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 告 楊喬云即松屋食品企業社 被 告 王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開設松屋丼飯、日式咖哩飯餐廳,被告有意成為原告加盟店,兩造經過協商,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簽定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兩造簽約前,被告即至原告店裡學習各式食材材料、熬煮技術等餐廳經營秘訣,原告並於簽約後協助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與技術轉移,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加盟保證金、加盟權利金,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被告擅自在新北市林口區設立店面,然餐廳招牌、經營型態皆與原欲加盟之松屋井飯、日式咖哩飯餐廳不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為此,本於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6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5 年7 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然被告攜回審閱後,發現系爭契約有諸多問題及細節應再協商討論,遂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通知原告取消系爭契約,重新協商、洽談合作關係,原告亦予以承諾。嗣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重新洽談合作關係時,原告於系爭契約記載「一式兩份皆無效105 .7 .18」等文字,且親自簽名確認,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失效。兩造雖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重新洽談合作關係,且原告為促成被告加盟並對部分條件有所退讓、酌減,然被告經仔細研析各項加盟條款後,已告知原告決定不加盟,即兩造間確無因加盟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失效,且兩造嗣無法合意再訂立新加盟契約,故原告以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盟保證金及違約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所營事業(即松屋丼飯、日式咖哩飯餐廳),原告則負責輔導協助被告開業經營。原告嗣於105 年7 月18日在系爭契約末頁記載「一式兩份皆無效105 .7 .18」等文字,並於文字後方簽名,被告則於前揭文字下方簽署日期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松屋食品企業社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加盟保證金,且擅自在新北市林口區設立店面,餐廳招牌、經營型態皆與原欲加盟之松屋井飯、日式咖哩飯餐廳不同,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保證金及違約金。惟查,兩造於105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復於同年月18日於系爭契約下方記載「一式兩份皆無效」等語,有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簽訂契約後,既復於系爭契約載明「一式兩份皆無效」,足認兩造均不欲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此觀原告稱:我將他們當朋友,願意和他們另外談,故在契約上簽一式兩份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即明。從而,姑不論兩造真意究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抑或是合意使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62萬元,即乏所據,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之加盟保證金、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