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梁景雄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著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共同參加訴外人顧維雄為會首且以交付遠期支票作為各期會款之合會(下稱系爭支票合會),而原告得標取得到期日為105 年7 月25日、票款共計3,525,000 元之11紙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嗣被告稱其可協助將系爭支票向他人轉換為現金,原告遂將系爭支票全數交予被告,然被告如數取得現金後,竟以急用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其中2,725,000 元,而僅交付其餘800,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3,525,000 元-800,000 元=2,725,0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才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才永公司)承包天沐住宅建案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然因資金不足,於104 年10月間邀同被告投資系爭模板工程,約定由被告出資2,000,000 元,佔系爭模板工程之股份及獲利均為50%,並於106 年2 月22日簽立合資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兩造均有參加系爭支票合會,被告並得標取得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5日之支票,原告則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因系爭模板工程尚須現款投入,雙方即同意由被告出面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吳家文變現,而吳家文預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再以現金撥款予兩造,故被告僅係受託持系爭支票向吳家文調現,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725,000 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4 年10月間共同參加訴外人顧維雄為會首之系爭支票合會,由原告得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而兩造另於106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投資200 萬元等情,有系爭支票合會名冊、系爭支票、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68 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25,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725,000 元未還,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持原告之系爭支票代為向吳家文變現,嗣僅交付部分餘款予原告等情,惟始終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等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又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全無舉證,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要無從僅以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725,000 元之情,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其所辯稱之「吳家文取得系爭支票後,預扣其所應得之報酬,再撥款現金予兩造」等事實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當應先由其就該請求權基礎法定要件之成立為舉證,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併予指明。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請求給付工程款,與其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款並無關連云云,惟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模板工程,並均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參加系爭支票合會等情,因認本、反訴兩者間尚有牽連關係,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22日就天沐住宅建案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反訴原告出資200 萬元,取得系爭模板工程之股份、獲利各50%,並以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460.4 元扣除代工費用每平方公尺330 元,即每平方公尺130.4 元(計算式:460.4 元-330 元=130.4 元),再以實作數量計算反訴原告可得之利潤,且應於應於系爭模板工程預估完工日期即106 年3 月23日結清。而系爭模板工程業經完成第20期估驗,反訴被告累計施作數量為58,432.07 平方公尺(計算式:模板工程47,340平方公尺+清水模板工程11,092.07 平方公尺=58,432.07 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反訴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可獲取利潤為3,809,771 元(計算式:58,432.07平方公尺×130.4元/ 平方公尺 ×50%=3,809,771 元)。又系爭模板工程所餘之模板仍有 相當價值,兩造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該等模板價值為200 萬元,則此部分反訴原告亦可取回100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0%=100 萬元),以上共計4,809,771 元(計算式: 3,809,771元+100 萬元=4,809,771元)。惟反訴被告迄未依約交付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模板工程之利潤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09,7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天沐住宅建案係由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公司(下稱昇捷建設公司)委由訴外人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營造公司)施作,長欣營造公司再將其中住宅區模板工程部分(即系爭模板工程),委請訴外人才永公司施作,才永公司復於104 年2 月間將系爭模板工程分包予反訴被告。惟才永開發公司未預付任何款項,亦未依約撥付工程款,致反訴被告資金調度困難,方於104 年11月間邀同反訴原告共同投資系爭模板工程,然該時並未簽立書面,至106 年2 月22日系爭模板工程即將完成,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全部完工時進行結算。嗣才永公司於驗收後未退還保留款,反訴被告對之提起給付工程款保留之訴,現雙方就保留款數額仍有爭執,系爭模板工程迄今尚未結清,其亦否認反訴原告前揭所述之計算方式,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給付4,809,771 元予反訴原告。況且,反訴原告已受讓才永公司對長欣營造公司之保留款債權,並對長欣營造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足證反訴原告之債權已獲得滿足,則其再於本件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模板工程之利潤,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同本訴部分外,另天沐住宅建案業主係昇捷建設公司將工程委由長欣營造公司施作,長欣營造公司再將其中住宅區模板工程部分(即系爭模板工程),委請才永公司施作,才永公司復將系爭模板工程分包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對才永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 年12 月6 日以107年度建字第25號駁回反訴被告之訴在案(下稱系爭25號案件);又反訴原告另對長欣營造公司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之訴,經桃園地院於109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建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17號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25號、17號案件電子卷證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模板工程利潤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9,771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利潤,既經反訴被告爭執,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於106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然觀諸該協議書所載「甲方林柱雄先生投資天沐工地金額貳佰萬圓整,佔模板工程股份權利一半,雙方以實作數量為憑,數量公司預算約87000㎡。一、模板代工單價(㎡330元整)。一、模方扣稅除外餘460.4 元。二、回收料約200 萬。二、全部結算完工3 月23日結清」,雖列明反訴原告投資系爭模板工程並佔股份權利百分之50,及代工、模方、回收料價值等情,惟對於雙方應如何計算分配工程利潤乙節付之闕如,且上開回收材料價值亦僅為預估值,已難單從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文字估算兩造所應分得之款項。而反訴原告就此雖主張以前揭方式計算反訴被告依約應給付4,809,771 元之工程利潤(詳反訴實體事項部分之反訴原告主張欄位所述),並舉才永公司對長欣營造公司之末期估驗請款單,作為系爭工程實作數量之憑據(見本院卷第66頁),惟此亦經反訴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9,771 元,尚屬無據。 ㈢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與才永公司間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尚未結清,即不能計算工程利潤,故其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云云。然此除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係以實作數量為憑等語不符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反訴被告與其上包廠商間之契約或爭訟,亦與反訴原告無涉。況反訴被告自承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外,已領取其餘全部工程款等情,亦有系爭25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該案嗣認反訴被告並未舉證其與才永公司間確有保留款之約定,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亦有系爭25號案件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則反訴被告前揭抗辯是否有理,要非全然無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反訴被告所辯不可採,然反訴原告就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9,771 元之主張,既未盡舉證責任,業詳前述,即難謂其主張有理由,仍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09,77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銀 行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AK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玉山銀行福和分行 │ ├──┼─────┼──────┼───────┼───────────┤ │ 2 │FE0000000 │55萬元 │105 年7 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 ├──┼─────┼──────┼───────┼───────────┤ │ 3 │0000000 │275,000元 │105 年7 月25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 │ │ │ │ │化分行 │ ├──┼─────┼──────┼───────┼───────────┤ │ 4 │08455-8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 ├──┼─────┼──────┼───────┼───────────┤ │ 5 │JI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 ├──┼─────┼──────┼───────┼───────────┤ │ 6 │CA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 ├──┼─────┼──────┼───────┼───────────┤ │ 7 │AE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 │ ├──┼─────┼──────┼───────┼───────────┤ │ 8 │AE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陽信銀行台北分行 │ ├──┼─────┼──────┼───────┼───────────┤ │ 9 │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 │ │ │ │ │化分行 │ ├──┼─────┼──────┼───────┼───────────┤ │ │21007-1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 │ │ │ │ │行 │ ├──┼─────┼──────┼───────┼───────────┤ │ │AE0000000 │30萬元 │105 年7 月25日│陽信銀行台北分行 │ ├──┴─────┼──────┼───────┼───────────┤ │ 總 計 │3,525,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