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原嘉 被 告 陳漢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上原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原公司)因為個別整合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626 號地號(A 案)2 筆土地,629-1 、629-2 、629-3 地號(B 案)3 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委託原告代為出面與上述基地住戶地主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故被告上原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簽訂合建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個別整合上述A 、B 案基地,當整合其中一案或其中部分土地地號能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連接並共同興建,且與住戶地主各別簽署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上原公司,被告上原公司同意支付整合服務費及績效獎金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第6 條就B 案(換回24坪以內)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原告交付被告上原公司629-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629-1 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後,被告上原公司交付原告上述629-1 、629-2 、629-3 地號服務費金額50%;第二期:被告上原公司於該案申請建照後,支付原告上述629- 1、629-2 、629-3 地號服務費金額50%及全部獎金。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629 -2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並協助被告上原公司自629-1 地號地上權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上原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6 條B 案(換回24坪以內)約定,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2200元之整合服務費與原告(計算式:68.37 坪6 萬=410 萬2200元),然被告上原公司僅於103 年2 月、同年3 月間給付原告共計200 萬元,迄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剩餘服務費5 萬1100元、第二期服務費205 萬1100元,共計210 萬2200元(下合稱系爭服務費)未付。詎被告上原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知,關於其申請承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因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原申購案經該署註銷;且被告上原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將其原所有、鄰接上述國有土地之629 地號出售與訴外人羅金聲,使被告上原公司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得讓與範圍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購629-1 與629-3 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上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洽談後續尾款問題,其等竟故意隱瞞629 地號土地已出售他人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知系爭協議書之「申請建照」條件無成就之可能,且被告於締約時即欠缺履約誠意,係履約詐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故被告上原公司與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縱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已履行其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被告上原公司卻未完全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被告上原公司未依期繳納承購629-1 與629-3 地號土地之款項致承購案遭註銷,又出售其名下土地與羅金聲,亦未見被告上原公司向羅金聲取回土地或再行申購629-1 與629-3 地號土地,惟被告上原公司未承購取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即未能申請該建案建照,被告上原公司所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換回24坪以內)約定「申請建照」之條件成就,則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約定、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上原公司、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僅係因商業考量而與羅金聲合作開發土地,卻因羅金聲違約而無法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被告已追究羅金聲之違約責任。系爭協議書並未限制被告上原公司不得將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代為履行,被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訴請之內容係屬履約請求,顯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㈡被告上原公司尚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自未能就該建案申請建照,尚不符合系爭協議書「於申請建照後,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之約定。又被告上原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而與羅金聲合作,將土地及合建權利售與羅金聲,依約由羅金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嗣因羅金聲所提出之支票跳票而無法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且羅金聲亦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上原公司亦就羅金聲違約部分提起相關訴訟,故被告上原公司並無阻卻「申請建照」成就之故意,自不合於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既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換回24坪以內)第二期服務費給付期限「申請建照時」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換回24坪以內)約定請求被告上原公司給付第二期服務費並無理由。況被告上原公司縱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可知若被告上原公司無法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致使B 案不成案,則由被告上原公司給付原告30萬元補貼金,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約定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上原公司因為個別整合625 號、626 號地號(A 案)2 筆土地,629-1 、629-2 、629-3 地號(B 案)3 筆土地,委託原告代為出面與上述基地住戶地主洽談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故被告上原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被告上原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個別整合上述A 、B 案基地,當整合其中一案或其中部分土地地號能與629 、629-4 、629-5 地號土地連接並共同興建,且與住戶地主各別簽署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交付被告上原公司,被告上原公司同意支付整合服務費及績效獎金與原告;系爭協議書第6 條就B 案(換回24坪以內)之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原告交付被告上原公司629-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629-1 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後,被告上原公司交付原告上述629-1 、629-2 、629-3 地號服務費金額50%;第二期:被告上原公司於該案申請建照後,支付原告上述629- 1、629-2 、629-3 地號服務費金額50%及全部獎金。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原告於B 案(換回24坪以內)可取得服務費金額為410 萬2200元,故如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付款方式時,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服務費金額各為205 萬1100元。 ㈣被告上原公司就第一期服務費僅給付200 萬元,尚餘5 萬1100元未給付。 ㈤被告上原公司尚未就B 案(換回24坪以內)申請建照。 ㈥被告上原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登記為629 地號土地所有人,於同年11月23日出售與羅金聲,並於同年12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 ㈦被告上原公司原為629-4 、629-5 地號土地所有人,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羅金聲。 ㈧105 年8 月2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知被告上原公司,關於其申請承購629-1 、629-3 地號國有土地,因未在繳款期限內照價繳款承購,原申購案經該署註銷。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與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之金額;備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如備位聲明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設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故意隱瞞被告上原公司將原所有前揭土地已出售他人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知系爭協議書之「申請建照」無成就之可能,且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於締約時即欠缺履約誠意,係履約詐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24 至425 頁),揆諸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上原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將629 地號土地出售與羅金聲,復於同年12月5 日移轉登記,均係發生於103 年9 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且被告上原公司已給付近半數之200 萬元服務費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顯難認定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有自始或嗣後隱瞞而構成履約詐欺,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張原嘉、陳漢州確實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尚難認其主張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為有理由。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原嘉、陳漢州,有任何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上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第一期服務費未給付部分: 查原告已交付被告上原公司629-2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書、629-1 地上權建物交換契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服務費共205 萬1100元,被告上原公司僅給付原告200 萬元,尚餘5 萬11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 、444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上原公司第一期服務費未給付部分5 萬1100元,為有理由。 ⒉第二期服務費部分: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觀之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23、455 頁),兩造約定於被告上原公司申請建照後交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係以申請建照之事實發生為第二期服務費之清償期。雖兩造就該約定「申請建照」為條件或期限之意見不一(見本院卷第445 頁),惟此乃本院依法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性質為條件或期限,並不影響兩造爭執之被告上原公司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申請建照」發生之爭點,且此爭點業經兩造充分辯論,併此敘明。又依前開意旨,若被告阻止不確定事實發生而使清償期不屆至,應參照前揭法則判定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行為,以決定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⑵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原公司於該案申請建照後,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務費,惟因尚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購得629-1 、629-3 地號土地,故被告上原公司尚未申請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 、445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原公司遲未支付第二期服務費205 萬1100元,且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建照」之事實發生等情;被告上原公司則以因其未申請建照,尚不符兩造約定申請建照後給付第二期服務費之要件,且因被告上原公司將土地及合建權利售與羅金聲,依約由羅金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嗣因羅金聲所提出之支票跳票致該次申購案遭該署註銷,且被告上原公司亦就羅金聲違約之事提起相關訴訟,故被告上原公司並無阻卻「申請建照」成就之故意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建照」之事實發生而視為清償期屆至,又依前開意旨,係以被告上原公司有無不正當行為為要件,非僅限以被告上原公司故意為要件。 ⑶再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 年3 月1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064520 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上原公司申購629-1 、629-3 地號國有土地案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7 至212 頁),可知①629-1 、629-3 地號土地申購名義人原為訴外人林允修(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105 年3 月21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更申購人為被告上原公司,迄至申購案被駁回時,申購名義人仍為被告上原公司而非羅金聲(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②被告上原公司前為申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而辦理貸款業經銀行核准貸款(見本院卷第191 頁);③被告上原公司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展延繳款期限獲准(見本院卷第175 、185 頁);④被告上原公司於105 年8 月12日以與本件無涉之第三人簽發之支票繳納款項,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致退票,經該署認被告上原公司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註銷該申購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由上可知,申購名義人既為被告上原公司,則應由被告上原公司負有繳納購地款項之作為義務,是被告上原公司辯稱應由羅金聲繳納申購土地款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上原公司經展延繳款期限後,仍未繳足款項,被告上原公司自應承擔其未照價繳款之後果,不能僅因私自委託第三人代為繳納未果,而將不利益轉嫁原告,始符合誠信原則。又被告上原公司並未提出其自105 年8 月26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通知註銷該申購案後,仍積極處理承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以進行建案之事證,依據前揭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上原公司未繳納申購價款之不作為,致未能申請建照,屬於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清償期之「申請建照」不確定事實發生,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上原公司給付第二期服務費205 萬1100元,為有理由。 ⑷另被告上原公司辯稱: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上原公司僅需給付原告30萬元補貼金,無庸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約定給付服務費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若因國有地價格過高或629-1 地號屋主在條件上差異過大使B 案不成案,被告上原公司同意給予原告補貼共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為申購629-1 、629-3 地號土地而辦理貸款獲准,並於105 年8 月12日以支票繳納款項(僅因該支票遭退票而繳款未果)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上原公司同意承購金額,並非因國有地價格過高致被告上原公司無力承購使B 案不成案,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佐以被告上原公司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服務費200 萬元之情,可見B 案已成案,故本件情形核與此約定不合。是被告上原公司以此約定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 ⑸至原告主張擇一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B 案約定、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則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之部分,已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上原公司給付第一期服務費未給付之5 萬1100元及第二期服務費205 萬1100元,均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上原公司給付210 萬2200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上原公司翌日(即107 年6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9、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張原嘉、陳漢州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被告上原公司應給付原告210 萬2200元,及107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上原公司聲請通知證人羅金聲或上原公司員工,證明被告上原公司與羅金聲間履約過程、羅金聲於105 年8 月12日親持支票繳納國有土地價款之經過等節(見本院卷第261 、430 頁),惟此證據調查未能推翻前揭認定,而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