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希玲 被 告 姜海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31萬8,18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收受後,訴外人黃鉦倚未異議,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遵期提出異議,然未具體說明理由,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提出抗辯之理由(如後述),顯係分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不及於訴外人黃鉦倚。從而,本件被告不含黃鉦倚,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衍喜公司於106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利率20% 計付。被告大衍喜公司以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保證大衍喜公司就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債務人大衍喜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詎被告大衍喜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29日止,經催告後仍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1 萬8,1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姜海南為被告大衍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大衍喜公司、姜海南應連帶給付原告131 萬8,184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大衍喜公司則以:系爭借款係於106 年6 月28日由被告大衍喜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姜海南、董事即訴外人黃鉦倚向原告借貸,惟借款時,伊法定代理人曹希玲雖擔任董事,召開董事會前後並未收到通知,也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直至106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始知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曾向原告借款乙事,後原告因繳款問題與被伊法定代理人曹希玲告曾有聯繫,亦已告知原告被告大衍喜公司就系爭借款乙事不知情等語。 三、被告姜海南則以:伊自被告大衍喜公司創立時即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因被告大衍喜公司欲舉辦環法自行車賽台灣賽但資金不足,方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系爭借款係被告大衍喜公司業務所需,應由被告大衍喜公司按月分期攤還,且被告大衍喜公司已改選董事,伊已非董事長或董事,不應由其負責。又伊已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0日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聲明因被告大衍喜公司變更負責人,伊連帶保證人責任已解除,原告於收受通知後理應即時做好債權管理,卻在事隔8個月後,被告大衍喜公司已因經營不善倒閉、人去樓空 ,原告始就系爭借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還款,原告管理系爭借款之債權顯有故意遲延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衍喜公司以其名義為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姜海南、訴外人黃鉦倚分別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大衍喜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9 月2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31 萬8,1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及列印、催告書、被告大衍喜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大衍喜公司、姜海南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大衍喜公司抗辯其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有無理由?㈡被告姜海南抗辯已非董事長且原告未善盡債權管理之責,其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大衍喜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任: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並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即屬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決議,被告大衍喜公司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時,被告大衍喜公司之董事共有3 人,即被告姜海南、被告大衍喜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曹希玲和訴外人黃鉦倚,縱被告大衍喜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曹希玲並未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出席董事既已有被告姜海南與訴外人黃鉦倚,堪認已有過半董事出席,復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則被告姜海南本於董事長職權召集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即認屬合法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姜海南本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以被告大衍喜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存於被告大衍喜公司與原告間,被告大衍喜公司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㈡被告姜海南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觀保證書第1 條明載「保證人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含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之責…」(見司促卷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姜海南就該債務既以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已約定「不可撤回」,即無法事後未經與原告合意,以單方發存證信函撤回之方式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此與其是否仍擔任被告大衍喜公司之董事長無涉。原告就系爭借款究如何向被告大衍喜公司、被告姜海南及訴外人黃鉦倚催繳,原告基於權利人之地位,自得依法妥適主張行使,基此,被告姜海南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衍喜公司、姜海南連帶給付131萬8,184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編│ 本金 │ 利息 │ 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 │ 逾期6 個月以上內違約金│ │號│(新臺幣) ├─────┬─────┼──────┬─────┼──────┬─────┤ │ │ │ 期間 │ 年利率 │ 期間 │ 年利率 │ 期間 │ 年利率 │ ├─┼──────┼─────┼─────┼──────┼─────┼──────┼─────┤ │1 │ 65,910元 │自106/9/30│ 3.5% │自106/10/31 │ 0.35% │ 自107/4/30 │ 0.7%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4/29止│ │ 至清償日止 │ │ ├─┼──────┼─────┼─────┼──────┼─────┼──────┼─────┤ │2 │1,252,274 元│自106/9/30│ 3.5% │自106/10/31 │ 0.35% │ 自107/4/30 │ 0.7% │ │ │ │至清償日止│ │至107/4/29止│ │ 至清償日止 │ │ ├─┼──────┼─────┴─────┴──────┴─────┴──────┴─────┤ │合│1,318,184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