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康常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黃致淵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方圓火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976347)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移轉與原告。㈡被告應將方圓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2653489)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94萬元移轉與原告。㈢被告應將方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3735684)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80萬元移轉與原告。」(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1045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2頁),後將上開㈠至㈢之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加列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前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兩造與訴外人余昌霖、鄭翊彤等4 人,曾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原證1 ,下稱系爭甲合夥契約),約定開立「方圓涮涮屋」火鍋店。 ⑵當「方圓涮涮屋」火鍋店開幕營業後,業績逐漸穩定成長,兩造及余昌霖,便有設立第2 間店面之計晝,為此,3 人復於104 年4 月15曰簽訂第2 份合夥契約書(即原證3 ,下稱系爭乙合夥契約),約定資本額為450 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90萬元,被告出資165 萬元,余昌霖45萬元,其餘150 萬元部分同意由被告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外尋找其他願意入夥之股東,爾後,被告便開始處理租賃第2 間店面事宜,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房地設立第2 間「方圓涮涮屋」中山撫順店,嗣104 年6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址申請設立方圓火鍋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火鍋公司),而依據方圓火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即被證1 ),方圓火鍋公司股東鄭偉澤之出資額為150 萬元,與系爭乙合夥契約全部合夥事業資本額450 萬元扣除上開3 位合夥人之已出資300 萬元之剩餘出資額相符,詎被告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時,竟僅將被告、余昌霖及其他股東登記於公司章程中,未將原告列名於股東名薄上,反而將被告個人之出資額虛偽登記為255 萬元,顯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有違,準此,不論嗣後以「有限公司」型態設立登記,依系爭乙合夥契約簽訂時之當事人真意(尤其系爭乙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3 款,第7 條均有提及「公司」,已說明嗣後設立公司,並須依原告出資額設立登記之意思),被告之出資額為165 萬元,原告之出資額為90萬元,余昌霖之出資額為45萬元,被告卻僅將余昌霖之出資額辦理方圓火鍋公司商業登記,反而將原告之出資額逕為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違反系爭乙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既為方圓火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57條、第108 條規定,原告自得辦理方圓火鍋公司相關業務,則原告依系爭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方圓火鍋公司(統一編號:24976347)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90萬元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 ⑶設立上開「方圓涮涮屋」中山撫順店不久後,被告與原告又計畫籌備第3 間店面,故兩造再於104 年10月9 曰簽訂合夥契約書(即原證5 ,下稱系爭丙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94萬元,占出資額比例百分之20,剩餘出資由被告另行與其他合夥人約定出資,並辦理全體合夥事業之設立登記,被告便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地設立第3 間「方圓涮涮屋」大安復興店,且於104 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同址申請設立「方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方圓餐飲公司),詎被告申請設立方圓餐飲公司登記時,竟僅將被告及訴外人股東鄭偉澤登記於公司章程中,未將原告一同列名於公司章程、股東名薄上,且係申報被告個人之出資額為160 萬元,顯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書之出資額有違,被告既為方圓餐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57條、第108 條規定,原告自得辦理方圓餐飲公司相關業務,則原告依系爭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方圓餐飲公司(統一編號:42653489)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94萬元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 ⑷當第3 間「方圓涮涮屋」大安復興店開業後,上開3 間店面之業績均穩定成長,被告與原告遂繼續籌備第4 間店面,兩造又於105 年1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即原證7 ,下稱系爭丁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94萬元,被告即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設立第4 間「方圓涮涮屋」內湖文德店,被告亦於105 年4 月20日於同址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方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國際公司),詎被告申請設立上開公司登記時,竟同樣僅將被告及其他股東登記於公司章程中,未將原告一同列名於公司章程、股東名薄中,且係申報被告個人之出資額為80萬元,顯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書之出資額有違;又依系爭丁合夥契約第3 條第3 款規定:「每二個月終由負責人召開合夥人會議乙次,會中審查財務及業務處理情形,並報告或決議一切興革事項」及前揭兩造間業已簽訂之系爭乙、丙合夥契約即可得知,兩造對於方圓火鍋合夥事業歷來均係以「普通合夥」之方式經營,而原告既依系爭丁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出資94萬元,對於合夥事業之型態不論嗣後係以「有限公司」方式呈現,均應有該合夥事業公司之登記出實額之權利,據此,本件原告依系爭丁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方圓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3735684)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捌拾萬元移轉予原告,應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行以書狀主張上開方圓火鍋公司、方圓餐飲公司、方圓國際公司3 家公司之設立與原告之出資無涉,復於事後改口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顯然均與上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 ⑵被告既於自行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自承被告所開設之公司均為其與他人出資共同設立,而與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無涉云云,則顯然被告於訂立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以及收受原告投資金額278 萬元時自始無以原告作為投資股東或者以合夥名義出資開設火鍋店之意,被告原先以經營火鍋店名義誘使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應屬施用詐術,原告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屬於受被告詐欺行為後陷於錯誤下所為,原告自得於發現後(即被告以書狀自承該行為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⑶至於被告後續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中又改口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說明如下: ①依系爭乙合夥契約內容,除原告有出資90萬元外,尚有第三人余昌霖約定出資45萬元並同列為該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丙方),依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相同,然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方圓火鍋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卻記載第三人余昌霖為出資額45萬元之出名股東,其中卻無原告出資額之記載,由此即可知悉,原告所謂兩造(包括第三人余昌霖)依該契約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已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合,更與同一契約當事人余昌霖之投資方式(取得公司股東身份)有所矛盾,所辯自非可採。 ②再依系爭丙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係由兩造單獨訂立,除原告出資94萬元外,該合夥事業(即預定成立之方圓餐飲公司)資本額應為470 萬元,故被告之出資額應為376 萬元,然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方圓餐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即被證2 )所載,該公司非但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被告之出資額亦僅有160 萬元,足見被告設立方圓餐飲公司之方式完全不合原先合夥契約之約定,更與兩造間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全然無涉。 ③另依系爭丁合夥契約,除原告出資94萬元外,該合夥事業(即預定成立之方圓國際有限公司)資本額亦為470 萬元,被告之出資額約定為376 萬元。但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方圓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該公司非但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被告之出資額亦僅有80萬元,尚不足原告之94萬元出資額,足證被告設立方圓國際公司非但不符原先合夥契約之約定,更不可能有將原告之94萬元出資額以被告為出名股東之方式登記(即被告所辯之隱名合夥關係)之情;另系爭丁合夥契約名稱雖有增加「隱名」二字,但由於原告當時不諳法律而未即時要求更正,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貴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而依系爭丁合夥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3 款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非但共有共同出資之合夥財產,且原告仍得藉參與合夥人會議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兩造間仍屬一般合夥法律關係至明。 ④是由上述合夥契約之約定出資數額與各公司資本額或各股東出資額勾稽比對後可知,被告於分次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後,無論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被告從未依約先前任一份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任何一家公司(火鍋店)之投資(投資登記方式、出資額以及公司資本額均有不同),更得益證被告先前以投資火鍋店名義誘使原告訂立合夥契約以及交付投資金額之行為確屬施用詐術行為,原告應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 ⑷若經認定原告尚不得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述3 家公司之出資額(假設語)者,則原告備位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表示撤銷系爭乙合夥契約、系爭丙合夥契約、系爭丁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 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先交付之投資金額278 萬元。 ⑸若認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為民法上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且原告仍為該等火鍋店之隱名合夥人(假設語),然被告非但訂約當時從未向原告說明告知,又被告單方擬定之系爭契約中各條款文字亦使原告誤認為其屬一般合夥契約,故被告仍有故意以詐術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屬性發生法律性質上之認知錯誤,原告仍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全部投資金額。 ⑹除被告未依合夥契約將原告登記為3 家公司之出名股東外,方圓餐飲公司以及方圓國際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以及被告出資額均不足合夥契約之約定數額,為此,原告乃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且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278 萬元。 ㈢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57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8 條、民法第199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第1 項之聲明;依據系爭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57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8 條、民法第199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第2 項之聲明;依據系爭丁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99 條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第3 項之聲明;另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78 萬元。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方圓火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976347)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90萬元移轉與原告。 ②被告應將方圓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2653489)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94萬元移轉與原告。 ③被告應將方圓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3735684)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80萬元移轉與原告。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因多年接觸餐飲事業,於103 年5 月間擬在萬華地區開設火鍋店,遂經人介紹原告、余昌霖及鄭翊彤之母親擔任投資人,投資人因自身稅務考量拒絕擔任商號或公司股東,遂約定由被告自行成立獨資商號方圓商行經營方圓涮涮鍋品牌。後來為了展店,兩造陸續簽訂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就系爭乙合夥契約部分,原告雖有交付出資90萬元,被告事後有以現金返還45萬元,系爭丙、丁合夥契約則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出資94萬元、94萬元;另於104 年6 月10日成立方圓火鍋公司時,余昌霖有簽署股東同意書(即被證5 ,見本院卷第174 頁),余昌霖當時必然知悉方圓火鍋公司之股東登記並無原告之名義,且原告與余昌霖早已認識,原告豈會未從余昌霖得悉相關事宜,原告自始至終不願出名擔任股東,更不願負擔相關稅責,始要求被告不要將原告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之後陸續成立方圓餐飲公司、方圓國際公司,原告亦未要求或查閱相關公司登記資料,顯見原告確實為了避稅而不願擔任公司股東,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原告自不得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再兩造間固對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為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有所爭執,然並無法由之導出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或之前有為如何之詐欺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況原告若欲解除系爭乙合夥契約,亦應以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始為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57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8 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先位第1 項之聲明;依據系爭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57條、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08 條、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先位第2 項之聲明;依據系爭丁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為先位第3 項之聲明;另備位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78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答辯就系爭乙合夥契約本已收到原告出資90萬元但事後退還45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但被告並未就事後退還45萬元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乙合夥契約出資90萬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就原告以前開規定為先位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部分,系爭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系爭丙合夥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系爭丁合夥契約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項部分,其內容分別為兩造約定出資金額、比例、合夥資本額、合夥事業運作、盈餘分配、債務承擔之事項,並未提及若成立公司要如何為出資額之登記,而觀諸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內容,兩造間係約定合夥事業為方圓涮涮屋,並未提及兩造係就方圓火鍋公司、方圓餐飲公司、方圓國際公司進行合夥,是自無從以上開契約條文推導原告得為先位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之結論;再公司法第57條係規定代表公司股東有辦理公司事務之權限,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其中包含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8 條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然本件既無法由兩造間契約條文推導原告得為先位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之結論,則原告以前開規定為先位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請求權基礎,亦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278 萬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18年上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然依據原告之主張,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就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性質之主張不同,本為兩造維護自身權益之正當手段,並無法反推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有何詐欺之行為,且被告對於原告得依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分得各火鍋店百分之20之紅利亦不否認,原告曾因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內容分得紅利,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況兩造間簽訂系爭甲、乙、丙、丁合夥契約,簽約期間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果原告本即要求登記為合夥人或公司股東,於第1 家火鍋店成立後仍不進行查證確認反繼續與被告簽立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而容任被告以相同模式處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另原告復未具體指出或舉證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時究有何欲使其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行為或詐欺故意,是本件原告所提其遭詐欺而欲撤銷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主張,尚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278 萬元部分: 因本件無法由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內容推導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方圓火鍋公司、方圓餐飲公司、方圓國際公司股東出資額移轉之結論,如前所述,且觀諸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之內容,亦無被告需負責募足合夥全數資本之約定,實難認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乙、丙、丁合夥契約,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