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被 告 盧郁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同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本院仍得不待上開裁定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