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漢蒂妮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被 告 鄭憶玫 湯惠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鄭憶玫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伊購買1.07克拉鑽戒1 只(下稱系爭鑽戒),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5,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交付系爭鑽戒於被告鄭憶玫,並同意被告鄭憶玫於同年9 月底前分期付清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湯惠中另於106 年1 月24日簽立訂購單,向伊購買6 克拉藍寶石戒指1 只(下稱訟爭藍寶石戒指),價金42萬元(下稱訟爭貨款),伊已交付訟爭藍寶石戒指於被告湯惠中,並同意被告湯惠中於同年9 月底前分期付清價金(下稱訟爭買賣契約)。詎經伊迭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訟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鄭憶玫應給付原告3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湯惠中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憶玫雖於系爭訂購單之訂購人欄處簽名,惟僅係代被告湯惠中簽收之意,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湯惠中,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湯惠中間,與被告鄭憶玫無涉,而訟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被告湯惠中間,應無爭執。關於系爭、訟爭貨款,被告湯惠中於106 年3 月22日,委請訴外人藝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藝祥公司)轉帳25萬元至原告代表人林文瑞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70820035675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匯款部分稱系爭匯款)。另於106 年5 月間,將訴外人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敬公司)開立之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票號WHA5055867、面額5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代表人林文瑞,由林文瑞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7506081585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兌現,用資清償,且因感念原告同意被告湯惠中分期付款,尚多支付5,000 元,是系爭、訟爭貨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4頁反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15日出售系爭鑽戒,價金32萬5,000 元(即系爭貨款、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系爭鑽戒於買受人,同意買受人於同年9 月底前分期付清價金。 (二)被告湯惠中於106 年1 月24日向原告購買訟爭藍寶石戒指,價金42萬元(即訟爭貨款、訟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訟爭藍寶石戒指,並同意被告湯惠中於同年9 月底前分期付清價金。 (三)藝祥公司帳戶於106 年3 月22日,轉帳25萬元至原告代表人林文瑞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708200356750帳戶(即系爭華南帳戶;匯款部分即系爭匯款)。 (四)被告湯惠中業將華敬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發票日106 年7 月31日、票號WHA5055867、面額5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未載受款人),背書轉讓於原告代表人林文瑞。 四、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係「原告、被告鄭憶枚」或「原告、被告湯惠中」? (二)系爭、訟爭貨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原告依序依系爭、訟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憶玫、湯惠中給付系爭、訟爭貨款,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原告、被告鄭憶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憶玫於106 年1 月15日簽署系爭訂購單,表明其係系爭鑽戒訂購人,向原告訂購系爭鑽戒,約定買賣價金暨付款方式,受領系爭鑽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為憑(本院卷第6 頁)。依系爭訂購單明示之契約文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為「原告、被告鄭憶枚」,應可確認。被告鄭憶玫雖迭抗辯:伊雖於訂購單上訂購人欄處簽名,惟僅係代被告湯惠中簽收之意,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湯惠中,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云云,然與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文義未符,復未提出何等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泛言陳詞,遽認其抗辯事實為真正,被告鄭憶玫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系爭、訟爭貨款業經清償完畢;原告依序依系爭、訟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憶玫、湯惠中給付系爭、訟爭貨款,為無理由: 1、債務人主張清償之事實,即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就該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業盡舉證責任,債權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亦應負反證之責,倘僅以泛詞爭執,或所據提出之證據,無足反證債務人清償事實之非真正,即應為不利債權人之裁判。 2、經查,被告湯惠中於106 年3 月22日,委請藝祥公司轉帳25萬元至原告代表人林文瑞所有系爭華南帳戶(即系爭匯款);被告湯惠中另於106 年5 月間,將華敬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代表人林文瑞,經存入林文瑞系爭國泰帳戶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轉帳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被告湯惠中系爭支票正、反面留底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4日營清字第107001885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3 月16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 年6 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17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1、97頁)。審之原告迭為自承:被告2 人為夫妻,藝祥公司為被告湯惠中之人頭公司。林文瑞為伊負責人,經手珠寶店之現金及票據各情;復陳明:被告湯惠中確交付系爭支票於伊代表人林文瑞,系爭支票嗣經兌現等語(本院卷第4 、41頁、第60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並酌之系爭匯款、系爭支票之交付,均係於系爭、訟爭貨款約定清償期間所為,茲被告抗辯:系爭、訟爭貨款債務74萬5,000 元,業經被告湯惠中以上開所示方式給付75萬元,清償完畢等節,尚非虛情。 3、關於藝祥公司、林文瑞帳戶間於106 年3 月22日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同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具體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原告乃陳明:被告湯惠中因私下向林文瑞借款,林文瑞於106 年3 月16日請會計訴外人林浣翠匯款於被告湯惠中,被告湯惠中承諾日後返還(下稱案爭借貸),嗣被告湯惠中乃於同年月22日,以藝祥公司帳戶匯款25萬元還款云云(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①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第8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案爭借貸之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原告雖提出林文瑞與會計訴外人林美君106 年3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載明:「【林美君】(傳送診所請購單)。【林美君】林董(即林文瑞)好,湯總(即被告湯惠中)請我傳五權跟站前(即林文瑞、被告湯惠中合資經營之2 家診所,下稱系爭2 家診所)淨膚雷射跟飛梭的請購單給您簽核,請您確認,謝謝。【林文瑞】好的,我有請浣翠(即林浣翠)匯25萬元給總經理(即被告湯惠中),25萬Tony返還我25萬元。【林美君】好的。【林文瑞】美君幫我印10盒名片,寄到我南港家…」等情(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依系爭對話之內容形式以觀,顯無足證明案爭借貸法律關係,乃屬存在。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2 家診所係林文瑞、被告湯惠中合資經營,渠等自106 年2 月起,始由訴外人廖蓓琦處取得診所經營權。因系爭2 家診所具向訴外人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購置醫療儀器之需,診所無法開立支票,故委由被告湯惠中以人頭公司藝祥公司,開立106 年2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之遠期支票,分期向八億公司支付價金。系爭2 家診所之財務人員林美君會以請款單向林文瑞、被告湯惠中請款,支付於藝祥公司,抵償票款等語,並提出八億公司支票收訖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5至66頁),茲徵系爭對話之意旨,乃林美君向林文瑞請款,返還被告湯惠中,抵償藝祥公司為系爭2 家診所簽發支票之票款,殊與案爭借貸應無關涉。甚者,就案爭借貸之款項交付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舉證,原告乃陳明:林文瑞有匯款於被告湯惠中,已經1 年多了,忘了是用現金匯款或其他方式匯款,目前也追不到匯款單,因原告與會計林浣翠、林美君等刻有其他訴訟關係,無法請渠等提出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則原告關於案爭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並非可採。 4、就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於林文瑞部分,經本院命原告具體化陳述,原告乃陳明: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於林文瑞,乃委請林文瑞執客票向訴外人張孝明進行票貼(即執他人簽發之遠期支票擔保借款,換取現金),嗣被告湯惠中取得票貼現金45萬8,500 元,是系爭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訟爭貨款云云(本院卷第89頁)。然查: ①證人張孝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認識林文瑞,與林文瑞有一定交情,惟與被告湯惠中、鄭憶玫均不認識;伊聽過林文瑞講過被告湯惠中,但未見過面。伊曾與林文瑞間有2 張票貼交易,各筆票面金額分別是100 萬元、50萬元。依伊內部資料之記載,大約是106 年4 月21日,林文瑞告訴伊,有個股東即被告湯惠中要買機器,有1 張面額100 萬元之客票要向伊貼現,其願擔保背書。該支票由被告湯惠中、林文瑞背書,面額100 萬元,伊與林文瑞約定利息3 分,林文瑞的小姐即到伊公司向伊拿錢,預扣利息後伊將92萬9,000 元交付該小姐簽收。於106 年5 月10日,林文瑞也說股東要買機器,也是客票要貼現,印象中當天伊在林文瑞另外1 個珠寶公司,該公司是1 樓與地下室,伊在地下室,有聽到林文瑞說被告湯惠中要來拿錢,人在1 樓,故被告湯惠中在1 樓於系爭支票背書後,由林文瑞的小姐拿下來給林文瑞,林文瑞即將系爭支票給伊,伊乃將扣除利息後之45萬8,500 元交給林文瑞,因熟識林文瑞,未請林文瑞簽收,林文瑞遂將錢交給小姐,後來小姐就走上樓。伊有商請林文瑞將系爭國泰帳戶借予伊使用,帳戶內款項都是伊的,與林文瑞無關,故伊嗣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國泰帳戶,託請代收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②惟則,證人張孝明於同日審理中亦證陳:關於前述票貼借款,因伊票貼對象係林文瑞,針對的是林文瑞,是伊不需要瞭解林文瑞與被告湯惠中之關係,實際上亦不知情。關於林文瑞與被告湯惠中之關係,伊均係聽聞自林文瑞之敘述,與被告湯惠中從未見過面。於107 年5 月10日,伊之理解是被告湯惠中在樓上背書,林文瑞的小姐拿下來,伊再請林文瑞背書交給伊。系爭支票拿下來時,被告湯惠中已簽名,林文瑞是當伊面簽給伊的。關於被告湯惠中當時在樓上之事,是伊依發票流程推測,因伊曾向林文瑞說要請被告湯惠中到現場背書,後來未要求湯惠中到地下室,係因怕不認識尷尬,且伊相信林文瑞,故被告湯惠中在樓上係伊推測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 ③依證人張孝明之證詞以觀,證人張孝明乃確證述:前開票貼借款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渠與林文瑞間,至就林文瑞與被告湯惠中之關係,均係聽聞林文瑞所為陳述,並未明悉實情。又林文瑞於106 年5 月10日到場背書、取款;林文瑞的小姐將貼現款項交付被告湯惠中,亦僅推測等語。則前開證人張孝明之證詞,暨原告所提證人張孝明內部帳務資料(本院卷第75至76頁),僅得證明證人張孝明、林文瑞間貼現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足證實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於林文瑞,乃委請林文瑞對外票貼借款。又則,就林文瑞所取得系爭支票之票貼款項,實際交付被告湯惠中之事實,未據原告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於林文瑞,乃係委請林文瑞執客票進行票貼云云,並不可取。 ④況且,關於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關於支票部分,因背書人非林文瑞,並未承兌,沒有存入銀行,沒有兌領。此張票據後來有轉給訴外人取得50萬元,再將50萬元交給被告湯惠中,但此部分與當事人確認後陳報,當時交換票據太多了等語(本院卷第34頁)。嗣於107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因林文瑞每日經手現金、票據眾多,關於是否收受系爭支票,乃印象模糊,惟因被告所提系爭支票正、反面留底翻拍照片無林文瑞背書,故否認林文瑞曾收受系爭支票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1頁)。復於107 年4 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陳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湯惠中背書轉讓林文瑞,林文瑞背書轉讓張孝明等情(本院卷第61頁)。於107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票貼金額,由何人兌領並非重要;林文瑞背書轉讓系爭票據於張孝明,倘無問題,張孝明如何處置,不會通知林文瑞等語(本院卷第85頁)。於本院107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林文瑞僅協助被告湯惠中將票據交予張孝明進行票貼,張孝明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湯惠中等語(本院卷第93頁)。於107 年7 月2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陳稱:林文瑞聯絡被告湯惠中前來珠寶店,於系爭支票親簽背書,在1 樓店面櫃檯將系爭支票交付於門市小姐,門市小姐拿到地下室予林文瑞,林文瑞當場簽名背書轉讓張孝明,張孝明即將現金交付於該門市小姐,拿上樓予被告湯惠中,故款項未經林文瑞之手,系爭支票嗣由張孝明存入系爭國泰帳戶兌領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依上各節以觀,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轉讓、兌領、款項支付等原因事實,陳述乃多齟齬,時因本院審理之進程、證據調查結果而有不同,應見情虛,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湯惠中交付系爭支票於林文瑞,乃為委請林文瑞對外票貼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5、被告湯惠中以上2所示匯款、票據之交付,總計給付原告75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而原告特定、具體化關於前開匯款、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均非可採,則被告抗辯:被告湯惠中以上開匯款及系爭支票之交付,清償系爭、訟爭貨款等節,應屬可採。原告雖屢主張: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不可取。原告再指摘:被告湯惠中上開匯款、票據交付之金額,多於系爭、訟爭貨款5,000 元,顯見非為清償系爭、訟爭貨款所為云云。惟被告陳明:被告湯惠中因感念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尚多支付5,000 元等節,非與通常事理相悖;且原告主張之案爭借款、票據貼現之原因關係,均非可採,茲見被告湯惠中確以上開匯款、系爭支票,清償系爭、訟爭貨款,確屬實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難憑採。 6、原告另主張:藝祥公司代被告匯款清償債務,或被告湯惠中交付華敬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縱係針對系爭、訟爭貨款清償所為,亦屬藝祥公司對於被告,或被告湯惠中、華敬公司對於被告鄭憶玫,就系爭或訟爭貨款之「債務承擔」,茲未經債權人即伊同意或承認,依民法第301 條、第302 條規範意旨,對伊不生何等效力云云。然則,被告湯惠中以其掌控之藝祥公司帳戶,匯款於原告代表人林文瑞帳戶,或交付系爭支票,乃被告湯惠中就系爭、訟爭貨款所為清償行為,茲非藝祥公司與被告訂立契約承擔系爭、訟爭貨款債務,或被告湯惠中、華敬公司與被告鄭憶玫訂立契約承擔系爭貨款債務,甚屬顯然,自與「債務承擔」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原告再主張:縱藝祥公司所為匯款、被告湯惠中轉讓華敬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屬「第三人清償」,惟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藝祥公司、被告湯惠中等未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特定債務內容,自不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按,關於第三人清償,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第三人須以一定之方式向債權人表明係清償他人之債務,即以言詞為之或其他足令債權人知悉之方式,不生無從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時,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被告湯惠中以其掌控之藝祥公司帳戶,匯款於原告代表人林文瑞帳戶,暨交付系爭支票之清償行為,就訟爭貨款部分,屬清償自身所負債務,無第三人清償情形;就系爭貨款部分,雖屬清償被告鄭憶玫債務之第三人清償,惟審之被告2 人為夫妻,具密切同居共財關係,為原告所明悉;而配偶代為清償他方配偶對外債務,事屬常見;又被告湯惠中係以上開匯款、票據交付,資為清償系爭、訟爭貨款,亦如前所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其餘應付帳款之法律關係,則就被告湯惠中清償系爭貨款,係以為被告鄭憶玫清償意思而為一節,原告非得諉為未知,復不生無從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7、綜上所述,系爭、訟爭貨款業經被告湯惠中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鄭憶玫、湯惠中依序給付系爭、訟爭貨款,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訟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鄭憶玫給付32萬5,000 元、被告湯惠中給付4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涵文