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霍普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蒼柏 訴訟代理人 陳富添 黃翰文 葉欲沛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辦理「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22 萬68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22 萬6800元,買賣標的為Cellebrite UFED 4PC 之手機鑑識設備12套(下稱系爭鑑識設備)。嗣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92萬268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鑑識設備,再於106 年10月18日會同被告之人員完成驗收,及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契約約定之教育訓練,故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5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詎被告竟另於106 年10月26日自行辦理系爭鑑識設備之驗收測試,指稱驗收結果顯示系爭鑑識設備有部分連接線及線材缺漏、設備軟體授權無效而無法使用、並非新品等瑕疵,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正,復於106 年11月7 日再次進行複驗,並以複驗不合格為由,將系爭鑑識設備退回原告保管,且於106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原告既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縱認系爭鑑識設備有疑問,亦僅屬瑕疵擔保之範疇,是被告拒絕履行及退回系爭鑑識設備之可歸責行為已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原告乃於107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7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680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原告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有短少配件數量之缺失,被告為求驗收順利,乃與原告協議於106 年10月18日再次進行設備點收及安裝檢測工作。然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當日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仍有6 套設備套件缺漏、軟體早已完成啟用授權、產品期限失效等缺失,顯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屬過期之產品,並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及得以正常使用之品質。嗣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辦理驗收時,系爭鑑識設備因有套件缺漏、授權均屬無效且無法正常使用而驗收不合格,嗣被告通知原告改正並另訂於106 年11月7 日辦理複驗後,原告並未改正,是系爭鑑識設備於複驗時仍有相同瑕疵而不合格,被告因此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函文,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沒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3 至494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辦理「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同日決標,由原告以922 萬6800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有被告開標/ 決標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至64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6 年8 月30日第1 次需求訪談時達成原告應交付系爭鑑識設備之合意,此有第1 次需求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㈢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92萬2680元。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發函被告,通知將定於106 年10月13日將系爭鑑識設備送達被告處並進行安裝,此有原告106 年10月11日霍字第1060100110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㈤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鑑識設備之教育訓練,有該日教育訓練簽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69 頁)。 ㈥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以刑後字第10612014241 號函通知原告驗收結果不合格,並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於驗收次日起10日內改正及補正相關資料,暨通知將於106 年11月7 日辦理複驗,有上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 ㈦被告嗣以複驗結果不合格為由,於106 年11月7 日將系爭鑑識設備交還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227 頁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實驗室領據),復於106 年11月22日以刑後字第1061201506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上開函文已送達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503 頁)。 ㈧原告另於107 年2 月14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發函拒絕履約,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之事由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2 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79 至193 頁)。 ㈨被告迄未將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鑑識設備,並於106 年10月18日完成驗收,再於106 年10月25日完成教育訓練,故已履行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履行及退回系爭鑑識設備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經被告驗收合格? 1.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廠商履約所應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並以機關收文日期為廠商報驗日。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系爭買賣契約確有約定原告有義務交付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瑕疵之新品與原告,被告則應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一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 2.經查,原告雖於106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鑑識設備與被告,然被告於該日僅有清點設備數量、收受新品暨保固證明書,嗣兩造另約定於106 年10月18日清點設備配件、測試軟體安裝時,系爭鑑識設備中有6 套設備配件之轉接頭缺漏而經原告於表單上記載為點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93至94、99至100 、105 至107 、110 至116 頁),而軟體安裝檢測後,亦有9 套設備在Cellebrite官方網站註冊線上許可證所顯示之失效期限為106 年9 月21日(即已過期),且Cellebrite官方網站資料已將系爭12套系爭鑑識設備均列為「黑名單」,嗣被告以電子郵件向Cellebrite廠商詢問原委後,Cellebrite亞太總部之資深業務主管即於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回信告知:「您在我們的系統『My Cellebrite 』中註冊並且更新了12組UFED4PC 的硬體保護裝置(DONGLE)至您的Gmail 帳號。根據我們的紀錄,您的位置是在臺灣臺北,我必須通知您那12組UFED4PC 的硬體保護裝置被販賣至2 組在香港的客戶,並且他們已經註冊為終端使用者…並未被授權可以轉售商品至臺灣。我們很遺憾地告知這是違反EULA規定,我們會繼續將產品列為黑名單,且撤銷這12組UF ED4PC的許可證」等語,有被告106 年10月13日軟體安裝測試記錄、設備數量及功能安裝確認單、106 年10月18日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設備點收單、軟體安裝測試工作檢核表及Cellebrite官方網站線上畫面列印資料、Cellebrite回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25 頁、第181 、471 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於106 年10月18日點收及測試時,無論硬體配件或軟體內容,均有缺漏、失效期限逾期、列入黑名單甚至被撤銷許可證等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準之瑕疵,是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測試結果均符約定、可以正常使用,故其已於106 年10月18日完成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契約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鑑識設備於106 年10月18日即已驗收完成,縱認系爭鑑識設備有瑕疵問題,亦僅屬瑕疵擔保之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僅係對系爭鑑識設備進行「設備點收之查驗」、「軟體安裝測試」之工作,此觀兩造於當日簽立手機鑑識設備12套設備點收單、軟體安裝測試工作檢核表之文件標題即可明瞭。且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第72條第1 項規定,政府採購案件之驗收程序,須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並作成驗收紀錄,顯與106 年10月18日「點交程序」時僅有「警務正陳彥宇」、「偵查員許闕傑」作負責檢核及點收工作表單,並無任何主驗人員或作成驗收記錄,亦未記載驗收結果為合格或不合格等節之驗收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其科技大樓10樓數位鑑識實驗室舉辦系爭鑑識設備之驗收,驗收時包含原告法定代理人沈佳蓉、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榮星、林湘庭、林泰成,以及被告之主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及會驗人員均在場,當場除製作驗收明細表、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設備配件點收單、設備測試工作檢核表外,即有依契約約定作成驗收紀錄,而驗收經過係記載:「106 年10月26日10時整會同有關監、協驗單位至本局科技大樓10樓數位鑑識實驗室辦理驗收,逐一核對交貨項目數量、規格及文件,均與契約規定不符,經主持人詢問業務單位確認無誤,並洽監、協驗單位無意見後,宣布驗收不合格,請廠商於驗收次日起10日內改正及補正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72 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於106 年10月18日始舉行驗收程序無訛。又參諸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驗收過程錄影光碟及驗收會議前5 分鐘內之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即被告科技研發科之巡官葉欲沛於驗收會議最初即稱:「主持人,各位長官以及各位廠商,今天是我們今年度購置手機鑑識設備12套的採購案的驗收,那這邊由我們需求單位,那先初步報告一下我們目前採購案的狀況」,嗣葉欲沛就106 年10月18日點收及安裝測試之過程提出問題及質疑後,原告之員工、林榮星即就系爭鑑識設備之內容提出說明:「(林泰成)你要先請主席講話,你報告完要先請主席講話,才換我講」、「(林榮星)跟長官報告,主要像是第一個配件我們12套鑑識設備的版本都有新舊版本…」、「(林榮星)那另外我們在登錄的設備12套,那個日期主要是登錄的日期,並不影響裡面的效益,因為登錄以後,原廠會發email 給我們…」、「(林泰成)功能上,每個他要求的效益都有達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 至536 頁),可見原告亦有派員參與106 年10月26日上午之驗收會議,且於會議中不僅未立即異議系爭鑑識設備已經驗收完畢,反而逐一就被告質疑之內容提出說明,益證原告亦知悉於106 年10月26日所進行者始為驗收程序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鑑識設備於106 年10月18日即已驗收完成,被告不得再另行驗收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無論於106 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及10月26日之點交測試或驗收結果,均因硬體及軟體瑕疵而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系爭鑑識設備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已盡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1.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7 項及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亦有約定。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後,如認驗收結果有瑕疵者,得要求原告改正,並於原告不依期限改正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 2.經查,原告交付之系爭鑑識設備驗收結果為不合格,故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收受被告寄發告知驗收結果並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正之函文後,並未改正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 頁),則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106 年11月7 日之複驗結果仍不合格為由,於106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既係因原告未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鑑識設備而可歸責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即屬有據。是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前開函文送達原告之106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3 頁收件回執)合法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依約沒收之事實,堪可認定。依此,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始另於107 年2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被告沒收,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2680元,及自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員工林湘婷、林榮星,以證明系爭鑑識設備點交及驗收之情形,然本件點交或驗收過程已有原告所不爭執之書面設備點收單、軟體安裝測試工作檢核表,以及驗收當日之錄影光碟及節錄譯文等件可證,尚無再予傳喚上開2 人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