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藍崇銘 法定代理人 藍呂日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法扶) 被 告 錏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北簡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幼輕度智能不足,無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早於92年間聲請宣告禁治產,由母親藍呂日擔任法定代理人,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無工作亦無財產,不解簽名之法律效力,亦不可能受任或受僱於他人。惟於107 年4 月間突接獲交通部高速功率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欠款致遭追償,然原告受禁治產宣告,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原告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投資為被告股東之事實,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又前開登記案卷中,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雖有原告「藍崇銘」之簽章,然為原告否認為真正,且原告早於92年間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思,而公司登記資料中並無法定代理人簽章,自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況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係屬極為便宜之事,原告既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或自行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簽章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