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 告 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慕柔 訴訟代理人 楊士漢 程鳳宜 被 告 何金玲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7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Up live 直播平台」媒體之製作、運營。被告與原告起初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約定被告為獨家主播,後因被告收益佳,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重新簽訂「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金玲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提高被告時薪為1,500 元,每月時數需播滿20至60小時,合約期間延長至107 年12月31日,亦約定被告為獨家主播。然被告竟於合約存續期間內逕自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並未同意,故系爭合約之效力於107 年12月31日前均為有效。被告未經雙方合意即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違約不履行直播;且被告為獨家主播,卻在合約期間內,於與原告有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合約之第F 條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F 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應為無效。且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F 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仍應證明其有損害發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再原告所請求之鉅額賠償金顯然對被告過苛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於本合約期間內,若甲方與乙方約定為獨家主播,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乙方需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第F 條「違約責任」約定:「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或訴訟費用在內的所有直接損失及間接損失),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㈢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之經紀人員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7 年7 月13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則於107 年7 月1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第F 條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並未終止: 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且被告為獨家主播,有系爭合約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約期間係至107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07 年7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公司經紀人員終止合約時,原告並未為不同意,甚至以輕快口吻並附加表情符號回覆:「要怎麼官方」。且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原告107 年7 月16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期間,兩造間並未有任何與系爭合約有關之對話,依一般觀念,可認兩造已於107 年7 月3 日合意終止契約等語。然被告所抗辯上開情形,僅單純原告未回應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單純沉默,並無有何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收受被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㈢),同日即以line告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上開抗辯系爭合約已終止等語,全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F 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情事係無效,為不可採: 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僅係於直播平台從事直播之直播主,時薪為1,500 元,每月最多直播時數為60小時,每月薪資報酬最多即為9 萬元。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與被告依系爭合約履行所能獲得之薪資報酬相較,已明顯逾越合理範圍,則系爭合約第F 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對被告實屬過高,被告對此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係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又系爭合約其餘條款,復無約定任何其他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僅片面對被告加諸不合理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造成系爭合約僅有被告需承擔違約責任之不平等現象,已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據上,系爭合約第F 條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明定,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當時提供草約予被告時,均有原告公司人員逐條向被告解釋,且告知若對內容不清或欲修改均可提出,被告亦逐條審閱後予以用印;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合約第F 條有何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已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再被告抗辯每月薪資報酬最多為9 萬元,並非實在。被告於原告公司107 年1 月至5 月直播所獲報酬如附表之「被告所獲報酬」欄所示,共為1,081,468 元,107 年5 月之單月報酬為462,248 元(此部分詳如下述),是被告以每月薪資報酬只有9 萬元主張懲罰性賠償金對被告過高,亦全無可採。再者,系爭合約第F 條之約定,係關於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而違約應負責任本屬當然;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合理,應為酌減之問題,尚難認即可謂已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定情形而應無效。 ⒊據上,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F 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所定情事,應為無效,為不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第F 條款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若甲方與乙方約定為獨家主播,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乙方需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損失。」、第F 條「違約責任」約定:「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或訴訟費用在內的所有直接損失及間接損失),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查系爭合約至107 年12月31日仍為有效,已如上述。又依系爭合約第B 條第1 項,被告為獨家主播,應於原告公司平台進行網路視頻直播播出,每月時數需播滿20至60小時(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不再履行系爭合約自屬違約;且被告自107 年7 月間起又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17直播平台係屬於與原告有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直播平台,則被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F 條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第F 條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約定:「…否則乙方需給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的懲罰性賠償金,…。」、「…,則乙方應給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㈡),已明文約定5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以:前開條款雖將500 萬元冠以「懲罰性賠償金」,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故應認為係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等語,毫無可採。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關於系爭合約期間之107 年1 月至107 年5 月間被告直播為原告公司帶來之U 幣收入、依U 幣收入計算之被告報酬(如附表之「U 幣收入」欄、「被告所獲報酬」欄)及報酬之計算式等,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 表格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20 至242 頁)。被告對確有收受上開匯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則原告既已提供報酬之計算式,且計算式之金額亦確與匯款金額相符,且上開107 年1 月至5 月之報酬,於原告給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亦未曾有何爭執,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直播之U 幣收入及依此計算出之被告報酬,應為實在。被告泛稱:這些費用是獎金或薪資等不確定,原告以此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希望這些名目能明確一點,雙方再來計算等語,未具體表明原告之計算究有何錯誤,實無可採。 ⒋依上,107 年1 月至5 月被告直播之U 幣收入共為4,722,986 元,折合新臺幣(即U 幣÷2.2 )為2,146,81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關於U 幣收入被告為原告帶來之收益,為總金額扣除原告給付被告之部分,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7 頁)。又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共1,081,468 元(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107 年1 月至5 月原告之獲益為1,065,344 元,平均計算固為213,069 元。惟107 年1 月至5 月間兩造之獲益分別為如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間為原告帶來近60萬之相當收益,可見被告至107 年5 月間當時已累積相當人氣;復參酌被告與原告起初於106 年10月1 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合約期間至107 年9 月30日共12個月,每月時數需在Up直播平台上播滿20至40小時,時薪800 元。因被告收益表現佳,故於107 年1 月1 日兩造再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將被告時薪自800 元提高至1,500 元,每月時數需播滿20至60小時,給予被告更優厚之待遇,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上開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亦可見被告於原告直播平台上經營相當之時間後,已累積足夠人氣,則被告於原告公司未來直播之收益預估,應以107 年5 月份之收益為基礎較為準確,則以107 年5 月份被告為原告帶來之收益587,571 元計算,原告於107 年7 月至合約終止之12月,6 個月計算共為3,525,426 元。 ⒌又被告直播至107 年5 月,107 年6 月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休息1 個月,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亦未否認此情;於107 年7 月3 日被告即逕自表示僅合作到107 年6 月底而終止系爭合約,於107 年7 月13日再次表示因職涯規劃,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合約,終止日為107 年6 月30日(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第59至61頁),當時離合約終止仍有半年時間;且被告自107 年7 月隨即於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顯然係單方片面違約,且隨即至與原告同類型之競爭公司即17直播進行直播。則被告除了違約未再履行造成原告公司減少合約期間之收益外,又隨即於與原告同類型之競爭公司進行直播,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更鉅,應屬惡意違約之情形。且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即至17直播平台直播,衡情應係17直播提供更高薪資,且其明知系爭合約有關於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卻仍單方終止且隨即至競爭之17直播平台直播,應係衡量下仍認為有利可圖而為之決定,此亦可佐若依約履行被告之直播確能為原告帶來相當之收益,亦即每月為原告帶來之收益應能超過107 年5 月份之587,571 元。再直播產業為新型態之網路媒體,且所帶來之商業利益甚大,直播平台中最為重要者為各家直播主及直播內容,直接影響直播平台之商業利益。另,各家直播業者對於平台內之商業計劃、內部規畫、直播主之推廣方式,影響其商業利益及競爭優勢,故系爭合約競業禁止之條款,係基於原告之商業祕密、商業運營及競爭優勢等重大考量,同時提供高額時薪及拆分予被告,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另系爭合約第B 條第3 項第3.1 款「獨家主播」確亦明文記載:「為保護甲方平台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維持其競爭優勢,於合約期間內,若為獨家主播,則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核原告所給予被告之時薪為1,500 元,每月直播時數最高為60小時計算,有9 萬元之固定薪資。另所獲得之U 幣部分,扣除被告底薪後,再另外拆分,原告獲58%,被告獲42%(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原告陳述:因應直播產業特性,提供高額時薪及拆分予被告,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實非無理。且參兩造107 年1 月至5 月間所各獲得之收益如附表所示,於107 年1 月至4 月被告所獲得均高於原告所獲分配,至5 月份被告所獲U 幣顯著增加,兩造各自所獲分配,亦無不合理(6 月份被告即表示要休息1 個月,7 月即表示要終止合約,已如上述)。另直播平台之商業模式,確有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以達競業禁止及強制債務履行之目的,且關於直播主改至競爭平台直播乙事,原告可能所受損害及影響所及範圍確屬深遠,且難以輕易量化,加以高人氣之直播主可能之商機確屬無限,則本院審酌上開所述直播平台之商業模式、被告前於原告公司直播之收益情形、系爭合約之期間及被告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隨即至原告競爭公司直播之惡意違約等情狀,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要旨,被告請求予以核減自無理由。另依本件違約情節等綜合審酌,並無依民法第251 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F 條及第B 條第3 項第3.10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調查原告公司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淨利率(見本院卷第275 、280 頁),並無必要;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