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何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謝承勳 訴訟代理人 梁卓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醫療費用11,89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416,672元、交通費280元、並縮減看護費用122,850元,暨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859元等部分後,變更其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187元,及其中1,28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5,133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行 駛,行經安康路1段169號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規定,本應於行進間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禁止跨越標線之指示駕駛、轉彎時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迴轉,適原告正騎乘機車同向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且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違規逕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規定,致原告煞車不及撞上,重摔落地,受有右側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原告1年半來行 動嚴重不便,除需持續看診就醫外,亦嚴重影響生計。 ㈡被告應賠償數額如下: 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⒈醫療費用: 原告傷後就醫,截至107年7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為64,772元;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為11,890元,兩者共計76,662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修繕費用18,600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傷前任職於羅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勒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搬運貨物,106年薪資 給付總額420,022元,平均月薪約35,001元(計算式:420,022元÷12﹦35,00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因遭被告違規傷 害後,下肢無法施力,經醫囑認定不宜工作,至少應休息6 個月,而原告傷勢雖經定期回診復健仍未痊癒,體內用以固定骨骼之鋼釘亦未手術拔除,至今仍無法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今7個月期間無法獲取之工資損害,自應由被告 賠償之,共計245,007元(計算式:35,001元×7﹦245,007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29日鑑定意見函,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原告為61年8月19日生,以原告106年薪資所得收入420,022元及勞動能減損比例5%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21,001元(計算式:420,022×5%﹦2 1,001),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餘,迄至年滿65歲之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時即至126年8月19日止,尚有19年又244日(7,184日),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賠償金額計為416,672元(計算式:21,001元×l9年又244日﹦416,672元)。 ⒌看護費用: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後即因手術治療住院直到同年月23日方出院,經診斷有右側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重傷,且患肢長達6個 月期間不能負重踩地,活動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受傷期間疼痛甚劇,生活顯然無法自理,須由原告妻子在旁照養。而依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8日鑑定 意見函,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止, 確有仰賴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出院後係「至少二週以上」,期間仍有仰賴專人看護之必要;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經醫囑認定「6個月不宜負重踩地且休養期間行動必 須使用輔具」,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依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29日鑑定意見函所載「另下肢水腫部分建議應回原治療院所接受進一步診治」,益徵原告傷勢確屬非輕,且復原程度遲緩,即使原告於本訴繫屬期間已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惟迄至108年4月9日進行鑑定時,原告右下肢仍有 嚴重水腫不適症狀,行動仍需仰賴助行器,足證原告請求6 個月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惟因原告妻子因本件事故僅請假2個月全日照護,之後期間僅進行半日照護,故就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2月19日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其餘則以半日計算。而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1,800 元至2,200元不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以每日2,100元、半日1,050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255,150元(計算式:2,100元×63﹦132,300元;1,050 元×117﹦122,850元;132,300元+122,850元﹦255,150元 )。 ⒍房屋租金: 原告傷前原本居住舊式公寓,無電梯,因傷後下肢無法施力,經醫囑認定患肢6個月不能負重踩地,活動需使用拐杖或 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客觀上無法同四肢健全之人步行樓梯上下樓,故須另覓有電梯之大樓居住,此期間額外負擔租金共72,00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且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庸支出此費用,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車資共計2,605元,及 107年6月11日計程車資280元,共計2,885元,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⒏營養品: 原告因受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重傷,為減輕疼痛、延緩關節退化及促進骨骼生長而於107年3月18日購入葡萄糖胺錠、佳倍鈣營養品,共計支出5,070元,屬原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支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於違規肇事後,明知原告傷勢嚴重需觀察就醫治療,竟絲毫無視原告之傷勢將影響其日常作息,而亟需他人從旁協助生活作息之困境,而遲未有探視賠償之舉,即便係基本之鮮花水果均付諸闕如,對原告所受損害至今竟連一塊錢都未予給付,實已對原告心靈造成嚴重打擊,從如此惡劣行逕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足證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屬重大,且原告傷後因無收入,又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精神壓力未曾一刻稍減,又因傷勢嚴重事發後只能靜臥休養,即使已經過半年餘仍未能痊癒,患肢血液循環機能薄弱,每晚就寢時受傷部位均必須要用厚被子包緊維持正常體溫,近來複診時,診斷醫師竟告知目前狀況仍未好轉至可取出體內鋼釘之程度,且告知若供血情況未見好轉,未來關節可能會壞死,要有更換人工關節的心理準備,原告因被告之粗心駕駛行為導致生活劇變,至今已長達1年半時間過得有如植物般,既 無法工作收入,無法從事運動及正常參與社交應酬,迄至108年4月9日進行鑑定時,原告右下肢仍有嚴重水腫不適症狀 ,行動仍需仰賴助行器,寢食難安,此外更經鑑定出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而足足減損5%,造成原告受有一輩子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此對原告人格生理及心理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實屬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③綜上,共計1,592,046元(計算式:76,662元+18,600元+245,007元+416,672元+255,150元+72,000元+2,885元+5,070元+500,000元﹦1,592,046元),扣除原告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0,8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51,187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乙節,業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對過失傷害乙節自白不諱,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等意旨,原告縱有向勞保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亦不影響被告應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初無由被告享受扣抵利益之餘地。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2月18日職災事 故發生後即未再上班服勞務,則羅勒公司縱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有向原告為金錢給付,亦純屬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因原告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羅勒公司之給付當不影響被告應負填補原告薪資損害之責任,無由被告享受扣抵利益之餘地。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傷假、病假期間已自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受領之金錢給付應予扣抵云云,顯非可採。 ③原告於受侵害前並無搭乘電梯必要,因為身體受不法侵害,導致下肢無力、髖部骨頸關節活動困難,無法自行攀爬樓梯,復因上下行樓梯客觀上實無可能避免使用、活動髖部骨頸關節,原告始有另覓有電梯之大樓維持生活起居之需要,且原告請求範圍並未逾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踩地負重之6個月 期間,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此租屋費 用支出當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0號、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等,亦有類如原告般因受侵權行為致下肢骨折受損不良於行之情況,肯認承租電梯大樓屬因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判命侵權行為人應賠償受害人另行租屋之損害。 ④葡萄糖胺碇、佳倍鈣營養品性質上與醫院提供之膳食無異,均係維持原告體力及促進原告傷勢好轉所必要,則醫院提供之膳食既為生活上需要之一,營養品實無排除在外之理由,且參諸原告購買營養品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2 月18日甚近,足認各該營養品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費用,實屬有據,縱使醫囑未特別載明,被告仍應賠償此部分生活上增加需要始支出之費用。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187元,及其中1,286,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5,133元,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169號處,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車損體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被告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抗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 對原告傷後至107年7月23日止之64,772元部分不爭執;對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即原證11),符合上述期間內之單據費用僅有980元, 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診斷證明書。又,原證11醫療費用加計後總額為11,850元,除骨科、復健科外,亦有放射科200元 及腎臟內科240元、醫療事務220元,難認定與本次事故直接相關。 ②機車修復費用: 機車維修費用屬零件更換者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故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應予折舊。 ③薪資損失: ⒈原告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據以證明106年度薪資所得共有420,022元,平均每月35,001元,然薪資所得定義中非單純僅計入受僱所得薪資,如加班費、全勤獎金以及職務加給等,原告應提出月薪單以利於較明確計算平均月薪。 ⒉原告提出員工請假登記表為公傷假,公傷假期間並無實際薪資之減損,故請假紀錄上僅記有:10天(12月先以病假計)、1月先以病假計(1/3至1/31)22天,依其請假證明僅得出病假32天,故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天數應為32天。雖原告主張自雇主所獲之補償不應扣除,惟事實上原告確實無受有如數金額損失。 ④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29日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據以證明106年度薪資所得共 有420,022元,平均每月35,001元,然薪資所得定義中非單 純僅計入受僱所得薪資,如加班費、全勤獎金以及職務加給等,原告應提出月薪單以利於較明確計算平均月薪。 ⑤看護費: 原告主張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函稱仍有嚴重水腫不適,認定必須看護6個月,惟該函中水腫係以不明原因稱之,是否 因事故所致尚有疑義,且醫囑只載明應回原治療院所診治,無法認定是否嚴重或是否必須看護,應駁回原告6個月之看 護請求。另依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 醫院)108年4月8日鑑定意見函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兩週宜接受專人看護,故被告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關於看護費規定,1天以1,200元計算兩週,計16,800元,逾此範圍應屬無理。 ⑥房屋租金: ⒈香港德勝養生有限公司網站於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1段係 一養生會館,原告雖表示不良於行,然使用之處所為養生會館,而依原告提出之10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 考清單,其配偶即在該香港德勝養生有限公司服務,難認為單純係尋覓有電梯而便於上下樓之大樓居住。又原告主張有配偶照護,若原告有外出必要時可由配偶協助,否則配偶請假照護卻又不提供協助,有違看護之意義,既主張配偶看護又必須至配偶工作地點租屋,又表示配偶須請假照護,配偶請假看護則根本無須特別挑選至配偶上班地點租屋,若希望配偶就近看護,配偶請假是否完全無提供勞力予所任職之公司,此其中之關聯令人疑竇。 ⒉依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可至各區院所就診,除有配偶可協助外,亦有復康巴士或臺北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載送就醫,且依現況各該公共場所皆有依法設置無障礙空間或設施,故認無租屋之必要。 ⒊原告原本之住處為2樓非屬高樓層,依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不 宜負重踩地,但亦闡明可使用輔助工具,既有看護又有輔助工具至2樓仍非不可行,故被告認房屋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 ⑦交通費用: 若原告係因必要之醫療所必須搭乘交通工具所為之合理支出且提供單據者,被告不爭執。 ⑧營養品: 經查醫囑並無必須使用營養補充品之需求,且原告無提供相關產品資料供醫方確認是否為針對事故後傷勢復原之用,又營養補充品之費用價格參差,難認5,070元之請求為合理必 須。原告雖主張營養品性質與醫院提供之膳食無異,惟雙方皆非醫療從業人員,僅單純以此推定為必須難使被告信服,醫療院所必然有提供藥物及復健場域可以供治療及復原,既無醫囑又無其他直接證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⑨慰撫金: 原告請求顯有過高,請鈞院斟酌雙方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551,18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行駛欲迴車時,未注意其同 向左側車道上原告適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迴轉,致原告閃煞不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被告並因該駕車過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44頁);天主教耕莘醫 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送原告受傷送醫後之相關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149-189頁);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堪信為實。③肇事路段東往西方向有2以上車道,被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 上,如須進行迴轉,自應遵循上開規定,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但被告竟違反規定,復未注意內側車道上有原告之車輛直行而來,即逕行迴轉,致生系爭事故,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各有明文。 ②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傷後就醫截至107年7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為64,77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8頁) ,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413頁),自堪信實。 ⑵107年7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5日之醫療費用為11,890元(即原證11)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另有上述醫療費用支出,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其中108年3月11日腎臟內科門診費240元、108年4月17日醫療事務費220元、放射科(費用名稱:其他)200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被告既 有所爭執,自應予扣除。至於被告另稱原證11各單據之總額應為11,850元云云,核屬被告計算錯誤,並無可取。 ⑶綜此,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6,002元(64,772元﹢11,890元–240元–220元–2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所須之修繕費用共1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並無爭執,惟抗辯:機車零件應予折舊計算等語。查: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抗辯就此項目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之折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機車出廠後,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18日已使用11年6月。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第15項車台校正2,800 元係屬工資外,其餘項目均屬更換新零件之費用,其零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10分之9,依前揭 規定,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 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380元(【18,600元–2,800元】×10%﹢2,8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機車維修費用4,3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傷前任職於羅勒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一職,因遭被告違規傷害後下肢無法施力,經醫囑認定不宜工作至少應休息6個月,而原告傷勢雖經定期回診復健仍未痊癒,體內 用以固定骨骼之鋼釘亦未手術拔除,至今仍無法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今7個月期間無法獲取之工資損害自應由 被告賠償之,以原告之106年薪資給付總額420,022元,平均月薪約35,001元(計算式:420,022÷12﹦35,001,小數點 以下不計)計算,共計245,007元(計算式:35,001×7﹦24 5,007)等語。為被告否認,且以:公傷假期間並無實際薪 資之減損,故請假紀錄上僅記有:10天(12月先以病假計)、1月先以病假計(1/3至1/31)22天,依其請假證明僅得出病假32天,故實際受有薪資損失天數應為32天等語置辯。查: ⑴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受傷後,至107年3月18日為止因傷而 請假3個月一節,業據提出106年12月23日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33頁),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3個月期間之薪資 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之月薪為31,000元,106年度之薪資總額為420,022元,並據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3、31頁),堪信為實。基此計算 ,原告於上揭3個月請假期間,共受有薪資損失93,000元( 31,000元×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 為7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請假證明資料,則其主 張逾其已提出請假證明部分之期間,亦有因傷請假而無法獲取工資之事實云云,即乏佐證,而無可取。 ⑵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請公傷假期間未受有薪資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9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之108年4月29日鑑定意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417頁),自堪信實。 ⑵原告為61年8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6年12月18日)年45歲又4月,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為止尚有19年8月,原告每月薪資31,000元,業如前述,則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9,397元【計算方式為:18,600×13.00000000+(18,600×0.00000000)×(14.00000000-00 .00000 000)=259,396.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259,397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可取。 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後即因手術治療住院 直到同年月23日方出院,其妻子因系爭事請假2個月全日照 護,之後期間僅進行半日照護,故以全日2,100元、半日1,0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5,150元(計算式:21 00×63﹦132,300;1,050×117﹦122,850;132,300+122,8 50﹦255,150)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 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因傷所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⑵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⑴原告因傷所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因車禍導致右側嚴重髖部股骨頸骨折,於106年12月19日行右 側髖部骨折多枝鋼釘復位固定術。術後病人須依賴枴杖行走,不可負重踩地,考量其疼痛與日常生活所需,建議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內宜接受專人看護照顧;惟其實際上所需之看護期間及看護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傷情、個人體質、疼痛耐受度等條件有異,尚難一概而論,故以上僅供參考,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被告抗辯依上開鑑定意 見,原告所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加出院後2週等語,堪 認有據。而查,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受傷後即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計住院共6天(含出院當日),有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基此計算,原告所須之看護期間為20天(6+14),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期間為6個月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均由配偶照顧以替代職業看護等情,業據提出其配偶李玲玲之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堪認非虛,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 告支付看護費用,自屬有理。 2.原告主張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為每日1,800元 至2,200元不等等語,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則原告主 張其配偶請假代為看護,全日以2,100元計算,自屬合理。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20×2,100 元)。被告抗辯每日只能以1,20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房屋租金: ⑴原告主張其傷前原本居住舊式公寓,無電梯,因傷後下肢無法施力,經醫囑認定患肢6個月不能負重踩地,活動需使用 拐杖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客觀上無法同四肢健全之人步行樓梯上下樓,故須另覓有電梯之大樓居住,此期間額外負擔租金共72,00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等語,但均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香港得勝養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告配偶向公司暫租住室6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之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患肢不宜負重踩地,活動需使用枴杖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並非全然無法活動。且原告受傷至出院後之14天(即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6日期間),均是由其配偶全職看護,原告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該期間按職業看護人員費用計算看護費,業經審認如前,而原告原本之住處為2樓非屬高樓層,則於此期間,原告既有專職看護 人員,若原告有外出之必要,可由擔任其全職看護之配偶協助,並無僅能居住有電梯大樓之必要。至於107年1月7日以 後,原告已無專人看護必要,業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如前述,原告傷勢雖尚未痊癒,而仍有活動不便之情形,惟其情形是否已達完全無法活動,而有改居電梯大樓之必要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依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不宜負重踩地,但亦闡明可使用輔助工具,既有看護又有輔助工具至2樓仍非不可行,故被告認房屋租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非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並無可採。 ⑵原告雖提出前述其他判決資料主張實務上亦有准許請求房屋租金支出賠償之案例等語,固非虛妄,惟個案情節不同,本應依個案情況判斷,尚難徒以過往曾有准許之案例存在,即謂本件原告之請求有據。 ⒎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車資2,885元等 情,被告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自應予准許。 ⒏營養品: 原告主張其因受髖部骨頸移位性骨折重傷,為減輕疼痛、延緩關節退化及促進骨骼生長而於107年3月18日購入葡萄糖胺錠、佳倍鈣營養品,共計支出5,070元,屬原告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支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各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0、85、435頁),均無任何醫囑須使用葡萄糖胺錠、佳倍鈣營養品,且原告購入時間在107 年3月18日,核已在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之後,原告是否確有於該時間使用上述營養品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抗辯:醫囑並無必須使用營養補充品之需求,原告無提供相關產品資料供醫方確認是否為針對事故後傷勢復原之用,難認原告請求為合理必須等語,自非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0元營養品費用,核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傷勢嚴重事發後只能靜臥休養,導致生活劇變,至今已長達1年半時間過得有如植物人 般,既無法工作收入,無法從事運動及正常參與社交應酬,迄至108年4月9日進行鑑定時,原告右下肢仍有嚴重水腫不 適症狀,行動仍需仰賴助行器,寢食難安,此外更經鑑定出原告之勞動能力因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而足足減損5%,造成原告受有一輩子不可逆之永久性傷害,此對原告人格生理及心理健全發展之負面影響實屬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 勢,且已造成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達5%之結果,是原告稱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稽。又,原告受傷當時年約45餘歲,其該年度之總收入約45餘萬元,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合計總值約1,740,000餘元;被告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尚有不動產總值約20,000,000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內)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共計675,144元(76,002元【醫療費】﹢2,885元【交通費】﹢4,380元【機車修復費】﹢93,000元【薪資損失】﹢42,000元 【看護費】﹢259,397元【勞動力減損】﹢200,000元【慰撫金】﹦677,664元),扣除原告不爭執已受領並應扣除之強 制險給付40,859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636,805元(677,644元–40,85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80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6,80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