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黃祥芬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被 告 蕭宇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蕭宇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宇航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㈠項聲 明金額為2,601,01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宇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宇航係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放款專員,與原告因辦理購屋貸款業務相識,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以口頭、撥打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佯稱其銀行客戶即訴外人馮燕怡急需借款200萬元,並提供140萬元擔保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4年8月25日、26日、10月6日、14日合計匯款180萬元至蕭宇航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三星分行帳號(下稱系爭帳號)。㈡蕭宇航再於105年1月間,以口頭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佯稱蕭宇航與其親戚均為法務部調查局職員,可協助原告取回遭吸金集團詐騙之款項,並利用偽造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利用LINE傳送照片與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1月27日、2月5日、3 月4日、3月5日、4月28日、5月18日合計匯款78,000元至蕭 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㈢蕭宇航再於105年2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其銀行客戶不動產,向原告推銷不動產,並傳送不動產建物謄本買賣契約書與原告,使原告誤以為確有投資情事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5年2月15日、2月20日、2月26日合計匯款43,000元至蕭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但迄今並未有任何購買不動產或獲利分配之情形,顯係詐騙。㈣蕭宇航再於105 年4月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並出示訴外人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使原告誤信債信,蕭宇航並詐稱其友人欲借款15萬元,原告借款可先獲得2萬元利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陸續於105年4月7日、4月11日、4月16日合計匯款13萬元至蕭宇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 帳號,但上開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㈤蕭宇航於105年5月27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訊與原告,向原告佯稱訴外人周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美雲欲購屋而需借款200萬元,並出 示許美雲簽署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印鑑證明及建物謄本等文件交給原告,並詐稱許美雲名下店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要求原告籌得款項,原告拒絕借款,被告竟以原告未籌得款項將會被許美雲提起告訴,致原告陸續於105年5月30日、6月1日、6月2日、6月4日合計匯款550,010元至蕭宇 航上開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詎料,蕭宇航嗣後避不見面,原告始發現遭蕭宇航詐欺,致原告受有合計2,601,01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請求蕭宇航賠償2,601,010元,又台新銀行為蕭宇航之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1,01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宇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以:蕭宇航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期間係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5月27日止遭蕭宇航多次詐欺之期間,蕭宇航並非台新銀 行之受僱人,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詐欺原告而致180萬元,縱不論蕭宇航之行為是否確屬詐欺而為侵 權行為,由原告自承內容亦可知蕭宇航係以其個人名義私下聯繫原告,並以其私人因素向原告借貸金錢,蕭宇航雖時任職台新銀行之房貸業務專員,然其既以個人名義為前述行為,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得辨識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不包括私下向客戶借貸金錢,實難認原告所稱蕭宇航之詐騙行為於客觀上與執行台新銀行職務有關,亦無與職務相牽連行為之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主張被告蕭宇航於上開時地各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蕭宇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台新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宇航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蕭宇航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蕭宇航應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業具其提出交易明細、馮燕怡簽發之本票、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LINE對話記錄、原告另案起訴書、委託書、謄本、支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第151至166頁)。查,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匯款1萬元、24萬元、於同年月26日匯款 80萬元、25萬元、於104年10月6日匯款20萬元、於104年10 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原告又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萬元、於105年2月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3月4日匯款2萬2000元、於105年3月5日匯款1萬8000元、於105年4 月28日匯款5000元、於105年5月18日匯款3000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原告另於105年2月15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2月 20日匯款3000元、於105年2月26日匯款3萬元至蕭宇航之系 爭帳號;原告復於105年4月7日匯款1萬元、於105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於105年4月16日匯款2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 號;原告再於105年5月30日匯款10萬10元、於105年6月1日 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2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月4日匯款1 萬元、9萬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等情,有合庫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等匯款明細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9881號卷第9至13頁、第20至21頁),且馮燕怡 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將上開契約等文件交與蕭宇航係作為向台新銀行貸款之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且蕭宇航向原告行使之中央社會調查部維安查報隊隊員識別證,實際上並無中央社會調查部之社會團體,且內政部警政署亦無行文之公文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可佐(見同上卷第108至109頁);蕭宇航於另案偵查中亦稱其確有向原告表示可投資房屋以獲取利潤等情(見同上卷第130至131頁),由上可見,蕭宇航確有以上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合計2,601,010元至蕭宇航之系爭帳號,蕭宇航應依民 法第184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蕭宇航賠償2,601,01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新銀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蕭宇航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期間係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有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蕭宇航於104年8月間以馮燕怡等相關文件向原告詐欺180萬元一節,查蕭宇航係以其銀行客戶馮燕怡有資金需求 而以馮燕怡之本票等施以詐術,觀之相關文件並無台新銀行之名義,亦非蕭宇航擔任房貸服務專員之業務範圍,實屬原告、蕭宇航間之個人金錢往來,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蕭宇航於105年1月間至6月間前開所為,原告固主張:蕭宇航 一直都是以台新銀行行員身分與原告接洽,當初有打電話問台新銀行如果跟銀行貸款的事情有關的話,要找原來承辦人員,所以原告任為蕭宇航與其接觸均為台新銀行行員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台新銀行則否認原告上述致電與台新銀行確認一節,查,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提及有關原告之姓名及蕭宇航等情,由此自無從使台新銀行人員予以確認有關原告、蕭宇航之服務情形。自難依此認台新銀行應就蕭宇航於104年12月間離職 後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蕭宇航以台新銀行寄信給原告一節,觀之該信封僅有蓋印「1.27」,無從認與原告前開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相關。再者,蕭宇航於該期間向原告所稱者係他人向原告借款、是否投資房地產等情,核與台新銀行借款與原告之房貸業務內容大相逕庭,客觀上無從認以蕭宇航所為係屬台新銀行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責任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蕭宇航給付2,601,0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宇航 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宇航給付賠償原告2,601,010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蕭宇 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之主文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蕭宇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