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金昱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啟宏 被 告 何復明 郭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個別約定事項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昱宏有限公司(下稱金昱宏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何啟宏、何復明及郭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伊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週年利率3.43%【目前為4.5%(現行定儲利率1.07%+週年利率3.43%)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金昱宏公司僅還款8期,於107年5月10日及107年6月26日分別就帳號0020115300747121號、0020115400360467號帳戶最後一次繳付 各53,639元、99,952元之107年4月25日第8期款項後,即未 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2,369,805元,依雙方所簽訂之 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何啟宏、何復明及郭碧芬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動撥申請書、對外債權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新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8、5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