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 楊恕揚 被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解散,選任蔡志明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99903195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言明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應列蔡明志為被告言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請求撤銷被告言明公司對國寶人壽(現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國泰人壽)之佣金報酬債權移轉予馬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繼受。撤銷返還之金額,由原告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應得之金額受領,扣除已假執行到之金額後,金額計算至107 年7 月22日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412,623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3,234,063 元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 月所為讓與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開撤銷之金額由原告於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中關於上開佣金報酬債權移轉之時間及金額暨文字修改部分,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又就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412,623 元,變更為原告得自前開撤銷金額之 1,412,623 元範圍內代為受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8年起為被告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被告言明公司依約應按保險公司所發佣金之一定比例給付原告報酬,然因其違約,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言明公司給付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並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其1,806,952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原告對被告言明公司為假執行時,卻僅執行到1,020,870 元,尚有1,412,623 元未受清償(含利息及執行費用),且原告並發現被告言明公司竟已於98年6 月間即將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債權移轉於被告巨擘公司,顯係於雙方訟爭過程中惡意脫產,自有害原告債權。而被告巨擘公司自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已向國泰人壽受領3,234,063 元之佣金,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上開債權移轉行為,並由原告於 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 3,234,063 元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 月所為讓與被告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前開撤銷之金額由原告於 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言明公司部分:其於98年6 月間辦理停業,並依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保險經紀人合約之約定,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其關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言明公司即於99年12月間解散;又被告巨擘公司依約須為國泰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始可向其請求支付報酬,自屬有償性質。而原告所主張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等判決,係於100 年10月13日始起訴,於107 年間始判決確定,是被告言明公司於前開行為時,自無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仍惡意移轉該佣金報酬請求權之情。再者,原告雖另於92年間向被告言明公司起訴請求自88年10月至91年3 月31日及91年4 月1 日起之服務佣金,惟該案繫屬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5 號審理後,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迄99年4 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始告原告敗訴確定,是原告對被告言明公司並無此部分債權甚明,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言明公司之前開移轉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債權可言。此外,被告巨擘公司承繼上開保險經紀人合約後,係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互負相對之勞務給付請求權、勞務報酬請求權,被告言明公司則與該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故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況且,被告言明公司因原告長年對其提起數案爭訟,已受超額假扣押,當足擔保原告債權等語。 ㈡被告巨擘公司部分:被告言明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務關係本與被告巨擘公司無關,且上開移轉行為亦係發生在原告所主張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事件訴訟繫屬前,顯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言明公司給付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其1,806,952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案件);又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將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經紀合約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而被告巨擘公司自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共計已向國泰人壽公司受領3,234,063 元之佣金(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107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7121078 號函暨所附契約、修正條款、函文、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137 至163 、363 至423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關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經紀合約之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及依同條第4 項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由原告於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前開撤銷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系爭移轉行為雖發生於98年6 月間,然原告陳稱其係於系爭確定案件之假執行程序中始查知上開移轉情事,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執行命令、通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因認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指明。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言明公司原於87年4 月1 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當時尚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經紀人合約,該合約第4 條於91年1 月修訂,其中第4 項但書約定被告言明公司無繼續營運時,可指定國泰人壽公司認可之法人為契約繼受人等語;嗣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停業,並依上開約定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上開經紀人合約等情,為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107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07121078 號函暨所附契約、修正條款、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59頁),足見被告巨擘公司係於98年6 月間繼受被告言明公司關於該經紀人合約之當事人地位,乃契約承擔之性質甚明。又系爭移轉行為之標的乃上開經紀人合約,而觀其契約內容,係國泰人壽公司委由被告言明公司(嗣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為其招攬人身保險、收取第一期保費、代收文件等業務,並按表支付佣金,應屬委任契約。亦即,被告巨擘公司繼受前述經紀人合約後,受任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招攬人身保險等相關業務,依約並可就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支付報酬。故以系爭移轉行為為整體觀察,被告巨擘公司雖確因此而取得相當價值之契約權利或利益,惟相對須承繼被告言明公司關於該契約之義務,應屬有償行為無訛。⒉然查,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均否認於98年6 月間為系爭移轉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債權等情。而原告固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其95年3 月至99年12月之佣金共1,806,952 元及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該案件係於100 年10月13日起訴,迄107 年5 月10始告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63 至423 頁),復未見被告言明公司於上開訴訟過程中有何承認原告債權之情,自難逕認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於98年6 月間均已明知原告有此部分債權存在,且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該債權等情。又查,原告另於92年間向被告言明公司起訴請求自88年10月至91年3 月31日及91年4 月1 日起之服務佣金,惟該案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10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18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112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5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74 號審理後,迄99年4 月29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且係判決原告敗訴,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至314 頁),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言明公司確有此部分債權,復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指定前述經紀人合約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時,其等已明知有侵害原告債權情事。此外,原告雖又於94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言明公司支付92年1 月起至95年2 月止之佣酬,然該案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37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86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7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64 號審理,雖判決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然雙方均持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迄106 年6 月8 日始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 至362 頁),是亦無從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98年6 月間被告巨擘公司(當時名為馬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廖秋枝,為被告言明公司負責人蔡明志之母親,足見其等均明知系爭移轉行為屬不當之債權轉移云云。然此除經被告言明公司、巨擘公司否認外,又無證據可認其等於98年6 月間均已明知被告言明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乃至於惡意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亦詳前述,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均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稽。而原告既無法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此條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言明公司於98年6 月間將其對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經紀人合約指定由被告巨擘公司繼受,已詳前述,是其後該經紀人合約之契約關係即存在於被告巨擘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而難謂被告言明公司與被告巨擘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言明公司對被告巨擘公司有何債權或權利可行使,已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巨擘公司當無須將其自98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向國泰人壽公司受領之3,234,063 元佣金返還被告言明公司,言明公司亦無請求其返還之權利,則原告雖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對被告言明公司有債權,但於本件既無其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受領1,412,623 元,洵屬無據。 ㈣至被告言明公司雖曾狀稱欲就其遭超額假扣押之數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97至105 頁),惟其當庭表示已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另案向原告起訴,並於本件訴訟保留上開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為此部分主張,故此部分尚非本件審理範圍,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言明公司與巨擘公司間之系爭移轉行為,並由原告於撤銷金額1,412,623 元之範圍內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