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原 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陳鐵城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再以言詞、 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見本院107年度 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160元,及其中145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 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股東與董事長,曾於83年間曾將部分欣統公司股份以125萬元售予被告,由 被告以其妻翁麗華名義持有。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未還,97年間原告拒絕繼續借款,被告竟訛稱其欣統公司股份遭原告侵吞而爭執不休,原告不堪其擾,於98年間應被告所請,以3,593萬餘元與人民幣252萬餘元買回股份。詎被告以其妻翁麗華名義對原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5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17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 第182號裁定駁回,故並無被告指摘原告「侵吞股東」乙事 。 ㈡然被告不知悔悟,竟妄想藉由下列行為迫使原告交付金錢: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間,夥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寫有「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與正反面分別為「陳宏達檢察長:一O一年您的胞兄陳光禹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陳光禹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與「司法正義在哪裏!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等字樣之海報三幅,分別至欣統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辦公室外、原告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所外人行道,及原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外人行道,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司員工瀏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多次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員及前來處理之員警,訛稱原告曾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胞弟陳宏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漏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共27次。 ⒉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18日、107年5月4日 、107年5月7日、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5日前往欣統公司與原告住、居所等地點,夥 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前揭海報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司員工瀏覽,且多次向欣統公司員工、保全人員與過往鄰居,誣指原告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犯行,更以諸如:「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人了,孬種,又孬又他媽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沒懶趴」、「到大陸吹喇叭爽到爽歪歪」、「孬種的老闆,他媽的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妓」、「告你媽的雞巴」、「俗仔」等粗鄙言詞汙衊原告。 ⒊另時報周刊為國內知名雜誌,影響力遍及全國,被告於接受時報周刊採訪時,聲稱原告之弟陳宏達為現任基隆地檢署檢察長,兩造交惡後,原告即運用司法力量抹黑被告為黑幫,使被告遭以恐嚇罪起訴,於104年間方無罪定讞;被告亦遭 警方提報為組織犯罪對象,其指控告原告涉犯背信、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及承辦員警偽造文書等案件,都遭檢方不予起訴,檢方草草結案,其遭司法迫害云云,藉此詆毀原告名譽。 ㈢被告屢次捏造謊言、傳播不實事實詆譭原告名譽,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原告頻繁受被告騷擾,身心俱疲,因此前往精神科就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醫藥費2,16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共35 次,被告至欣統公司辦公室、原告住居所等處,以海報及口頭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部分,以每次5萬元計,總計175萬元之慰撫金;就被告接受時報周刊採訪部分之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2,160元,及其中145萬2,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 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⒊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所持有之欣統公司股份擅自移轉為己有,要求原告說明並返還,卻遭原告控告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更迭遭檢察機關以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對被告拘提、逮捕甚而聲請羈押,而原告曾於偵查中當庭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胞弟陳宏達為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致使被告認為司法恐有遭人操作之虞,被告雖曾分別向司法檢察機關、監察院提出告訴及陳情,然被告所受冤屈未獲解決,被告無奈之餘,僅能持標語於民事起訴狀所載時、地表達抗議,並陳述與事實相符之話語,被告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又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仗勢被告之背景,要求被告以不正方式代其催討廠商積欠欣統公司之款項或恐嚇同業;且原告確有漏稅、走私、挪用欣統公司公款代人頭繳罰金等情事,故被告於前往抗議時所述及抗議布條所載內容皆屬事實,非被告所杜撰。㈡另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所附「原證3-1: 監視錄影錄音光碟譯文」項次13所示譯文內容「他媽的、陳光禹這個不要臉的東西。」、項次16所示「不要臉的老闆,丟臉丟死了,孬種,又孬又他媽不要臉,膽小如鼠,貪心惡劣。」,均係被告自言自語,斯時原告並未在場;項次14對話內容「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並未指明係指原告;項次15所示「還有五年多,我起碼給你搞八年,慢慢等。」、項次17所示「你吞了我的股份就算啦?怎麼可能!怎麼可能放過你,媽的。」、項次18所示「他媽的,不要臉他媽鬼都怕,起碼來個他媽的八年,我看你有多耐命」,均係指欲表達抗議陳情,並非騷擾、恐嚇。且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縱被告上開言語令原告有所不快,亦係其來有自,難認屬侮辱之言語。 ㈢再者,依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觀之,其首句即表明「被告長期造謠抹黑原告及其周邊親友」云云,與事實相悖,嚴重涉及被告之自我羞辱而損及人性尊嚴,原告亦未說明登報道歉之請求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所 闡明之最後手段性,故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故在民事訴訟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不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 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多次持寫有「欣統公司陳光禹 司法迫害 喪盡天良 殺雞取卵 道貌岸然」、「欣統公司陳光禹 恐嚇同業 暴力討債 強賣庫存 侵吞股東」、「陳宏達檢察長:一O一年您的胞兄陳光禹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均由陳光禹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與「司法正義在哪裏!原本是股東,至今股份在哪裏?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沒事』!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等字樣之海報三幅,分別至欣統公司辦公室外、原告住居所外之人行道,供往來行人及欣統公司員工瀏覽,且向公司員工、保全人員與過往鄰居,指稱原告有恐嚇同業、暴力討債等犯行,更以諸如:不要臉」、「孬種」、「沒懶趴」、「到大陸吹喇叭爽到爽歪歪」、「俗仔」等粗鄙言詞汙衊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時報週刊2063期節本、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海報上所載內容皆屬事實,且其至欣統公司辦公室及原告住居所外高舉海報係為表達抗議,屬合法行使其言論自由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觀諸曾擔任欣統公司會計之證人李秀敏到庭證稱:「(問:你如何得知原告陳光禹曾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票據交給被告陳鐵城去催討債務?)銀行通知的未兌現票據就是退票或是沒有收到的應收帳款,我們會先通知業務部的業務員,連同業務部經理,我會以會計的身分告訴老闆原告陳光禹或是老闆娘翁莘華,原告陳光禹跟老闆娘翁莘華告訴我,他們會把票據交給他們的姐夫就是被告陳鐵城去催討債務。」、「(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陳鐵城是否會用暴力的方式去催討債務?)不清楚。」;證人馬志昌證稱:「(問:你是否曾因為欣統公司的合作廠商積欠債務而陪同欣統公司業務員邱繼興與被告陳鐵城一同前往合作廠商處催討債務?)有。」、「(問:如何催討債務?)被告陳鐵城就跟對方大小聲。」、「(問:你方才稱被告陳鐵城在向合作廠商催討積欠款項的時候有大小聲,這大小聲有無包含三字經?)有,會講三字經。」;前為欣統公司業務經理之證人邱繼興證稱:「(問:原告陳光禹是否曾經將欣統公司合作廠商的退票交給你和被告陳鐵城去向合作廠商催討債務?)有。」、「(問:是用何種方式催討債務?)被告陳鐵城如何催討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第220頁 ),可知原告雖會將廠商積欠款項委由被告代收,然證人李秀敏、邱繼興對於被告係如何收取債務並不知悉,而證人馬志昌僅證述向廠商催討時語氣較不佳,時帶有粗穢字眼,但其言語內容是否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債務人可聯想係告知將對其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或確實有何危害債務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手段或行為,要非明確。況被告稱伊受原告指示至信瑞公司強迫訴外人徐寶鈞還款乙節,業據證人徐寶鈞到庭證稱:並無因東莞欣統公司退股事宜,原告指示被告向伊脅迫支付385 萬元之事實;且伊沒有欠原告錢,故無被告協同馬志昌向伊索討,馬志昌告以未還款即將伊押走之情事等語否認之(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8頁),是被告所指原告有「暴力討債」、「恐嚇同業」之事難認為真。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示訴外人翁祖峰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高建發購買庫存產品云云,惟據證人翁祖峰證稱:「(問:你是否曾擔任欣統公司員工?負責電阻器的銷售?)是。」、「(問:是否曾經強迫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人高建發購買庫存的電阻器?)沒有。」;證人高建發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是。在民國76、77年開始到現在擔任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問:欣統公司的員工翁祖峰是否曾經為了消化該公司庫存過量的電阻產品強迫你購買上開庫存產品?)沒有。」、「(問:往來交易都是因為昆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需求,沒有買過庫存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 243頁、第249頁),均否認有強賣庫存之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則被告所述「強賣庫存」乙節,尚難遽認屬實。 ⑶被告另指稱原告自恃其胞弟陳宏達為時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利用司法迫害被告云云,然我國為法治國家,案件之偵查、搜索、拘提、羈押、審判有其法定之要件與程序,且司法機關本諸法律之規定,衡平的審視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各種狀況,並依不同的狀況,做出得經重複審視檢驗之法律判斷,則原告之胞弟陳宏達是否擔任地檢署檢察長職務,與被告是否遭檢警訴追,甚而遭到拘提、、聲請羈押等節,並無必然關係,尤以原告之胞弟陳宏達既已擔任前揭地檢署檢察長之高位,動見觀瞻,衡情應知謹言慎行,被告指述其遭原告夥同胞弟陳宏達以司法迫害云云,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要難僅以原告胞弟任職地檢署檢察長乙情,即推認被告所述為真。 ⑷另被告前以原告及其配偶翁莘華涉犯誣告罪為由提起自訴,被告於該案件中指稱伊83年間出資125萬元入股欣統公 司,並由配偶翁麗華列名為公司之股東,然原告竟於93年間,未經告知伊即擅自刪除翁麗華之股東身分乙節,經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綜合負責承辦欣統公司會計簽證之會計師、原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陳輝隆、孫璧如、翁祖峰等人之證述,且參以依多數銀行之授信實例,除要求申貸人提供十足保證金或存款擔保外,輒有另要求一至二位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及前揭陳輝隆等股東證述原告雖於93年間,變更欣統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事項,將公司股東名簿改為僅列載被告陳光禹及翁莘華二人,惟仍逐年發放股利予包括被在內等其他股東等情,認原告所稱為避免家族內部股東之連帶保證責任,欣統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後,才將該其他股東從股東名簿上加以除名等語,非全無可採,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88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酌參,本院自無從認定確實存有被告所指原告侵吞股東股份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海報所載內容確為真實,亦未舉證其就該等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何具體事證足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述時地高舉海報、向員工、保全等人指述原告有「暴力討債」、「恐嚇同業」、「強賣庫存」、「侵吞股東」之行為,且以「真是他媽不要臉到家」、「孬種」、「膽小如鼠,貪心惡劣」、「沒懶趴」、「到大陸吹喇叭爽到爽歪歪」、「孬種的老闆,他媽的只會帶著他媽員工去嫖妓」、「俗仔」等負面、帶有輕蔑之意、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辱罵原告,更於接受週刊採訪時聲稱其遭司法迫害云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在客觀上足以使見聞之人認為原告人格有瑕疵,貶損原告之形象、社會地位及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所為傳述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流於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難認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適當方法,且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尚不足認被告所為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2,16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39頁、第40頁)。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得證明確實曾於收費金額一覽表所載日期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就其為何至精神科就診、診斷病名為何、所患病症是否係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所致等節,均未能詳實舉證說明,則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無從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名譽權因受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所傳述之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所造成損抑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⒊登報道歉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名譽被侵 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⑵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二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報頭下連續刊登兩日,以回復其名譽云云。惟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非知名公眾人物,被告雖於前述時、地高舉海報,或向公司員工、保全等以言詞非難原告,然散佈之對象究屬有限,且本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本件判決並經網路公告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如再於全國性報紙之傳播媒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兩造間紛爭,恐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大眾議論而遭受貶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⒋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有無侵害之虞,應以法院言詞辯論時為判斷時點。查原告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欣統公司、原告住居所外高舉上開海報後,即未再以相同方式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仍有持續以言詞、文字、海報、布條或他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已無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名譽之必要,亦無由推定被告將來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恐嚇同業、暴力討債、強賣庫存、侵吞股東、夥同陳宏達以司法迫害被告、逃稅、走私、恐嚇投標、陷害同業關廠、毆打離職員工、出資供翁祖峰嫖妓等不實情事,要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5日(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56號卷第4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7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件:原告主張道歉啟事之內容 ┌──────────────────────────┐│ 道歉啟事 ││本人陳鐵城長期造謠抹黑陳光禹及其周邊親友,在此深表認││錯及悔悟,並保證爾後絕不再誣衊、詆毀陳光禹及其周邊親││友,如有再犯自願接受最嚴厲法律制裁,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