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正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0號原 告 林正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李冠衡律師 黃舜暄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淞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淞元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鄧淞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淞元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再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鄧淞元(下稱鄧淞元)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與鄧淞元合稱被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 度司促字第9056號支付命令,命鄧淞元與和昇公司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 後,僅鄧淞元遵期於107年7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07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支付命令裁定在 卷可稽。又鄧淞元到庭抗辯:已清償202萬元債務等語,可 認鄧淞元異議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該異議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和昇公司。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對被告均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將鄧淞元、和昇公司均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禹介民」(下稱禹介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曾健驊」,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此有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361-362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56號卷第6頁);嗣經鄧淞元1人聲明異議,其復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後,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假執 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和昇公司前於106年3月6日,邀同鄧淞元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6日止,並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和昇公司 、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受款人:林正文,下稱系爭支票A)供作擔保,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和 昇公司指定之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帳戶)內,嗣原告與和昇公司合意延展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6日止。和昇公司復於同年5月8日,邀同鄧淞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7日止,並開立支票1紙(發票人:伊 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DG0000000號、面額 :100萬元、受款人:林正文,下稱系爭支票B)供作擔保,原告並依約將借款匯入和昇公司指定之鄧淞元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淞元帳戶)內。惟於消費借貸契約期限屆至後,尚有本金190萬元仍未清償,被告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和昇公司則以:借款人係禹介民,與和昇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鄧淞元則以:伊僅對系爭A借款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同 意緩期清償,對系爭B借款則未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未 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月息5%,且系 爭B借款有預扣利息30萬元,實際僅借款70萬元,伊已於106年7月13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1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已 清償共計202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禹介民」,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為「曾健驊」,有和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 ㈡、原告於106年3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帳戶內,有玉山銀行106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108年9月24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38000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277-280頁)。 ㈢、原告於106年5月8日匯款70萬元至鄧淞元帳戶內,有玉山銀 行106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㈣、系爭A、B借款約定月息5%,系爭B借款並預扣利息30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48、31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和昇公司邀同鄧淞元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3月6 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向伊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9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伊與和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和昇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鄧淞元應就系爭A 借款及系爭B借款均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鄧淞元給付1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與和昇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原告據以請求和昇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昇公司於106年3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向其 借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並已如數交付借款予和昇公司,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借款業已交付及其等已為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⒉就系爭A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伊與和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固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1紙、系爭支票A、玉山銀行106 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考據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 當事人欄「乙方」雖記載:「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然細繹立約人簽名欄位則係由「禹介民」簽名,再遍觀該借款合約書,並無和昇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或禹介民並非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之記載,有借款合約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已難據此推認和昇公司即為系爭A借款之借款人。原告雖另舉系爭支票A(見本院卷第39頁)係由和昇公司簽發,而主張系爭A借款借款人係和昇公司 云云,惟簽發支票原因多端,尚難據此推斷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關係,是原告提出系爭支票A亦無從據為 其與和昇公司間確已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憑據。又玉山銀行106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原告有匯款200萬元至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該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長 春會計師事務所帳戶之事實,實未能證明匯款係依和昇公司指示所為,自無從資為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和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遽而主張其等間成立系爭A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原告進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昇公司清償系爭A借款本息,自無理由。 ⒊就系爭B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伊與和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固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1紙、系爭支票B、玉山銀行106 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稽之系爭B借款之契約係以手書寫於借款合約書上之部分,並由禹介民在手寫文字下方簽名,有借款合約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通 篇消費借貸契約上並無和昇公司蓋用公司印章,或禹介民並非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之記載,是依該借款合約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和昇公司係借款人。況再徵諸供作系爭B借款 擔保之系爭支票B,發票人為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系爭支票B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伊莎貝拉金飾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昇公司間之關係,或係由和昇公司交付系爭支票B供作系爭B借款之擔保,益難證明原告與和昇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又玉山銀行106年5月8日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原告有匯款70萬元至 鄧淞元帳戶,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該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至鄧淞元帳戶之事實,實未能證明匯款係依和昇公司指示所為,是亦無從遽信原告主張為真,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和昇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遽而主張其等間成立系爭B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原告進 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昇公司清償系爭B借款本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鄧淞元應就系爭A借款及系爭B借款均負連帶保證之責,有無理由? ⒈就系爭B借款部分: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鄧淞元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但我 也不否認我是該2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自認。嗣其於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抗辯:伊並沒有就系爭B借款之契約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只有就 系爭A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屬撤銷自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鄧淞元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提出之借款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先以電腦繕打「乙方提供200萬元支票給甲方作為擔保,向甲方 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於106年5月6日還款200萬元整。甲 方並於106年5月6日返回給乙方擔保之支票」,復以電腦繕 打「甲方」、「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再由原告、禹介民及鄧淞元分別親自簽名於上開欄位上;嗣後在同借款合約書上另以手寫書立「原200萬展延至106年7月6日。於106年5月8日新增借款100萬,於106年7月7日還款。乙方 提供100萬支票給甲方作為擔保,還款時返回乙方支票。」 並由禹介民親自簽名於其下。是從內容可得推知,系爭A借 款係以電腦繕打後,由當事人簽名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日期為106年3月6日;後禹介民為緩期清償,且另為借款 ,則另與原告成立系爭B借款之契約,然未見鄧淞元就新成 立之系爭B借款有書立保證契約,復無證據可佐證鄧淞元知 悉系爭B借款且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是故,堪認鄧淞元並 未就系爭B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鄧淞元所為自認確與 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淞元就系爭B借款付清償之責,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系爭A借款部分:經查,鄧淞元不爭執就系爭A借款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見本院卷第247頁),是鄧淞元應就系 爭A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堪以認定。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 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 文。系爭A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按月息5%計息,應於106年5月6日一次清償全部本金200萬元,嗣原告與禹介民另於106年5月間協議同意延長系爭A借款之清償期至106年7月6日止等情,此有借款合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認原告允許禹介民就系爭A借款債務延期清償乙節屬實。又鄧淞元自 認知悉原告同意禹介民緩期清償,並同意繼續清償系爭A借 款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準此,原告允許禹介民 展延系爭A借款之清償期,且鄧淞元對於延展之清償期同意 ,揆諸前開規定意旨,鄧淞元對系爭A借款之保證債務仍應 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以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淞元清償系爭A借款,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鄧淞元給付1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意給付之意思,則其以上開法條主張得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並非有據,蓋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鄧淞元抗辯其已於106年7月13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1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清償債務等語。其中,鄧淞元辯稱於106年7月13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11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予原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足堪認定為真實。至鄧淞元辯稱於106年12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清償債務之情,固舉證人鄧文發之證詞為憑,然考據證人鄧文發證稱:伊於106年12月10日有看到 鄧淞元拿一捆錢給原告,但伊不知道金額數目,也沒聽到是還本金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是實難以證人鄧 文發之證詞遽斷鄧淞元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清償債務乙情。又原告固主張鄧淞元前開匯款之款項均係清償系爭B借 款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鄧淞元所清償者,應先抵充系爭A債務。又兩造不爭執兩造 就系爭A借款之利息約定月息5%(見本院卷第247、313頁),鄧淞元復自承未能證明與原告約定所清償之款項係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亦無法證明鄧淞元所清償之 利息為任意給付,則鄧淞元所清償之前開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對鄧淞元並無請求權。準此,鄧淞元就系爭A借 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其事後於106年7月13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7日、107年4月16日分別匯款112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原告,其中原告 自認106年7月13日清償本金100萬元、107年4月16日清償本 金10萬元,其餘款項經先抵充法定週年利率20%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尚餘本金67萬6,8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尚未清償之借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淞元應給付67萬6,8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和昇公司返還借款1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又原告與鄧淞元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 日期 │ 借款餘額 │依法定最高年息20│鄧淞元還款金額│可抵充本金、利│ │ (民國) │ (新臺幣) │%計算月息(小數│ (新臺幣) │息金額 │ │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106年7月13日│本金2,000,00│33,333元 │本金1,000,000 │本金1,000,000 │ │ │0元 │ │元 │元 │ │ │ │ │利息120,000元 │利息120,000元 │ ├──────┼──────┼────────┼───────┼───────┤ │106年9月7日 │本金1,000,00│16,667元 │106年7月5日前 │本金53,334元 │ │ │0元 │ │利息13,332元 │利息46,666元(│ │ │利息13,332元│ │106年7月6日起 │13,332元+33, │ │ │ │ │至106年9月5日 │334元) │ │ │ │ │止利息33,334元│ │ ├──────┼──────┼────────┼───────┼───────┤ │106年10月6日│本金946,666 │15,777元 │106年9月6日起 │本金84,223元 │ │ │元 │ │至106年10月5日│利息15,777元 │ │ │ │ │止利息15,777元│ │ ├──────┼──────┼────────┼───────┼───────┤ │106年11月7日│本金862,443 │14,374元 │106年10月6日起│本金85,626元 │ │ │元 │ │至106年11月5日│利息14,374元 │ │ │ │ │止利息14,374元│ │ ├──────┼──────┼────────┼───────┼───────┤ │107年4月16日│本金776,817 │ │本金100,000元 │本金676,817元 │ │ │元 │ │ │ │ ├──────┼──────┴────────┴───────┴───────┤ │餘額 │本金676,8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