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左采晴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莊英偉 被 告 劉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3日與被告甲○○結婚 ,二人育有一女,原感情甚篤,因被告甲○○於106年間行 逕怪異,原告乃委託徵信業者查證,發現被告甲○○與同事即被告劉珮玲間互負情愫,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原告並於 106年10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裕 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內,自外聽聞房內有呻吟聲,又入內撞見被告二人全身赤裸,被告劉珮玲躺在床上,被告甲○○則在被告劉珮玲上方,原告乃提起通姦、相姦告訴。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劉珮玲辯以:我們沒有在交往,那天在下雨,我們二人跑外務回來淋濕,辦公室裡有小盥洗室,乙○○先進去洗,甲○○在外面脫下衣服吹乾,劉珮玲換洗出來正要穿衣服,當時幾個男生衝進來,劉珮玲拿著衣服遮著,沒有原告所謂一個人在上方、一個人在下方的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無力不願提供反擔保。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有上開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行為之事實(參院卷第67頁),業據其提出106年 10月13日現場照片為佐證,又被告二人當時確實裸身共處一室,被告甲○○於原告偕徵信業者破門而入之際,有阻擋拍攝抗拒之行為,原告據此提起通姦等告訴,因檢察官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性交(姦淫)行為,案經台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6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司調店簡字卷第27-29頁、院卷第19-21頁),被告二人於室內空間,全身赤裸共處,無他人在旁,其互動舉止非單純友人間相處互動或正常情誼甚明,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二人應有相當親密之程度,被告均辯稱僅是單純同事或朋友關係,當日僅為更換衣物云云,並不足採信。又縱被告二人無原告所指述「身體交疊」之行為,惟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固不待言,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本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是此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依社會通念常情,可認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本件行為,已然礙於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對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劉珮玲知悉甲○○有配偶之人(見院卷第81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堪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足參)。本件據二造供述(院卷第83頁、第124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另立他卷),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美甲師,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被告甲○○五專畢業,任職不動產仲介業,按件抽取酬佣,夫妻名下均有置產,共同撫育一女。被告乙○○高職畢業,亦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薪資並不固定,106年間另有財產交易所 得,現已離婚,獨立撫養幼子,並審酌上情認為對於原告及其婚姻、家庭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因此罹患精神疾病,有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在卷(司調字卷第31-47頁),與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容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又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 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4月25日送達甲○○、於107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乙○○戶籍地(見本院司調字卷第55至60頁),自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之翌日即107年5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一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