有委託店長多次通知,張化龍與建築師亦有與您聯絡,然您全然迴避不予回應,亦有無故延宕之虞。⒊變更使用執照,建築師已表示僅蓋章,公司自不會做其他用途,然若你不願配合辦理,相關損失將依法請求賠償。」、被告再於107年6月28日回覆「⒈請問先前6/20信件中詢問貴司對於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是否已有決議?⒉5/11當面交接過後至今為止我仍在協助回答店長提出之疑問,信中所說全然迴避並非事實。」,據此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拖延辦理變更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⒊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團課老師薪資造成團課老師不願續約,造成原告博俊公司經營困難乙節,固提出原證13之LINE對話及原證21錄音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365-366 頁),惟觀LINE對話內容僅載「又拿不到錢了嗎」、「這樣怎麼教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未指明應負責之對象為何人,再細觀錄音及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65-366 頁),係原告周博陽質疑被告何以不發放團課老師薪水,被告答稱公司沒有收入無法發放,原告周博陽又問為何發給林怡茹,被告回稱因為林怡茹後面已經沒有接原告博俊公司的課,想說先把這部分處理掉,會再跟其他老師約時間,原告周博陽又稱帳戶還有14萬元,要求被告給付團課老師薪資還有給予明細,且因被告行為造成團課老師不願意教課,被告會需要賠償,被告回稱你要這樣說也可以等語,綜觀該錄音譯文前後文義言,被告並無任何承諾賠償之意思,再雖原告自承就錄音譯文之時點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頁),然如當時被告仍為原告博俊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則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如已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考量原告博俊公司資金情形而為業務決定,則難認僅因與另名股東即原告周博陽就業務執行決策之意見不同,即屬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業務之情形,況原告等亦未就被告此項業務決定係非對原告博俊公司最佳利益或確造成原告博俊公司無法營運有何損害為具體舉證,即難為有利於原告等之認定。 ㈡被告另行成立喬傑瑞公司且擔任董事,是否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博俊公司得否對被告行使歸入權?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業務之行為,應對全體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周博陽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設立原告博俊公司,依原告等所舉,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原告周博陽與被告因終止合作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就競業禁止有所約定,難認就被告受競業禁止規範乙節有所合意,亦難認被告已承諾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之情,且原告等並未提出就渠等已提供被告有經濟價值,利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或機會之證明,亦未就渠等因此所受之因果關係及損害額為舉證證明。再者,原告等僅以被告另行設立之喬傑瑞公司之租金做為歸入權計算之依據,然原告所舉之前揭法律依據,無法得出係關於歸入權之規定,原告復亦未就歸入權之計算方式提出合理說明,則原告等主張即乏所據。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向反訴被告博俊公司請求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於107 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107 年5 月11日交付相關資料並確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等情並不爭執,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69、71頁)之前言,即明揭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博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予周博陽相關事宜而訂定該協議書,第2 條明確約定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11日前需依該協議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提供合約、商業憑證、帳冊、公司大小章、自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即交付經營權等事項,且反訴被告博俊公司之款項金額結算至107 年4 月30日,自該日起反訴原告即不得有任何提領之行為,第3 條就反訴原告就其全部股權,承諾擔保並無設質或借款等事項,第4 條其他約定「㈠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於甲方(按即反訴原告)移轉股權及董事登記予乙方(按即周博陽)名下前,除消防驗收尾款外,其餘所生包括但不限於應付帳款、銀行貸款等所有不實債務,由甲方負擔,移轉乙方名下後所生之債務由乙方負擔」,可知反訴原告與周博陽就共同出資設立反訴被告博俊公司所生之爭議,以移轉股權及董事登記名義時,做為權利義務、財務結算之時點,反訴原告需就其所有股權及交付反訴被告博俊公司帳冊時之財務狀況為承諾及擔保,周博陽僅負擔消防驗收尾款,其餘部分則由反訴原告負擔,且自反訴原告所取回之出資額僅120 萬元,亦非原先投入之300 萬元,酌反訴原告與周博陽因生嫌隙於106 年12月1 日協商後兩人之LINE對話,周博陽表示「前面的薪水應該也需要歸還」、反訴原告回稱「薪水我將扣除個人自付額後於股權移轉時完成」、「歸還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反訴原告與周博陽間,就返還反訴原告出資額時,應係兩人經過計算方得出120 萬元之金額,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反訴被告博俊公司已遭都發局裁罰,此為反訴原告所明知,是應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此筆罰鍰一併為結清處理,再反訴原告亦自承於107 年5 月11日交付相關文件時,同時將罰鍰及繳納相關文件一併交付周博陽,雖繳納時點是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由反訴原告已自行領款繳納完畢,倘反訴原告認應由周博陽或反訴被告博俊公司負擔,何以於交付文件時未置一詞,況於交付文件時,係逐項列表一一清點文件確認(見本院卷第339 頁),堪認反訴原告亦同意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點為結算時點,且係以反訴被告博俊公司為結算標的,且系爭協議書即為法律上之原因與依據,反訴原告再執前詞,主張返還6 萬元,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從而,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3 項、第4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6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及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