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EMIEL DE HAR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EMIEL DE HART(王友心)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連致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STEFAN MARIO LIEDL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第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分別為荷蘭籍、德國籍人士,皆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且被告住所地亦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STEFAN MARIO LIEDL、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對甲○○之 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荷蘭籍人士,與訴外人甲○○於101年在 我國登記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王○。被告明知甲○○已和原告結婚且育有一子,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密切往來,自107年1月至3月間,竟於公眾場合出現擁吻、牽手 、撫摸、接送、共同旅遊等超越一般朋友之互動,包含於 107 年2 月15日有路上擁吻之行為、107 年1 月28日路上牽手、107 年2 月24日路上撫摸以及107 年3 月22日、3 月25日接送等,更有固定周末過夜、同居之舉,而自甲○○深夜進入與隔天離開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所穿著衣物不同,可見甲○○不僅在被告住處擁有個人物品可盥洗更衣,更以女主人之姿與被告同居,二人顯非純友誼關係,且被告與甲○○約會時並不避諱幼兒在場,王○亦不諱言被告為媽媽的新男友。被告與甲○○二人並曾於106 年3 月間、106 年9 月間二度出國同遊,共赴越南、菲律賓,二人光明正大出雙入對,原告所住社區住戶皆知原告妻子出軌,甚至王○同學家長似也知悉此事,令原告顏面盡失,亦心疼幼子童年即受雙親感情不睦、母親外遇之影響,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縱使原告與甲○○因想法及價值觀有所差距而有爭執,於原告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被告藉慰問或或關懷破壞婚姻之本質,被告罔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破壞夫妻忠誠義務與社會生活基本規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並無原告所述婚外情之情形,二人僅為朋友關係,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境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以及原告與王○對話內容及其中譯本等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難憑原告主張即認定照片或影片中人為被告,原告應盡舉證之責。甲○○出入被告住處係因其向被告承租其中一房間作為創業用之工作室,是甲○○自可合法進出該處所。原告指陳被告與甲○○涉有通姦事宜,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與甲○○皆否認有婚外情行徑,是原告所稱同居或交往,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認定,綜觀卷內證物實無法證實被告與甲○○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再者,夫妻縱使結婚仍可保有交友之權利,並非結婚後即不可有異性友人而斷絕朋友關係,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與異性友人見面時有親吻臉頰或幫忙撐傘等行徑,係基於禮貌及尊重女性之表現,乃屬國際禮儀,被告與甲○○並無逾矩之行為,遑論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一)原告與甲○○於101年10月1日在中華民國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王○,迄107 年8 月16日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234 號判決離婚確定。 (二)原告曾對被告及甲○○提出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偵查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於107年間有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各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有無在原告所稱之期間內,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所提各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證物包含被告及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照片暨影片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5、50至73頁、卷二第243 至453 頁)以及原告與王○對話內容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前開入出國紀錄係本院於原告及甲○○間離婚事件(105 年度婚字第234 號)所調閱者,非屬違法收集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出之其餘照片暨影片光碟,其拍攝地點率皆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如機場航廈及人來人往之道路,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長時間竊錄他人對話之情形實有不同,亦無前述應喪失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照片暨影片光碟侵害隱私權而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與王○對話內容及其中譯本,原告本人即為對話之一方,亦無前述法所不許之情事,且民事訴訟並無傳聞證據之規定,被告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難認為可採。綜上,原告所提各證物均有證據能力,可為判斷之基礎。 (二)被告有無在原告所稱之期間內,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2.經查,被告與甲○○往來密切,曾二度出國同遊,有被告及甲○○之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及原告與王○對話內容及其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前開擁吻、牽手、撫摸、接送及於被告住處過夜至隔日早上離開、共同出境赴國外旅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暨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49 至431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當庭勘驗,確認照片及影片內容相符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4 、205 頁),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陳:「我和甲○○只是朋友,她告訴我她和先生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975號卷宗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明知甲○○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卻仍與甲○○長時間共處一室,並有擁吻、牽手、撫摸、接送、旅遊等親密之舉動,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及幸福之程度,可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3.被告雖辯稱:照片及影片中之人並非被告及甲○○,且甲○○係因向被告承租工作室才經常出入被告住處,其親吻甲○○僅是基於國際禮儀云云。惟查,自前開原告所提之照片暨影片光碟中,可見原告指為被告及甲○○之二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BUD-969及DFL-139,其中,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訴外人袁雅文, 車主地址與被告原住所地相同;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姓名則為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後頁),足見照片及影片中之人應為被告及甲○○無誤。又查,甲○○另擁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是否需向被告承租房間作為工作室之用,尚非無疑;縱使前開租賃事實為真,甲○○與被告仍有長時間共處一室之事實,實足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末查,被告雖稱親吻僅是基於國際禮儀,惟原告所指107年2月15日之擁吻行為,被告與甲○○係以嘴對嘴方式為之,與國際禮儀之輕碰臉頰顯有不同。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 具有配偶關係,仍與其為不正常之交往,並有擁吻、牽手、撫摸、接送、於被告住處共處一室、共赴國外旅遊等親密舉止,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所據。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任職於台灣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被告與訴外 人袁雅文合資設立史岱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餐廳,被告之出資額為18萬元,並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 、4 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約6 年,被告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配偶有逾越正常社交行為之交往,且公然於不特定人皆可見聞之場合為親密之舉動,使原告承受他人之輿論壓力,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及痛苦難謂非鉅等情,及兩造之所得、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