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張崇義 李志成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永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仲欣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崇義新臺幣(下同)836,42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成836,42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嗣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言詞表明將金額縮減為 774,854元,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6月18日由原始股東原告張 崇義、原告李志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方仲欣共同出資各100 萬元,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嗣被告公司增資至600萬元,並進行股東出資額轉讓。計自105年12月22日迄今,原告張崇 義總出資額為130萬元,原告李志成總出資額亦為130萬元。被告公司每年度皆依公司法第445條及公司章程第10、13條 之規定,進行盈餘分派。原告張崇義與原告李志成關於105 年應受分配之股東盈餘,各應於106年度獲得發放774,854元。惟原告二人迄今尚未收到如數之盈餘分派款項。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12條、公司章程第10、13條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義774,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成774,85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第一、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105年度盈餘分派案,原告張崇義、李 志成依其出資額比例,其盈餘分派股利總額固為每人836,421元,惟扣除可扣抵稅額每人45,591元,應給付之股利淨額 為79,830元,扣除已由被告公司依法代扣繳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5,976元,每人得受領之金額為774,854元。惟原告張 崇義、李志成各有資金需求,經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由被告公司預借款項予各原始股東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方仲欣三人,乃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各借款70萬元、105年2月3日各借 款35萬元及105年2月15日各借款95萬元,總計每人借款200 萬元,各該款項均已分別撥入渠等銀行帳戶。且原告二人於106年1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並未將前揭借款償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委請律師於107年7月1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 24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借款,並以應給付之105年度股東盈餘774,854 元予以抵償,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應對原告等各發放105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股利總額 836,421元。各扣除可抵稅額45,591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15,976元,被告公司應給付股利淨額各為774,854元。有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永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補充保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83頁)。 ㈡被告公司曾於104 年6 月30日各匯款70萬給原告二人及方仲欣,另105 年2 月3 日各匯款35萬給原告二人及方仲欣,另105 年2 月15日各匯款95萬給原告二人及方仲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10、13條之規定進行盈餘分派,於105年各應獲得774,854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774,854元即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公司匯款給原告二人之上述200萬 元是否為股東借款?㈡若是股東借款,原告二人是否已經清償?如果未清償,被告得否主張抵銷?㈢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774,854元的股東盈餘分配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匯款予原告二人各計200 萬元應係股東借款: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公司曾於104 年6 月30日各匯款70萬給原告二人及方仲欣,另105 年2 月3 日各匯款35萬給原告二人及方仲欣,另105 年2 月15日各匯款95萬予原告二人及方仲欣,此為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明示。被告辯稱此等款項為原告向公司借貸之費用,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證人張傑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被告公司副理,92年左右任職被告公司,100 年左右有離開過,101 年再回公司,於104 年6 月成為公司股東,出資額105 萬元。被告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各撥付70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105 年2 月3 日被告公司分別撥付35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105 年2 月15日被告公司分別撥付95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等事,方仲欣有跟伊提過,是因為股東有資金的需求,伊沒有收到,不是股東分配盈餘,是借款要還給公司。另證人劉啟川於同日亦結證稱:伊95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中間有離開過一段時間又再回來公司到現在,104 年6 月出資105 萬成為公司股東。目前擔任經理,主要是業務開發,執行業務。知道104 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分別撥付70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於105 年2 月3 日被告公司分別撥付35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105 年2 月15日被告公司分別撥付95萬元予股東方仲欣、李志成、張崇義部分,為伊所知悉,係方仲欣私底下說,公司資金進進出出,會有資金需求,公司有錢進來股東會依照比例借錢出去,公司如果沒有錢他們會再把錢丟回來。不知道是否為盈餘分配款,但伊沒有領到等語。可知,證人均表明知悉前開匯款為股東原告二人及方仲欣因資金需求,向公司借貸之款項,渠等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綜上,被告業已提出匯款之證明,且就匯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證人證述系爭匯款乃因股東資金需求而向公司領款,都要還給公司等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成立200 萬元(計算式:70萬+35萬+95萬=200 萬)之借貸關係係為真實。 ㈡原告既尚未清償向被告借款各200 萬元之債務,被告得於該借款金額範圍內主張與對原告各774,854 元債務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6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稱渠等於106年1月離職時,除105年度 及往後之年度盈餘配外,被告公司已與原告等結清所有款項,是原告為清償抗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借款債務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於書狀表達前開清償之主張外,並無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證明,難謂其業盡舉證之責,其清償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05年度股東盈餘分 派股利淨額各774,854元之屆期債權,為兩所不爭執。而被 告對原告則各有200萬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所述,雖該 債權未定清償期限,惟被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函後7 日期限內返還借款,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收受送達,此有107 年7 月13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245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亦已屆期。是以,本件雙方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且借款均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雖原告對被告公司各有774,854元股東盈餘分配債權 存在,惟原告對被告各有200萬元屆期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對被告再為本件盈餘分配款之請求,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2條及公司章程第10、1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7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