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宜
- 被告
- 修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金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修偉公司)營業所在地及被告楊金輝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嗣被告修偉公司於105 年5 月1 日邀同被告楊金輝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融資,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3%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2%),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修偉公司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本息,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修偉公司未依約還款,截至107年2月5日止,尚欠債務本金共計1,252,487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修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楊金輝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修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款項利息不足月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7 年度訴字第3156號 │├──┬─────┬──────┬──────┬───────────┤│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220 萬元 │1,252,487元 │自107年3月1 │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 │ │ │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止,按週年利│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率3.72%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