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唯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唯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知公司)及被告郭東海連帶給付違約金外,另請求其等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字典」。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表明撤回上開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字典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述規定,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0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等並停止使用原告之『字典』」,嗣除撤回部分訴訟,已如前述外,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變更起息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其將上開聲明中之「違約金」修改為「利息」部分,則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字典等產品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第2 條第1 、2 、4 、5 、7 、8 項之約定(各該約定內容均詳附表所示),故依該協議前言及第2 條第9 項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並已履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7 項關於給付訴訟費用及交付財務報表之約定;就其餘約定完整交付產品軟體部分,雖有遲交,然係因原告無端刁難且不願接受以OPEN SOURCES(開放原始碼程式)所開發之代品,始致其無法完整履約,況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7 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中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約定;嗣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匯款5,600 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同年11月7 日寄送被告唯知公司105 、106 年度共11張401 報表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存摺資料、電子郵件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69、113 至114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2 第9 項約定連帶賠償170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前述。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有於各該約定期限內履行支付訴訟費用、更正改善財務報表、提供102 年至106 年度之完整401 及財報4 表、主動交付權利相關資料之原始碼暨修改註記檔、修改並完整交付可跨各系統環境執行之所有新舊產品及使原告完整擁有關於所有產品之權利,且應提供教育訓練等義務;又如被告未能完整履行,依該協議第2 條第9 項約定,即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而被告除交付部分裁判費及公司財務報表外,迄未完整交付經測試無誤之產品跨版本軟體及履行其他約定等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73、99頁),足見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之情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故意刁難,始致其無法完整交付無瑕疵之產品軟體云云,然經原告否認。惟查,被告就此除未提出任何佐證以供審認外,參酌被告為具撰寫程式專業之人,並自承其知悉瞭解產品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有相關民刑事訟爭,亦曾簽立和解協議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撤回狀、道歉聲明、和解協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協議時,應已憑其專業能力,評估於期限內履約之可能,並審慎考量其就本件紛爭之相關利弊得失各情後,始同意締結上開協議,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按期履約,即認係因原告故意刁難所致。至被告辯稱:其有交付以OPEN SOURCES製作之產品予原告,僅原告不願接受云云,然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5 項文義觀之,被告應係將原告原有之新、舊產品修改為跨平台使用之版本,解釋上應指在不更動原有產品內容之前提下,擴充其於各系統執行之相容性。惟被告所交付之OPEN SOURCES版本之圖片、聲音及程式均與原本產品內容不同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就此亦未予否認,故難以被告交付OPEN SOURCES版本產品即認其確有履約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末按,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依系爭協議前言所約定,被告唯知公司與被告郭東海應負連帶擔保責任。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前言及第2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2條第9項約定:「同意若未能依協議完整履行(任何項目與細項未完整履行),願意支付違約金170 萬元」,既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170 萬元計算,並不合理;再審酌被告已支付部分訴訟費用及交付部分財報資料,詳如前述,且曾於107 年6 月間交付產品程式資料予原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11 頁),觀其內容,雖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產品版本尚有多處須調整修改,然核與全無履約意願之情形顯屬有別。此外,原告雖陳稱其已因系爭產品投入約500 萬元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因認原告如得按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70 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綜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減違約金至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唯知公司、郭東海(見本院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於107 年7 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利息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約定內容 │ │ │ 之系爭協議條項 │ │ ├──┼────────┼──────────────────┤ │ 一 │ 第2條第1項 │同意一週內支付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 │ │ │1093號訴訟費用。 │ ├──┼────────┼──────────────────┤ │ 二 │ 第2條第2項 │同意對之前協議多未履行,及所提供之財│ │ │ │報,未公允表達充分(系爭協議誤繕為「│ │ │ │份」)揭露之疏失,向常春藤電訊服務(│ │ │ │即原告)正式道歉,願依法更正改善。並│ │ │ │依約願承認常春藤電訊服務雖已解除亦無│ │ │ │滅失減損之股權權利。 │ ├──┼────────┼──────────────────┤ │ 三 │ 第2條第4項 │同意修復育達字典顯示等問題,並於2 週│ │ │ │內完成完整之交付。 │ ├──┼────────┼──────────────────┤ │ 四 │ 第2條第5項 │因自前一訴訟至今已逾5 年,且微軟已裁│ │ │ │撤windows 部門,產品販售時效、商機等│ │ │ │已喪失,是以: │ │ │ │⒈同意依版本(包含且不限個人、公播、│ │ │ │ 網路……)修改所有產品(包含且不限│ │ │ │ 新舊產品)為可跨環境(包含且不限平│ │ │ │ 台、作業系統、瀏覽器、版本、載具、│ │ │ │ 虛擬、雲端、音標顯示、flash 遊戲…│ │ │ │ …),並應於本協議簽字隔日起3 週內│ │ │ │ 完成完整之交付,同時並應交付執行檔│ │ │ │ 、原始碼與修改處之標記檔。若於3 週│ │ │ │ 內未能完整交付或有瑕疵(包含且不限│ │ │ │ 功能、顯示、亂碼、連結、錯誤、速度│ │ │ │ ……),以違約論。 │ │ │ │⒉同意上述所有相關之所有權利(包含且│ │ │ │ 不限所有權、智慧財產權……)歸常春│ │ │ │ 藤電訊所有。於本協議簽訂或交付同時│ │ │ │ ,常春藤電訊服務自動取得且擁有上述│ │ │ │ 全部權利且不因日後任何原因(如乙方│ │ │ │ 〈即被告〉未交付、轉讓、或任一方解│ │ │ │ 除本協議或其他任何原因等),而滅失│ │ │ │ 減損。 │ │ │ │⒊同意自完整交付雙方無爭議起算,五年│ │ │ │ 內免費維護並應於通知24小時內完成修│ │ │ │ 復。且同意107 年11月起每月提供教育│ │ │ │ 訓練每月一日5 小時為期至少2 年。 │ │ │ │(至本項關於回收產品之部分,並非原告│ │ │ │本件主張範圍,故於此不予列入) │ ├──┼────────┼──────────────────┤ │ 五 │ 第2條第7項 │同意於5 月底前交付102 至106 (年度)│ │ │ │完整401 及財報4 表。並願依1030615 雙│ │ │ │方協議遵守公司法與相關法令確實執行,│ │ │ │並於每年五月底前提供公司資料(401 與│ │ │ │前一年度財報……)予常春藤電訊服務。│ ├──┼────────┼──────────────────┤ │ 六 │ 第2條第8項 │同意清理集中並妥善保管雙方自始至本協│ │ │ │議,已轉讓所有權、智財權,與其他所有│ │ │ │相關權利等相關資料之檔案,含備份不得│ │ │ │超過二份,並同意應負主動確實交付上述│ │ │ │所有檔案原始碼執行檔修改註記檔之義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