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徐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告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原告與被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公司)之創辦人之一,自民國105 年12月30日起即擔任被告三公司之監察人。詎被告三公司先於107 年6 月5 日寄發定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中,捏造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且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將被告三公司董事會造具之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等會計表冊(下稱106 年度會計表冊)送交原告以及另一監察人即訴外人洪秀真實際查核,已屬違法,原告乃未出席該股東常會。詎被告三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在106 年度會計表冊尚未經監察人查核之際,竟於會議中即稱被告三公司之財務報表業經監察人確認,而決議承認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即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項次1A;下稱系爭項次1A決議);又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並未將解任監察人列為議案,然系爭股東常會竟以臨時動議方式,逕行解任原告之被告三公司監察人職務(即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項次2C;下稱系爭項次2C決議)。惟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係由吳俊彥、黃秀真分別代理股東洪秀真與吳慶宗出席,惟吳慶宗罹患老年癡呆症,已無行為能力,且洪秀真與吳慶宗均未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須出具委託書之法定要式規定,該代理行為應屬無效,吳俊彥及黃秀真既非合法代理,其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參與表決之行為,自屬無效,其等所代理之股份數,不得計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與表決權數,則扣除洪秀真與吳慶宗於被告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為20.03%、7.24% 後,系爭股東會合法出席股東之持股數計僅為39.48%,並未達被告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系爭股東常會之所有決議,均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均屬不成立,故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是原告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若認原告前開先位訴訟無理由,因被告三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將106 年度會計表冊送交原告等監察人查核,僅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提出吳俊彥代理另一監察人洪秀真簽名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惟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應由監察人本人行使,不得由代理人為之,是系爭會計表冊實質上未經監察人依法查核,不符合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前階程序,即構成召集程序違法,則系爭項次1A決議106 年度會計表冊經監察人確認,顯與事實不符,該決議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且吳俊彥事實上僅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看過部分表冊,故系爭項次1A決議違反之事實亦屬重大,業已嚴重影響股東作成決議之資訊基礎,對於該決議並非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三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寄發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並未記載關於解任公司監察人之議案,惟系爭股東常會竟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系爭項次2C決議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無法預先得知系爭股東常會將討論議決此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關於解任監察人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衡以監察人為公司之監督機關,選任與解任攸關公司營運,自屬重大事由,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項次2C決議,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三公司董事長近30年,於此期間為維護各股東權益,公司始終財務透明,並將會計表冊置於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均得隨時前往查閱,迄至原告於106 年間離開公司前,均為如此。故縱使洪秀真未親自行使監察人職權,原告仍得單獨依法為之,公司治理並無欠缺,原告對於會計表冊內容亦無意見,為息事寧人,維護公司之正常運作以及多年同窗情誼,不願滋生事端,故過往期間從未爭執被告三公司未於股東會召開前30日送交會計表冊與監察人查核,或股東洪秀真、吳慶宗之委託代理不合法之情形。然被告三公司於原告離開公司後,始終不願交付會計表冊與相關原始憑證供原告查核,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交付後,被告三公司隨即於系爭股東常會,基於尚待訴訟釐清真相之事由,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違法通過系爭項次2C決議、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且迄今仍未交付106 年度盈餘分派方案。今昔對比,少數股東之權益岌岌可危,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其他股東權利,乃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損害被告三公司為主要目的,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 (三)並聲明: 1. 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三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不成立。 (2)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2. 備位聲明: (1)被告三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系爭項次1A決議及系爭 項次2C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三公司答辯: (一)原告自102 年12月30日被告三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卸任後,即擔任被告三公司之監察人。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確有占總發行股數66.75%股東出席,其中股東洪秀真、吳慶宗係分別出具授權書委託配偶吳俊彥、黃秀真代理出席,縱認原告所稱吳慶宗罹患老年癡呆症一節屬實,惟其非受監護宣告且未必無行為能力,是其委託之行為仍應屬適法,故系爭股東常會並無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比例之情形,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二)針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截至106 年度止,被告三公司皆固定於每年5 月報稅結束後,擇期召開股東會,由原告親赴被告三公司查閱會計表冊,惟107 年原告既未至公司辦公處所進行查核,亦未聯絡公司人員如何配合執行職務,更未依公司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出席系爭股東常會,難認其有執行監察人職務之意。又被告三公司尚有另一監察人洪秀真,依公司法第221 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其亦符合公司法第216 條規定國內須有住所,且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知悉洪秀真經常不在國內,係透過電話、網路等方式了解並查核公司業務,其配偶吳俊彥僅係代於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簽名」,並非代理洪秀真執行監察人職務。自103 年迄今,被告三公司之股東對此從無異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現稱洪秀真未親自執行監察人職務云云,顯係臨訟之詞。更況,系爭會計表冊正確與否、是否業經監察人查核及是否經洪秀真本人查核,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無涉,至多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爭議,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亦非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召集程序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項次1A決議,並非有據。 (三)原告於任職監察人期間違法兼任業務並領取業績績效獎金至106 年11月24日自請退休為止,嗣因原告退休與其子徐政宏離職2 個月未滿,被告三公司已失去Dockweiler Chemicals 公司及J .M .Huber Corporation 公司之代理商資格,並由原告任職之正積材料有限公司取而代之,若由原告繼續擔任被告三公司之監察人,則其得藉監督業務之名,行調查該等公司業務情形之實,將致被告三公司遭受不利損失,是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固未記載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議案,惟系爭項次2C決議業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由已發行總數3 分之2 即66.75%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是決議程序合法,縱有召集程序違法情事,於系爭項次2C決議並無影響,至多僅生公司法第207 條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形,故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三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身為被告三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決議是否合法存在、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等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三公司是否有身為被告三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被告三公司之股東,被告三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寄發定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該通知書中並未記載解任監察人之議案。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時為被告三公司之監察人,另一監察人則為洪秀真。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三公司之股東組成及各該持股比例均同,股東名冊如被告所提之被證1 所示。於系爭股東常會中,針對承認106 年度會計表冊之議案,通過有系爭項次1A決議,內容為:本案經監察人確認,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另以臨時動議通過自同年月26日起解任原告於被告三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之系爭項次2C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三公司股東名冊、107 年6 月5 日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以及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32、97頁),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此為55年7 月5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於55年7 月5 日修正後(即本件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所適用之條文),經移列為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雖文字修正為「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然此不影響「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書面委託書」之法定要式要件。而實務上亦僅係認其中所定「公司印發」委託書,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仍應符合「出具(公司印發或自行書寫之)委託書」之強制要件無疑。而107 年7 月6 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亦係基於前開最高法院肯認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見解,而修正刪除「公司印發之」之文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並未修改仍應出具委託書之要件規定。由此益徵,依本件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書面委託書」,確係法定要式要件無訛。若股東未出具委託書,該代理人即非合法代理股東出席股東會,不生代理效力,除非該股東本人仍有親自出席股東會,否則該部分股數即不得計入出席股數。 (四)經查,系爭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雖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占公司發行股份為66.75%等語(訴字卷第17頁),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訴字卷第243 至247 頁),其中占被告三公司股份比例均為20.03%之股東洪秀真,並非本人親自出席,而係由其配偶吳俊彥代理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到等情,此亦經證人吳俊彥到庭結證:洪秀真住在美國洛杉磯,已經多年未曾回臺灣過,系爭股東常會也沒有親自出席,是由我代理出席等語屬實(訴字卷第276 至278 頁),復經洪秀真於107 年8 月8 日具狀陳報其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皆在國外而不在臺灣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53 頁),揆諸前開說明,股東洪秀真既係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即應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出具委託書,始合乎股東委託代理之法定要件。然查,洪秀真並未就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一節出具委託書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俊彥結證:我都是直接代理,沒有出具過委託書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78 、281 至282 頁),足認本件股東洪秀真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確實並未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出具委託書。而因被告三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迭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業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之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議案等語,原告乃業於107 年8 月20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應命被告三公司提出系爭股東常會之簽到簿、詳細之議事錄等會議相關文件,以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確切出席股數、表決股數等事實(訴字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亦於107 年8 月21日函命被告應於同年9 月3 日前提出前開資料到院(訴字卷第217 頁),該通知函業於同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訴字卷第231 頁)。而被告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提出之資料中,僅有前揭被告三公司之簽到簿(訴字卷第235 至247 頁),並無任何委託書資料。衡情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原告已對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表決股數之事實有所質疑,並明確聲請其提出簽到簿、詳細議事錄等會議相關文件,而被告所提之簽到簿亦明確顯示係由吳俊彥代理股東洪秀真出席並簽名,則若洪秀真當時確有就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股東會一節出具委託書予被告,被告當會於該次書狀中一併提出以資為系爭股東常會確已達法定出席股數之佐證。被告捨此未為,卻係於證人吳俊彥於107 年9 月10日到庭為前揭結證表示洪秀真從未出具任何委託書等語後,始旋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主張係洪秀真分別就105 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106 年2 月18日股東會、106 年6 月3 日股東會以及系爭股東常會,出具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之授權書,主張此為洪秀真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等語(訴字卷第313 至319 頁),非僅違背常理,亦與證人吳俊彥前開明確證述顯然不符,原告質疑被告所提授權書係事後補行製作,堪認有據。是本件無由以前開被告補提之授權書,認股東洪秀真確有依法出具委託書委託吳俊彥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基此,股東洪秀真既未經合法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其所占被告三公司股份比例20.03%,即應不得計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僅有46.72%,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決議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故系爭股東常會之所有決議,均因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屬不成立。基此,其中系爭項次2C之解任原告監察人職務之決議既亦屬不成立,則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仍存在。 (五)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 年度以前,均未曾質疑股東委託代理出席未出具委託書,卻於本件始起訴質疑此節,有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等語。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主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委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之要件,係在確保股東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並使公司有明確之依據得以確認。此等事實,於各年度、不同次之股東會,情形均可能會有不同。又此係法律明文規定之要式要件,被告亦自陳於105 年底被告三公司更換董事長為李志宏後,有明確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應出具委託書等語在卷(訴字卷第356 、383 頁),可見被告對於前開公司法強制規定知悉甚詳,本應依循此法律規定為之。縱原告未於先前股東會就委託書一節提出相關質疑,亦難認其即不得對其後任何股東會之委託書狀況予以爭執,原告本件基於法律規定要件之主張,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除審議106 年度會計表冊外,主要重點即為審議有關有股東指控原告及其子徐政宏挪用公司資金、帳目不實、侵占公款,以及其等自公司離職後,奪取公司既有供應商代理權、破壞公司銷售交易等行為,欲決議對原告等人進行求償等事項,又被告亦就此與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另有相關民刑事訴訟進行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前開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以及相關案件之開庭通知可佐(訴字卷第31、103 至105 頁)。於系爭股東常會中,即由出席股東認原告嚴重損害公司權益,而以臨時動議方式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並另以原告及其子徐政宏因與被告另有訴訟未決,而將其等股息中有關訴訟未決之金額暫不發放等情,有前開股東會議記錄可參(訴字卷第17頁)。由此觀之,對於原告而言,系爭股東常會之合法出席股數之確實計算,涉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合法成立與否,關涉其本身及家族成員權益甚大,則其為維護自身及家人權益,於本件以股東洪秀真未出具委託書而質疑其未經合法代理出席,當主要係為自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構成權利濫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三公司於107 年6 月2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